(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6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文某、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孟某、邓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坚;审判员:孟静;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俊杰;审判员:杨萍;代理审判员:赵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诉称:2002年8月,内昆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内昆指挥部)计财处原副处长朱某未经该处同意,私自伙同昆明宏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铁公司)崔某及被告信贷科科长张某等人,利用职权之便,在被告处违规开户,朱某将原告1000万元款项于1999年9月16日存入该账户。后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以“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特种转账传票”将该款划转到宏铁公司,宏铁公司将该款用以归还所欠被告的保证金共700万元,剩余300万元为宏铁公司使用。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黔六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朱某、崔某无期徒刑,张某有期徒刑15年。该判决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因被告擅自划转原告存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万元及利息36万元(自1999年9月16日至2005年1月3日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以本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昆明分行)辩称:1999年10月10日,其根据加盖有时任内昆指挥部计财处副处长朱某私人印鉴及该指挥部财务专用章的委托书,接受了内昆指挥部的委托,将其账户下存款1000万元转至宏铁公司名下的行为符合银行惯例,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违规,亦未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原告内部管理混乱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且自原告所称自2002年8月侦查机关开始侦查时起至今近三年时间,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时任原告内昆指挥部计财处财务主管会计的朱某私自在被告处以内昆指挥部名义开设账户。1999年9月13日,朱某将内昆指挥部资金1000万元电汇至铁十一局昆明指挥部在昆明建行的账户上。同月16日,朱某到昆明市将该款从铁十一局昆明指挥部账户转至其开设在被告处的内昆指挥部账户上。此后,朱某按时任被告营业部信贷科科长的张某要求,写了一份内容为“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现委托贵行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内昆铁路工程指挥部户下存款1000万元,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转至昆明宏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户中”的委托书,盖上内昆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后传真给张某。1999年10月10日,朱某又向被告传真了一份内容为“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请贵行将中铁建内昆指账户款转至昆明宏铁经贸有限公司户内,信汇凭证后补”的书面函件,该函件并加盖了内昆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及朱某的私人印鉴。1999年10月10日,张某收到此委托书传真件后将其作为转账依据交给同事,该款被采用特种转账传票的方式转入宏铁公司账上。款到账后,宏铁公司业务经理崔某将700万元支付给银行,余下300万元用于自己公司经营。
2004年1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某、崔某、张某的上诉,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所欠赃款继续追缴”的刑事判决。本案审理中,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证实已追回赃款、赃物共计353万元,并说明“根据案件所反映几罪犯的实际情况,几罪犯应无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能力”,原、被告双方对该说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均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该笔录证实朱某传真的委托书及被告以特种转账传票划转款项的行为均属不规范操作,无相应的银行规章制度为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朱某挪用原告公款的犯罪行为是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所为,作为该笔公款所有人的原告在该笔款项被划转当时并不清楚款项的真正走向,原告所举铁道建筑公安局的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载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为2002年8月12日,故在该笔款项被犯罪行为侵害之时至原告发现并向侦查机关举报之时,存在一个时间段,故本院确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为2002年8月。原告曾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撤诉,其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现原告再次到本院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出具的委托书传真件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凭证,故被告凭借该委托书传真件受理该划转业务,并通过特种转账传票将该1000万元款项划转至宏铁公司账户的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该行为经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证实属于不规范行为。虽然这一不规范行为系张某具体实施,且张某个人构成犯罪的行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该行为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不因张某个人已受刑事制裁而免除被告对此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划转原告1000万元款项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导致原告的款项难以追回,并且其违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对本单位的资金调度无完善的监督、制约程序,未能全面履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所赋予的职责,其在财务管理上存在疏漏,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实施犯罪行为的机会,致其1000万元资金脱离了控制,原告对此亦存在相应过失,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予以减轻,即由原告对其647万元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自担的损失为194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自1999年10月10日转账之日始起发生,故其损失的资金利息应当自被告侵权之日计。对于之前朱某私自调度资金的行为,属于原告内部的管理失误问题,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自1999年9月16日朱某将该款转至内昆指挥部账户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经济损失4529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称:上诉人根据委托书将1000万元转至宏铁公司账户下,符合银行操作规程及银行惯例,该委托书印鉴齐全、手续完备,应认定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所受损失系朱某和张某等共同侵权所致,上诉人不应代替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不完善,违规操作与其所受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系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辩称: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仅凭委托书传真件,并通过特种转账传票将1000万元款项转至宏铁公司账户的行为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依据,属于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整个转款行为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配合完成的,该转款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应承担张某职务行为侵权造成的后果,赔偿被上诉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财务管理上存在漏洞应自负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该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是指信汇凭证和电汇凭证,而不包括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用以办理该笔1000万元转账业务的委托书传真件和特种转账传票。且根据《广东发展银行会计指南》的规定,特种转账传票属空白一般凭证,主要是指银行内部使用的,不具有法定付款效力和债权证明作用的凭证。广发行昆明分行营业部主任石怀中、工作人员杨宁在审理朱某等挪用公款案时也证实,以“委托函”传真件作附件,用“特种转账传票”转内昆指挥部的1000万元是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必须有客户自己填写的转账支票和印鉴才能转账。特种转账传票的用途是代收代扣电话费、水电费、税金、内部账务调整,冲账等,该行为在原审中已经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证实属不规范行为,无相关规章制度为依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的违规划款行为违反了相关银行规章制度,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损失是由朱某、张某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应由朱某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与朱某、张某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朱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和广发行昆明分行的侵权行为相结合,产生基于不同原因的同一给付内容的两个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张某已受刑罚制裁并追赃并不能代替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朱某、张某等人在追赃353万元后,已无赔偿能力,对于其余的647万元,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朱某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财务管理上的疏漏,并根据其过失情况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责任分配比例适当,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分行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因其过错应自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在侵权法领域运用补充赔偿责任理论确定金融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新类型案件。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各自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行为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通常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目的;第三,其中一个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其他责任人对受害人所负的责任都归于消灭;第四,侵权补充责任中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别,直接侵权人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第五,侵权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补充责任案例,造成受害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损失的是基于不同原因发生的两个侵权行为。首先,广发行昆明分行违规划款的行为违反相关银行规章制度,具有过错,且该行为与受害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广发行昆明分行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引发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与广发行昆明分行信贷科科长张某等人采用恶意串通手段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广发行的侵权行为与朱某、张某等人的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但却是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给付内容同一的两个侵权责任,当一个具有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一个具有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在后果上完全重合的时候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区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法定义务有轻有重,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有轻有重,有主有从,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法定义务的轻重程度分析,相比较,朱某、张某等人应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序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向直接责任者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的时候,才可以向间接原因造成损害的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鉴于本案中朱某、张某在追赃353万元后,已无赔偿能力,因此,对于其余款项,应由广发行昆明分行作为第二顺序的责任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广发行昆明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侵权补充责任是适用于整个侵权法领域的原理。虽然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已显见于大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但该原理同样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本案即是一例,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中关于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原理,认定银行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处理是妥当的,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范围内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6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