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5)响民一初字第10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民一终字第7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男,199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运河镇。
法定代理人:彭某1,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195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运河镇。
委托代理人:许可龙,男,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2,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响水县运河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审判员:王爱红、秦广林。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崇山;代理审判员:孙曙光、唐雨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彭某诉称:我家和被告家系邻居。2004年10月15日下午,我在自家屋后玩,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后在响水县运河医院、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9元,交通费113元。后我家多次找被告家交涉此事,被告家不承认是她家的狗咬伤我的,我父亲很生气,就将被告家的东西砸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59元、交通费113元和我父母的误工费162元。
(2)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被狗咬伤,我们表示同情,但此伤根本不是我家的狗咬的,其所受的损失也不应由我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同组邻居。2004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自家的屋后玩耍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右眼角,先后在响水县运河卫生院、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559元。原告被咬伤后,其父亲多次找被告家理论此事,被告家否认其家狗咬伤原告,原告父亲于2004年10月21日将被告家的电饭煲等财产砸坏(已另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70元,护理费按2人1周的标准认定1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
(2)原告的伯父彭雅仁的陈述。
(3)证人步某的陈述。
(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庄邻,被告家饲养的狗没有圈养,在原告受伤后,其父母即指认是被告家的狗所咬,原告的伯父当时看到狗从原告家出来跑向被告家的,同时证人步某证实其曾被被告家的狗咬伤,根据上述间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其可信性程度较高。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夫妇与原告家曾发生过纠纷,且证人王某夫妇、被告的公婆均系被告的家人,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家的狗所咬。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饲养人,因对自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致使原告被咬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其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其父母的误工费,应由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分担,由被告赔偿80%。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交通费、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70元,被告负担2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饲养动物致伤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虽被狗咬伤,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为上诉人家的狗所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曾经被上诉人家的狗咬过这一事实,但与被上诉人被狗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没有圈养的狗在上诉人庄上有很多家,而上诉人家的狗是否圈养与被上诉人被狗咬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家之间,平时并无矛盾,而被上诉人在被狗咬伤后,其父母即指认是上诉人家的狗所咬,同时相关证人亦证实系上诉人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父母的指认及其所举相关证据的可信性,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彭某系由上诉人家的狗咬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曾经被上诉人家的狗咬过的这一事实,但与被上诉人被狗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圈养的狗在上诉人庄上有很多家,而上诉人家的狗是否圈养与被上诉人被狗咬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首先,因上诉人对自家的狗曾经咬过人的事实并不否认;其次,上诉人应当知道对自家曾经咬人的狗不进行圈养,对他人所存在的危害性,故其主观上明显存有过错;再次,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家的狗所咬。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就原告被狗咬伤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家的狗所咬。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庄邻,平时两家并无矛盾。被告家饲养的狗没有圈养,且原告的父母指认是被告家的狗所咬,原告的伯父当时也看到狗从原告家出来跑向被告家的,证人步某证实曾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其可信程度较高,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家的狗所咬。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一份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的母亲及其伯父均未亲眼所见原告被谁家的狗所咬,证人步某虽然证实其曾经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但不能证明原告也是被告家的狗所咬。因此认为,认定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若简单地从证据是否充分的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显的优势,谈不上证据充分,但是此案因属于特殊侵权,其特殊性体现在是动物致人损害,除了要分析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外,更主要的是要分析常理,结合日常生活规则进行综合判断。这里就涉及法官认定证据的另一原则——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法官根据其在日常生活中认识的、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无须证明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只持有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其能否构筑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证明目的的唯一性,最终得出公平、公正的结论。
本案中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把当时的情况进行再现。此时居中的法官须借助生活经验来评断双方证据的价值,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形成内心确信,运用逻辑分析作出公正判决,以展示断案的内心过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本案中原告只持有间接证据,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故本案法官对间接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采信。其次,本案中原告被狗咬伤这一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而原、被告两家系庄邻,平时两家之间并无矛盾,被告家饲养的狗又没有圈养。原告的母亲在原告被咬前看到被告家的狗在其房屋后的,而且原告也是在屋后被咬的;原告被咬后其父亲看到被告家的狗从他的面前跑走了。同时被告对自家的狗曾咬过人并不否认。被告对自家曾咬过人的狗不进行圈养,对他人存在危险性,应当是明知,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最后,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考虑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原告被狗咬伤及其后的治疗情况这一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案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断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父母没有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害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符合公平、正义。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运用生活经验法则最终对原告方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自由心证在定案中的应用不仅要求法官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同时也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精湛的业务素质是基础,高尚的职业道德,娴熟的逻辑推理,执著的司法为民的信念更是必不可少的。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王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1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