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5)磐民二初字第000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仙居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浪舟,男,浙江文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1(系原告姐夫),男,干部,住仙居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颖,女,浙江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荣华,男,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良杰;人民陪审员:徐小海、应仁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乘坐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所属浙GCxxx2客车从义乌至仙居,途经磐安县大盘镇礼济地段时,因被告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所属浙Jxxxx0客车从仙居至义乌行经该地段时后轮陷入路边而侧横路中,浙GCxxx2客车停车牵引,原告随其他乘客一起下车行走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皖J5xxx6四轮农用货车撞伤,当场昏迷,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右颞额急性硬膜下血肿、SAH、颅底骨折、头皮裂伤,手术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仙居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733.05元。案发后,磐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磐安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事故发生地系封闭施工路段,本次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Ⅶ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四轮农用货车直接撞伤原告,被告安达公司所属客车侧横公路,阻碍通行,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33.05元,误工费16088.52元,护理费64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3223元,住宿费1586元,残疾赔偿金43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3124.05元。二被告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陈某辩称:2003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驾驶皖J5xxx6四轮农用货车从仙居驶往安文方向,途经大盘镇礼济地段时,因浙Jxxxx0客车侧横路边,浙GCxxx2客车停车牵引,原告横穿道路,被告陈某来不及采取措施,才发生了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963.58元。被告认为:(1)恒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原告负有安全义务,其对浙Jxxxx0客车进行牵引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安达公司的客车发生故障后,没有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被牵引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原告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陈某、被告安达公司、原告王某及恒风公司四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陈某虽是直接侵权人,但其应负的责任是很小的。(2)原告从恒风公司得到的赔偿款55000元,应在总的诉讼标的中减掉。(3)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计算有许多不合理之处。(4)残疾赔偿金本身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原告同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1)被告安达公司所属浙Jxxxx0客车2003年12月12日从仙居到义乌,开到大盘镇礼济地段时,轮胎陷入路边不能行驶,恒风公司所属浙GCxxx2客车停在离浙Jxxxx0客车约30米处,但未对浙Jxxxx0客车进行牵引,原告既未对浙Jxxxx0客车进行过施救,也不是在施救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救与受益之间的法律关系。(2)浙Jxxxx0客车陷入路边不能行驶后,已派人指挥交通。浙Jxxxx0客车停车位置离原告被撞位置有20米的距离,不存在影响被告陈某视线的情况,浙Jxxxx0客车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曾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恒风公司,且已了结,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已作出选择,不能再行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起诉。(4)被告陈某超核定准驾车型驾驶车辆、车辆严重超载、转弯时高速行驶、临危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王某横穿公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恒风公司在乘客下车时未尽告知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陈某、原告王某、恒风公司是本起事故的三方责任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在(2004)磐民一初字第347号案中已得到55000元赔偿,所以总标的应减去55000元。(6)原告转院没有证明,其治疗程序不合法,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计算有许多不合理之处。(7)被告陈某的四轮农用货车先撞上原告,然后再撞上浙Jxxxx0客车,二被告不存在行为上的竞合,不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针对二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二被告明知事发路段禁止通行,仍违章驶入该路段,被告陈某见路上有许多人,但并没有采取停车或减速措施,被告安达公司在车辆横在路中阻碍通行的情况下,违反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既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采取足以引起其他车辆注意的任何措施,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禁止通行的路段行走,没有过错。(2)虽然原告曾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恒风公司,但该案是当事人经自愿协商,恒风公司自愿给原告弥补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在合同违约之诉中,被告是恒风公司,在本案的侵权之诉中,被告是陈某和安达公司,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所以本案不存在诉权选择的问题,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恒风公司车辆停在路边,没有对陈某四轮农用货车的行驶构成妨碍,交警队也没有将其作为事故的当事人,所以恒风公司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主体。(4)原告在(2004)磐民一初字第347号案中已得到的55000元,属于恒风公司自愿补偿的款项,不能将其作为减轻被告义务的理由。(5)原告的治疗合法、合情、合理,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计算没有不合理之处。
(三)事实和证据
磐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皖J5xxx6号四轮农用货车从仙居驶往磐安,途经磐安县少溪口到大盘新路礼济段至学田村的岔路口地段时,因车辆严重超载、临危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从义乌至仙居的恒风公司所属浙GCxxx2客车中下车正在路中行走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接着皖J5xxx6号四轮农用货车又与仙居至义乌横向陷在路边的被告安达公司所属浙Jxxxx0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J5xxx6四轮农用货车与原告的碰撞位置在过中线靠皖J5xxx6车一侧,距浙Jxxxx0客车8米左右,浙GCxxx2客车和浙Jxxxx0客车二车相距十多米,靠右停车,事发前浙GCxxx2客车经浙Jxxxx0客车驾驶员求助,对浙Jxxxx0客车采用“牵引、出借千斤顶”的方式进行过施救。原告被撞昏迷后,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右颞额急性硬膜下血肿、SAH、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手术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建议于2003年12月22日转到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经同意先后于2004年1月3日、2月3日、4月29日分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14天、32天,共花去医疗费113667.3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交通费2450元、住宿费1066元。案发后,磐安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事故发生地系封闭施工路段,本次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原、被告三方自行协商解决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7月8日,经磐安交警队伤残评定,原告之伤构成Ⅶ级伤残。2004年7月12日,原告以恒风公司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恒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恒风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0元,恒风公司不得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损失,原告撤诉并不再要求恒风公司承担其他责任。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恒风公司按约支付了人民币55000元。2005年12月1日,原告以人身遭受二被告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是新改道公路,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使用,公路管理部门曾订立告示牌禁止车辆通行,并在新路入口处阻止通行,但没有将路封死,许多过往车辆仍在行驶。
被告陈某的准驾车型代号为J,可以驾驶四轮农用货车。事故发生后陈某已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8963.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完税证、荣誉证书各一份,户口本、营业执照各一份。
2.被告安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一组、申请本院从磐安县交警队王某一案卷宗内调取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
4.磐安交警队对被告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5.磐安交警队对浙Jxxxx0客车驾驶员赵勇亮的询问笔录一份。
6.浙GCxxx2客车驾驶员金一波的自述一份。
7.磐安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
8.磐安县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一份,磐安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份。
9.磐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含购血发票一份)及费用清单二份。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妇幼保健院、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收费收据四份及费用清单八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安徽省定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
10.交通费票据。
11.住宿费票据。
12.驾驶员陈某详细信息表一份。
13.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九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
14.复制于本院(2004)磐民一初字第347号案件卷宗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陈某询问笔录一份、赵勇亮询问笔录一份。
15.复制于本院(2004)磐民一初字第347号案件卷宗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收据一份。
16.申请本院从本院(2004)磐民一初字第347号案件卷宗内调取的民事诉状一份、代理词一份、庭审笔录一份。
17.电话记录一份。
18.证人吴立新的证人证言。
19.证人潘党军的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原告以违约起诉恒风公司之诉,债务人是恒风公司,而本案是侵权之诉,债务人是陈某和安达公司,陈某与安达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违约的法律关系,原告对陈某与安达公司不产生因其违约责任引发的请求权,仅有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以违约之诉起诉恒风公司与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陈某、安达公司不是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选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原告在诉恒风公司一案中得到的赔偿款55000元应在本案的总标的中扣除。根据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受害人实际上受有损害为要件的理论,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和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相适应,受害人不能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因此本案计算原告的损失标的时,应扣除原告已从恒风公司获得的55000元赔偿。
第三,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驾车驶入封闭路段,车辆严重超载,临危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撞伤原告造成伤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达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浙Jxxxx0客车驶入封闭路段,在车辆陷入路边不能行驶影响道路通行后,未及时将车移开,也没有在车前后设置警告标志,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被告安达公司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安达公司应当对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横穿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安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陈某、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王某的过错比例为6:2:2,即由被告陈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3667.3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算到评残日235天×(18874元÷365天)=12149.5元,护理费有发票证明尹乃荣护理的19天×(18874元÷365元)+(86—19)天×21.63元=24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5元=1290元,伤残赔偿金5431元×20年×40%=43448元,交通费2450元,住宿费1066元。此外,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结果,其遭受精神损害不证自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兼顾在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0502.31元。被告陈某应承担60%责任为(180502.31—55000)×60%=75301.29元,被告安达公司应承担20%责任为(180502.31—55000)×20%=25100.46元。
第四,二被告的数个行为是间接结合发生原告损害的同一后果,二被告应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301.29元(已支付的人民币8963.58可从中扣除)。
2.被告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100.46元。
3.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2元,其他诉讼费用1832元,合计760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20.8元,被告陈某负担4562.4元,被告安达公司负担1520.8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的问题是:(1)原告以违约之诉起诉恒风公司与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陈某、安达公司是否属于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选择,原告的违约之诉撤诉后,能否再以侵权之诉起诉陈某、安达公司。(2)恒风公司和公路管理部门有无侵权,是否应追加恒风公司和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3)原告在违约之诉中得到的赔偿55000元是否应在本案的总标的中扣除。(4)法条适用。(5)二被告是否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否应负连带责任。分述如下:
1.原告以违约之诉起诉恒风公司与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陈某、安达公司不是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选择,原告可以再起诉二被告。(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要件与侵权要件一并产生,违约责任引发债权人的请求权,侵权责任也引发债权人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有重叠之处,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原告以违约起诉恒风公司之诉,债务人是恒风公司,从诉的性质上讲属于合同违约之诉,而本案是侵权之诉,债务人是陈某和安达公司,陈某与安达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来讲不构成违约的法律关系,原告对陈某与安达公司不产生因其违约责任引发的请求权,仅有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以违约之诉起诉恒风公司与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陈某、安达公司不是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选择。既然原告对二被告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当然就有诉权。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2)根据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受害人实际上受有损害为要件的理论。从损失角度分析,原告从恒风公司仅得到55000元弥补,与其实际损失差距巨大,损失远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从协议书“恒风公司不得向该起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内容看,原告也没有放弃向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3)原告与恒风公司违约之诉以原告撤诉结案。
2.恒风公司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1)交警队没有将恒风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从案件事实看,恒风公司为救助浙Jxxxx0客车,车辆停放路边右侧,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被撞也不是在车辆牵引时发生,在整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2)原告与恒风公司已就违约之诉达成协议,恒风公司已按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原告在协议中已放弃要求恒风公司再行赔偿其他损失,庭审中原告又明确放弃要求恒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二被告提到的“恒风公司在原告下车时没有告知注意义务”所谓的过错,属于恒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行为,不属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过错,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恒风公司有过错,也没有提出追加恒风公司为被告。(4)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总标的应减去55000元的请求,可视为二被告默认不再要求恒风公司承担责任。
同样,县公路管理部门虽然有管理不力的过错嫌疑,但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其有过错,也没有提出追加公路管理部门为本案被告,主动追加并依职权调查不妥。
3.原告在诉恒风公司一案中得到的赔偿款55000元应在本案的总标的中扣除。根据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受害人实际上受有损害为要件的理论,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和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相适应,受害人不能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因此本案计算原告的损失标的时,应扣除原告已从恒风公司获得的55000元赔偿。
4.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是2005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已施行(均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故本案适用该解释不容置疑。但对于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根据通行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事故发生时仍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该《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路是指《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本案事发地段来往车辆虽然较多,尚未验收,而且事发地段属封闭施工路段,所以应认定本案事发地段属非道路,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号公安部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业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其事故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精神,本案责任的认定比照了有关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
5.被告陈某驾车驶入封闭路段、车辆严重超载、临危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与被告安达公司的驾驶员驾车驶入封闭路段,在车辆陷入路边不能行驶影响道路通行后,未及时将车移开,也没有在车前后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直接结合发生原告损害的后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是间接结合发生原告损害的后果,有一定争议。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的结合程度非常密切,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竞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间接结合,是其中某些(或某个)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综观本案,被告陈某驾车先撞伤原告,再撞上陷入路边的被告安达公司车辆,被告安达公司未及时将车移开、也没有在车前后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本身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原告损害的后果,只是为被告陈某车辆严重超载、临危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即便没有被告安达公司的行为,也不是必然可以避免被告陈某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二被告的过错内容不相同,被告安达公司的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二被告的数个行为是间接结合发生原告损害的同一后果,二被告应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杨良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3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