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经二初字第074号。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三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甘肃省公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裴延军、赵庆华,甘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新桥5—36—11。
一审法定代表人:富某,该社社长。
二审法定代表人:南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蓉晖,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曦,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人:金叶善;审判员:姚建军;代理审判员:文艳。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译允;审判员:赵小平;代理审判员:赵明华、同惠会、李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8月9日17时05分左右,本案被害人芦某驾驶其所属的甘A—XXXX1福特越野车行驶到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K20+707米时,左前轮胎突然爆破,致使车辆失控,在K20+580米处碰撞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失火,造成被害人芦某、张某、安某、许某死亡,甘A—XXXX1号福特越野车报废。“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证实了本次事故是左轮胎爆破导致车辆失控所致。虽然在事故报告和责任认定书中均称:驾驶速度达到152km/h,超过《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限定的110km/h,但是152km/h的速度并没有超过被告所生产轮胎的限速180km/h。既然行驶速度没有超过轮胎限速,那么由于轮胎爆破致使车毁人亡的责任只能由轮胎公司承担。因为轮胎爆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及检验证实。爆破的轮胎是被告生产的,因而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为驾驶员只能承担由此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行政责任,而不能让其承担由于轮胎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因为其超速行驶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章的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作了解释性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在本案中,肇事轮胎是在日本国生产的,而由该轮胎爆破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分处在日本和中国。根据上述原则和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选择适用日本法律或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但是无论是适用哪一国法律,被告都应当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这起车祸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鉴于因车祸丧生的人员家属已提起相关诉讼,现原告仅对福特越野车的损失提出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省公路局赔偿财产损失55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根据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还是根据中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产品侵权诉讼中,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人承担。鉴于此,本案原告人应就本案所涉的下列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的轮胎确为答辩人产品;(2)该轮胎存在产品缺陷;(3)该缺陷导致了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原告人必须首先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了答辩人产品,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此项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人递交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了答辩人产品的证据材料有:(1)购胎发票;(2)轮胎残片;(3)其2003年4月购买的标有“YOKOHAMA”标识的255/70R16规格轮胎;(4)有关交通事故报告及事故处理档案。答辩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该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该项要件事实并未得到证明。
第三,答辩人至今从未向中国大陆地区出口其生产的255/70R16规格轮胎,原告人提供的轮胎上亦无进口轮胎必需的“CCIB”标识。因此,答辩人有理由对原告人提供的轮胎产生合理怀疑,原告人须进一步就取得轮胎的合法途径进行举证。
第四,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因与“事故车辆左前轮胎存在缺陷”这一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而未能证明此项待证事实。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人应就事故车辆左前轮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该项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1)“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处理档案;(2)车辆进口证明书及车辆行驶证。(3)甘肃省公路局机关车队车辆管理制度及司机人事档案。答辩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第五,原告人须就产品缺陷(即使存在)是导致事故和损害发生的原因承担直接证明责任。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产品侵权责任构成的一项独立要件。对此,主张产品侵权的原告人须就该项要件事实单独完成举证责任。尤其在本案中,由于轮胎爆破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情形,本案原告人更应就事故与损害结果确系左前轮胎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单独完成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完成对此项待证事实的证明。
第六,出于对横滨产品的责任感,答辩人愿意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若原告人亦认为目前证据材料尚不能完全成其举证责任,需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爆胎是否为横滨产品、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是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进行鉴定,答辩人同意由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以期查明事故的发生原因。
第七,若原告人坚持本案应适用日本法审理,则首先完成对日本有关法律条款的内容及其有效性的举证,若具体到赔偿范围的确定,则须对法律依据及具体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说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22日,甘肃省公路局从天津开发区中汽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一辆美国产的福特吉普4.0L越野车,车牌照为甘AXXXX1。2000年10月31日,甘肃省公路局司机芦某从兰州城关区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购买两条型号为(255/70R16)的轮胎,用以替换福特吉普越野车原装日本产的“凡士通”轮胎。2001年8月9日下午17时05分左右,芦某驾驶甘AXXXX1福特越野车,由兰州往西安途径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行驶至K20+707米下行处,由于该车左前轮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在K20+580米处碰撞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失火,造成车内四人即芦某、张某、许某、安某死亡,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配合施救。2001年8月14日,陕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铜管理处(现更名为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管理局北段管理所)向有关人员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驾驶员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甘肃省公路局后勤中心在2001年11月20日向芦某的遗属支付抚恤费108051.80,甘肃省交通厅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向安某遗属支付抚恤费114332.80元,于2001年11月17日向许某遗属支付困难补助费101032.80元,于2001年11月20日向张某遗属支付抚恤费136272.80元。另外,保险公司也依据投保单向甘肃省公路局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2002年8月2日,原告以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及检验证实,爆破轮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双方各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1.“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书。
2.“8·9”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事故档案(其向法院申请调取,本院依该申请已从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4.进出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货物出口证明书。
5.福特4.0L吉普车行驶证。
6.车辆管理制度。
7.轮胎发票。
8.(2003)西证经字第6906号公证书。
9.(2003)西莲字第0284号公证书。
10.物证,系高速公路管理局在事故现场提取的轮胎残片一块。
11.物证,系在“横滨公司”的零售商店中购买的P255/70P16型轮胎一条。
12.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及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全国海关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复函。
2.进口中国大陆市场的横滨轮胎外包装上的安全警示及使用说明。
3.横滨橡胶株式会社1997年8月取得CCIB认证的编号为97VT3144号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
4.横滨轮胎目标2001中文版。
5.目前负责提供事故车辆残骸存放地点的村民程亚强出具的证人证言笔录。
6.本案所涉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书以及责任认定书。
7.友发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8.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出具的说明书(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9.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16109SG039规格轮胎依美国汽车安全标准完成的社内认定试验书(英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0.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16109SG039规格轮胎的社内认定试验书(英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1.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刻有DOT认证标识的P255/70R16109S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2.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255/70R16109S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文)。
13.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刻有CCIB及E4(即ECE)认证标识的265/70R16112S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文)。
14.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265/70R16112SG039轮胎取得ECE认证的认证文件(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5.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出货前品质检查程序》(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6.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检查实施纲要》(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7.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随车向用户提供的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16109SG039规格轮胎《有限担保书》(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8.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在美国的子公司(YTC)的产品销售目录节选(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19.横滨像胶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的产品销售目录节选(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20.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工厂内的《横滨轮胎工厂简介》1册及其《轮胎制造流程示意图》(日文原本及流程图的中文译本)。
21.日本汽车轮胎协会《汽车轮胎的选定、使用、维修标准(节选)—2001乘用车轮胎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22.日本汽车轮胎协会《检查制定手册》(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四)一审判案理由
在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审理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各持己见。
原告认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针对该法的适用问题,其提交了“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该意见有关责任归属的原则及举证责任的规定如下:
1.责任归属的原则。《制造物责任法》在第3条中规定,因制造物的缺陷导致他人生命、身体及财产受到伤害时,该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制造商等负有赔偿责任,并且在此过错的存在不作为要件。另外,要免除制造商等的赔偿责任须证明第4条所定的事由,即使证明不存在一般的过失,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制造物责任法》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2.举证责任。制造物的缺陷必须由被害方证实。关于缺陷在第2条第2项中有规定。
被告认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较为妥当,并在开庭前,向各方当事人明确告知。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申请调取陕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铜管理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档案及相应的物证资料。该处出示的档案资料、照片、车辆残骸及当时现场提取仅存的一块长度约为62厘米,宽度约为15厘米,并印有标识为YOKOHAMA、LANDAR G039的轮胎残片。该残片是否为事故车左前轮爆破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轮胎残片,档案资料未记载,轮胎残片原物未经科学鉴定无法印证,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证言对此问题也未确认。因此,庭审中法庭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确认。
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原配轮胎是日本产的“凡士通”轮胎,因存在质量缺陷,且有较多事故,司机芦某才购买两条型号为255/70R16的横滨轮胎安装在甘AXXXX1福特越野车的两个前轮上,根据“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已确认爆破轮胎为左前轮之事实,因而现场遗留的印有“横滨”标识的轮胎残片是爆破轮胎残片,本案无须对待证事实进行鉴定。但关于芦某是否将其购买的两条轮胎更换在事故车的两个前轮上问题,因其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无从考证。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原告当庭承认轮胎的销售商在事故发生后已隐匿,该销售单位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因而,轮胎的合法来源也无法查证。
被告认为,其生产的轮胎型号中有255/70R16109S,花纹G039的规格,但此规格轮胎是其出口北美地区的产品,从未向中国出口。事故现场遗留的轮胎残片上的标识及花纹虽然与其生产的上述型号产品相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及《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外国轮胎进入中国市场必须事先取得CCIB安全认证,并在轮胎上印制“CCIB”安全认证标识,而该轮胎残片上无认证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全国海关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在1999年和2000年两年期间,未发现有横滨255/70R16规格轮胎的进口贸易记录,故对该残损轮胎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为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中国政府认定的国家级橡胶轮胎检验鉴定机构依据事故车辆残骸、事故现场照片及轮胎残片等证据材料进行技术鉴定,确定:(1)轮胎残片是否为事故车左前轮遗留;(2)事故车左前轮轮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由于鉴定所需的检材资料大部分均为案外人提供,且为了解鉴定所需费用,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予以咨询。该中心答复:(1)轮胎残片是否为事故车左前轮遗留,不属其鉴定范围,应通过现场痕迹进行鉴定;(2)目前的资料及物证原件无法证明轮胎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据此,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原告对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于2004年2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2004年3月11日,事故受害人的遗属王某、许某、郑某代表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8·9”特大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印有“横滨”商标的轮胎残片是否为事故车辆的左前轮胎爆破并燃烧后所留。其于2004年3月31日交纳了5000元鉴定费用。据此,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递交了委托鉴定函及除事故车辆残骸外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检材资料,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痕迹处受理后,通知本院须预付鉴定费5万元、差旅费1万元,才能启动鉴定程序。由于原告预付鉴定费不足,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通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预交鉴定所需全部费用,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嗣后,由于原告始终未能足额预交鉴定所需全部费用,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通知原告终止(2002)西民四初字第072号委托书的鉴定事宜。2004年11月25日,原告又以司法鉴定是证实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如果不进行鉴定,案件难以得到公正的审理,其以交足了鉴定所需费用等为由,请求法院尽快进行司法鉴定,并再次递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接受此项委托事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涉及涉外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即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中,涉诉轮胎生产地为日本,涉诉的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本院依法既可以选择适用日本法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也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系涉诉案件的受害人,诉讼中,其明确要求适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审理本案,参照国际司法救济的一般原则,在审理产品缺陷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尽量方便受害人对产品责任的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对受害人要求适当予以考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本院选择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日本于1995年7月1日制定了《制造物责任法》,并于1996年7月1日作为日本民法的特别法开始适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向本院提交了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日本原本及中文译本。被告对此形式要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故本院依法对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内容予以确认。
第二,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中明确阐述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适用中有关责任归属的原则及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事项之举证责任:(1)“8·9”事故现场仅存的残片为爆胎残片;(2)“8·9”事故现场的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产品;(3)该制造物的缺陷非免责事由的原因所致;(4)该制造物的缺陷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5)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第1项待证事实问题,从法庭调取的事故处理档案里未有明确记载,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因存在轮胎来源合法性、事故车只更换两条轮胎及肇事司机已身亡等问题,也不能直接印证,因而事故现场仅存的印有“横滨”标识的轮胎残片及事故车残骸将成为查明上述待证事实的重要线索。由于待证事实属专门性问题,只有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技术手段,才能对该待证事实作出鉴别和评定,故启动鉴定程序,得出鉴定结论,才是认定该残片为爆胎残片的合法依据。据此,本院根据涉外案件,举证责任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书面向原告释明,限期履行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依法对待证事实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鉴定费用,也未说明交费不能的理由,故鉴定程序未能启动,致使该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嗣后,原告又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由,认为法院不应接受此项委托事宜。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1项待证事实是认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原告未履行对待证事实之举证义务,故本院依法无须再对第2项至第5项待证事实进行审核。
依据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一条即“为保护被害者,保障国民生活的安定及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本法规定因产品缺陷而对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时制造商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适用《制造物责任法》追究制造商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8·9”事故现场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产品,及该产品存在缺陷之事实,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公路局之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嗣后又均撤回上诉。至此,遵判息诉。
(七)解说
1.本案准据法的认定依据。
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要得到解决,必须正确地适用准据法。因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都是由准据法来认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就是用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的。由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有利于当事人判断行为的合理性,并有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但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各国是不同的。我国法律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但是,如何选择?选择的标准是什么?从当前立法状况看,此种选择完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造成了法律选择的不确定性。而且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比较特殊,被告方多为大型公司、企业,与作为原告的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相比,具有明显的人力、财力上的优势;加上基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被告在承担责任上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当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不同时,基于实体公平的思想指导,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难看出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原则(即适用“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最适合于产品责任侵权案件。“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弗斯教授曾提出了‘优先选择原则’,认为原告有权从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这种选择的范围包括:(1)产品生产地法;(2)原告惯常居所地法;(3)取得产品地法;(4)损害发生地法。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便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由于这一原则体现了实体公平,更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适用到具体个案之中。这一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原告往往依法选择自己比较熟悉、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律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周晖:《论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载《甘肃农业》,2005(2)。。这样不仅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贯彻了保护弱者的原则,而且也提供了被害人选择法律的可能性。虽然决定适用哪一种法律是法院的权力,但被害人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哪一种法律对自己更为有利。这一原则已经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基于产品瑕疵或有瑕疵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请求,应依受害人的选择,适用以下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1)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加害人无营业所时,其惯常居所地的法律;(2)产品取得地的法律,除非加害在人证明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上市”刘雪梅:《论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载《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近年来,我国的法律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吸收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使法律适用更趋灵活性,以适应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际私法协会组织国内专家起草、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的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一百一十二条。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即涉诉轮胎生产地为日本,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受诉法院依法既可以选择适用日本法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也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这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受诉法院参照了国际司法救济的一般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受害方的弱势地位,法院依法选择支持原告提出的适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作为审理该案的准据法。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一般通过质证程序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所以受诉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处理案件。所以具体某一事实必须有人来举证说明,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负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负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把纠纷提交给法院,请求国家以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诉的法律制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法律对民事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平等公正的,谁合法,就保护谁。这种平等公正性,决定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规定了与诉讼权利相等的诉讼义务。因此,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诉权,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请求的合法性。而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按照一般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这一不足。其意思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王利明、江伟:《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不过,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将按照一般分配原则分配给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对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就没有倒置,仍然由权利人即受害人加以证明。
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是其认为因被告即轮胎生产者的轮胎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要求的。根据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有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害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首先依法应证明使用被告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要想免责,就应对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是产品销售后原告或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产品瑕疵与原告所受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加以证明”柯昌信、崔正军:《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23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在实体法上,本案适用的是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明确规定:“制造商对其制造、加工、进口或标注了前提或第三款第二十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名称表示的产品,如在交付后其因缺陷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或财产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要免除制造商等的赔偿责任须证明第4条所定的事由,即使证明不存在一般的过失,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可见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是指无过错的行为人对损害承担的责任,即只要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其适用应注意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本案中,上述日本法条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指导下,产品责任的构成,即受损害的消费者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要具备下列三个要件:(1)产品须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导致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因,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发生损害后果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产品责任的承担,应以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发生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损害是指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受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损害应该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产品缺陷是原因,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而产生的后果,确定产品责任的因果联系受害人须证明其所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是由该缺陷产品引起的。如果虽然存在损害事实,但产品不存在缺陷,那么生产者、销售者对损害事实当然不存在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即使发生了损害事实,而且产品也确实存在缺陷,但该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生产者、销售者也不承担产品责任。否则,让生产者、消费者对任何损害事实都承担产品责任,虽然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无疑是让生产者、消费者无端受过,有违社会公正性和合理性。所以消费者在受到损失后仅须证明以上三点,无须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存在过失,只要证明以上三点成立,就能得到赔偿。
可见,就该案而言,原告必须承担证明“8·9”事故现场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产品及产品存在缺陷之事实的责任,还须证明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提出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以上三点。因此,受诉法院依法要求原告对“8·9”事故现场仅存的残片为爆胎残片、“8·9”事故现场的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产品、该制造物存在缺陷及该制造物的缺陷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原告证明了以上几点,接下来就由被告为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又称形式的证明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又称实质的证明责任”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举证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应成为指导法官裁判的一个重要尺度与依据。过去在审判中,遇到诉争事实真伪不明时,往往采取调解处理、中止诉讼或各打十大板等“公平”原则来处理,这些做法是违背公正与效率原则的。现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新规定,应改变旧有观念,应将“举证不能”、“举证不足”的结果责任的观念切实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按新的证据规则来断案,以避免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可能出现的任意裁判或违法调解。比如,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发现由于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主张事实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原告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已被查明,被告答辩所根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就应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那证据应当达到怎样的标准,才不至于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呢?理论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资料看,待证事实具有存在与否的某种可能。这种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幅度,有低的盖然性、较高的盖然性和高度的盖然性。低的盖然性是无法使法官获得认定事实的确信。较高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经达到了使法官确信所主张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是如此的程度。高度的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可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高度盖然性,所以说,只有当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待证事实才不至于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就本案来看,现场提取的仅存的轮胎残片是否为左前轮爆破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轮胎残片存在争议。相关档案资料没有记载,轮胎残片原物也未经科学鉴定无法印证,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证言对此问题也没有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此项待证事实。因此,法院释明原告方对该待证事实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确认。根据第三点的论述,可知原告未能足额预交鉴定所需全部费用,故鉴定程序未能启动;虽原告方再次递交委托申请书,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没有接受此项委托事宜。意味着原告方未能履行对“8·9”事故现场仅存的残片为左前轮爆胎残片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如购胎发票、轮胎残片及有关交通事故报告及事故处理档案等无法使法官获得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只能达到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证明“8·9”事故现场仅存的残片为爆胎残片是其他待证事实存在的前提,是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其次,“8·9”事故现场爆胎产品是否被告制造的产品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事实也都存在争议,原告方拿不出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而且从第二点上的分析,可知,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产品侵权责任构成的一项独立要件,故原告即使证明了以上待证事实,还须对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只要是依据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程度来判定,由此决定各个原因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直接原因直接产生损害结果,与结果具有必然联系,间接原因一般只是损害发生的偶然性条件,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因此,直接原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间接原因行为就需根据其在侵害结果产生中的作用来划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而非全部责任。轮胎爆破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的情形,原告更需要完成对事故与损害结果确系左前轮胎产品质量缺陷所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但直到举证期限截至,原告方仍未完成对这些待证事实的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远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没有完成法律提出的举证要求,致使诸项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法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受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总观这一案件,应引起我们如下的思考: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背景下,一方面,外国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正日益扩大其在华市场份额,在同样发生产品责任的情况下,中国消费者却不能获得外国消费者同样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销往外国的产品因其产品缺陷而承担产品责任时,必须依照外国相关法律承担更高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如何在法律上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如何在法律上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在涉外的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纠纷上的合法权益,如何增强我国消费者的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这是我们法律界需要关注的紧迫的现实问题,也需要立法机构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外国的成功立法案例,对相关法律法规作进一步修订、完善。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叶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8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