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54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西安磊鑫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泽、袁树国,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33番8号。
法定代表人:益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宝钟;代理审判员:周孟炎、邢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亓培冰、张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8月25日,我在天津保税区购买三菱公司生产的帕杰罗V73越野车一辆,并于当日与陈某轮换驾驶该车驶回西安。次日凌晨行驶至开洛高速公路152Km+300m处,驾驶员陈某突然发现前方路面有一障碍物,立即刹车欲减速绕行,此时汽车制动系统突然发生故障,致使汽车失控冲出护栏翻入路边十几米的深沟内,造成车内四人(陈某、陈某1、刘某、刘某1)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毁损。经巩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事故系陈某疲劳驾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事故发生后,我和陈某认为交警认定责任有误,将车委托运回西安,并及时与三菱公司联系,经双方磋商,一致同意委托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辆三菱吉普车制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该车制动系统出现故障,制动力台架实验未达国家标准。为此,陈某于2001年1月21日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申诉并提交鉴定报告,巩义交警大队经过该事故进行再次调查处理,确认该起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我方认为事故是由于三菱公司生产的汽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所致,但经与三菱公司交涉,其拒不赔偿。三菱公司对该款V73越野车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其出售的行为存在欺诈的故意,故起诉要求三菱公司对我购买的三菱越野车予以退货,并按照汽车价款双倍赔偿,退款110万元;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财产和经济损失计263103.45元;一次性支付我今后继续治疗费5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2.被告三菱公司辩称:陈某驾驶的本公司生产汽车的制动系统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车在事故前一天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机构的安全系统检测,检测结果为安全性能合格,该结论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事故车制动系统良好。西安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也未认定事故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刘某等以检验报告作为事故车制动系统未达中国国家标准而存在缺陷的根据属使用证据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驾驶员陈某疲劳驾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刘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存在产品缺陷,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刘某主张三菱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其要求双倍赔偿以及提出的部分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否为在驾驶员采取正常的紧急制动措施后,由于车辆制动系统存在缺陷致使丧失制动力所致。刘某主张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车辆制动系统存在缺陷。三菱公司则认为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同时否认事故车辆制动系统有在缺陷。
围绕争议焦点,刘某一方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调查结论和检验报告,质证中双方的主要观点是:
1.关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反映的内容,刘某认为,汽车在制动过程中,始终只有右侧一边轮胎有制动力,左边根本没有任何制动力。因此,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是,车辆在正常行驶时由于一侧前后车轮同时没有制动力,致使车辆失去控制造成的。三菱公司表示,V73车制动系统制动油路为前、后车轴独立设计,刘某关于一侧制动力不存在的认识违背了该车制动系统的结构设计原理。同时车内配备的预警系统也未提示报警,说明车辆没有出现“单侧制动失灵”的情形。三菱公司并申请香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及重现专家林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详细分析。林某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痕迹分析,驾驶员在事故过程中实施过三次过度转向行为,导致车轮发生侧滑并于短距离内发生调头转向,驾驶员在发现障碍物后所采取的制动措施,使车辆在41米左右的距离内将车速从每小时100公里降至40公里,证明事故车具有正常制动力。
2.关于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刘某认为,根据该结论,事故不是由于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排除人的因素和路面因素,可以肯定是汽车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三菱公司主张,该调查结论反映出交警在事发后曾认定事故车驾驶员陈某疲劳驾车且采取措施不当,陈某以检验报告为依据提起申诉,故调查结论的变更理由不当,而且调查结论超出期限作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三菱公司并提出“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明该车在2000年8月25日即事故前一天接受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安全系统检测,检测结果为安全性能合格,三菱公司认为,对于判定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状态而言,政府商检行政机构检测结论的效力高于西安检测结果,其结论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事故车制动系统良好。
3.关于检验报告的内容,刘某认为,检测系双方签订协议共同委托的,检验报告具备证据效力。该车外观检测制动系统完好无损,而电脑自诊则出现两个故障代码,故障号码是事故前或事故过程中电脑记忆的故障码,表明故障存在;台架试验三次有两次不合格,证明车辆制动力未达到国家标准。因此,检验结论证明制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三菱公司认为,检验报告未得出事故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结论,电脑自诊使用的是三菱汽车专用的故障代码诊断仪,这个设备本身并不具有修复功能,检测的要求是要先消除故障码,如果消除了故障码,再测时没有再出现,就表明不存在故障。其次,如故障代码所代表的故障确实存在,将导致车辆启动报警系统,而事故发生前及发生过程中未出现报警情形,证明事发前和事发时不存在故障,刘某曾于检测前单独控制事故车,完全可以掌握如何人为制造故障诊断代码的方法并进行有关操作。至于台驾试验问题,出现“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检测数据,是因为滚筒检测方式存在局限性,不能测出最大制动力,该方法适用于车辆日常检查,对于确定一辆事故车是否有制动力是不能运用滚筒检测方式的。而且,检测时,滚筒表面磨损,刹车盘锈蚀,影响数据的准确性,三菱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时对该检验方法的原理进行了说明,认为这种方法测出的制动力会偏低,如果车放偏了,也会影响检测数据。
因双方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存在不同理解,且对检验过程提出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就所涉问题向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进一步调查,该检验站函复,检验报告的结论可理解为:该报告仅为初步测试结果,并未作出制动性能是否合格的结论,需要用路试方法作进一步检测后确定;该站具备汽车制动性能检测的资质,根据当时的测试数据不足以判定事故车的制动性能是否合格,该事故车必须通过道路试验作进一步鉴定,进一步鉴定的前提是确认目前车辆的技术状况和再经制动台架试验其结果与原鉴定时基本相同,检索故障码确认系统正常,并对变形的前轴进行必要的矫正,使其能够正常行使。该站表示是否具备进一步鉴定的条件需要通过电脑检测、制动力台架测试、外观鉴定等方法进行确认。
收到检验站上述复函后,原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三菱公司表示,检验报告是在事故车遭受巨大冲击力,车辆状况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对于确定事故发生前车的制动系统的情况没有意义,且进一步鉴定无法保证事故车的原始性和可靠性。刘某明确表示基于进一步鉴定并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有缺陷,其当庭表示不申请进一步鉴定。刘某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是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即瞬间无刹车以及车辆只有一边有刹车,能够说明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就是电脑故障号码以及现场的刹车痕迹和交警的结论,应当就故障代码说明什么问题进行解释。
关于质量问题以及双倍赔偿车款问题,刘某还提供了三菱公司给刘某的若干函件、三菱公司经销商反应V73车制动问题的“车辆质量信息反馈”、三菱公司召回帕杰罗V31和V33的“紧急通知”的公告、“有关V73检修服务活动事宜”函件、因帕杰罗V73HBB系统有质量问题三菱公司公开召回的报道等证据,其认为有关证据证明三菱公司生产的帕杰罗V73车HBB制动蓄压系统质量有问题且存在欺诈行为。就上述证据,三菱公司提供了帕杰罗V73的使用说明书、三菱帕杰罗的车间维修手册、经销商的“车辆质量信息反馈”所述问题处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说明ABS起作用时制动踏板发硬踩不下是正常现象,“车辆质量信息反馈”所述的“瞬间刹车无效”是由于司机未能认真阅读说明,在制动踏板出现脉动时放弃刹车措施并重新采取制动措施的误操作所致,刘某所购车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此外,刘某提供了有关医药费单据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因事故发生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发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结论、鉴定协议、检验报告、HBB系统故障诊断代码说明书、“车辆质量信息反馈”函件,“有关V73检修服务活动事宜”函件、因帕杰罗V73HBB系统有质量问题三菱公司公开召回的报道、医药费单据等。
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调查结论、陈某对事故经过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勘查记录、事故车辆的照片、检验报告、检验站回函、检测设备即滚筒的现场照片、事故车的轮胎照片、事故车制动盘的照片、三菱帕杰罗V73的使用说明书、多用途检测仪的使用说明、车间维修手册、专家证人证言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请求赔偿的事实根据系认为其乘坐的三菱公司生产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事故是由于制动系统存在缺陷所致。诉讼中刘某以检测中出现的两上故障代码主张该代码系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系统出现故障的显现,且现场最初只留下一条刹车痕迹为根据,以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就出现故障代码问题,三菱公司称该电脑自诊仪器系三菱公司为其生产汽车的检测而设计制造的专用检测仪器,该设备本身不具备修复功能,本案事故车故障码在消除后未再次出现,证明事故车不存在故障诊断代码所示故障,且多种原因均可导致车辆电脑记录并于检测时显示两故障诊断代码,如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巨大外力冲击以及事故后的人为操作等。另三菱公司从车辆制动系统的设计原理分析,前后独立的设计结构证明车辆不会出现“单侧制动失灵”的情形,车辆配备的预警系统也未提示报警,说明车辆没有出现制动失灵的情形。通过质证和辩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车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制动系统缺陷。尽管现尚无法确定车辆存在缺陷,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刘某在使用三菱公司生产的车辆时发生事故并致人身伤害,三菱公司应对刘某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为宜,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刘某要求双倍赔偿车辆价款的诉讼请求,由于经审理并未得出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人民币2万元。
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双方共同委托西安汽车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车的制动性能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制定系统存在故障,制动力台架实验未达国家标准;同时,三菱公司经销商反映V73车制动问题的“车辆质量信息反馈”、“有关V73检修活动事宜”函件、因V73HBB系统有质量问题的报道等证据,也证明三菱公司生产的帕杰罗V73制动系统有质量问题。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除非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所受之损害是上诉人的过错或者其他非归因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否则,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河南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郑州巩义大队出具的调查结论确认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之损害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或其他非归因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受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菱公司经销商反映V73车制动问题的“车辆信息反馈”以及有关媒体的报道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辩称:根据中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侵权诉讼中,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本案争讼车存在产品缺陷。政府商检行政机构于事故前对争讼车的检测结论效力高于西安检测结果,对制动系统的状态具有更为重要的证明作用;西安检验站的检测报告未认定制动系统存在缺陷,本案争讼车并不存在检测过错中出现的“53”、“78”两上故障代码所显示的故障;原告关于“一侧刹车瞬间失灵”的主张是基于对事故现场痕迹的错误理解而作出的错误判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因驾驶员疲劳驾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争论车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主张三菱公司存在欺诈缺乏证据,据此,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应证明事故车存在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产品缺陷。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受害人如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生产者则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前提,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关键所在。
上诉人以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只有一条刹车痕为依据,认为事故车始终只有一侧有制动力。对此,三菱公司则从车辆的结构设计原理证明不存在单侧制动失灵的情况,其专家证人从现场痕迹分析证明驾驶员在事故过程中实施过三次过度转向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并于短距离内发生掉头转向,驾驶员发现障碍物后采取的制动措施也证明事故车具有正常制动力。本院认为,从双方证据比较来看,上诉人以此证据主张车辆只有单侧有制动力之缺陷不具有证明力的优势。
关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结论,上诉人认为根据该结论,事故不是由于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排除人的因素,可以肯定是汽车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三菱公司则主张事故系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院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不存在上诉人所述“非此即彼”的简单逻辑,推定汽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需要严格的法律条件。客观看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有多种原因,路况是否良好、光线的强弱、驾驶员与车辆的磨合程度、驾驶员是否足够谨慎、驾驶员的操作水平、应急处理措施是否得当以及是否有外来原因介入等因素,均可对事故发生造成影响。本案事故发生后,巩义交警大队曾认定事故原因是驾驶员疲劳驾驶和采取操作措施不当所造成,后刘某持西安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向河南省交警总队申请复议,该交警总队审查后撤销了巩义交警大队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在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排除了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虽然本案三菱公司主张事故系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无充足证据,但亦应看到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巩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原因和背景。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前后两次不同的责任认定尚不能得出任何关于事故原因的确定结论,也不能得出事故车是否存在制动系统缺陷的确定结论。
本案西安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是认定制动系统是否具有缺陷的直接证据。汽车制动系统是否存在缺陷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应通过专业技术鉴定等方式予以确定。本案双方共同委托西安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数据、结论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就车辆检测中出现的两个故障代码问题,三菱公司称电脑自诊仪器本身不具有修复功能,本案事故车故障码在消除后未再次出现,证明事故车不存在故障代码所示故障,且多种原因均可导致车辆电脑记录并于检测时显示两故障代码,如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巨大外力冲击以及事故后人为的操作等。就制动力台驾试验出现“未达国家标准的检测数据”问题,三菱公司认为是由于滚筒检测方式的局限性,不能测出最大制动力。西安检验站的复函更进一步明确了该报告仅为初步测试结果,并未得出制动系统是否合格的结论。本院认为,结合该复函的内容,三菱公司的证据更具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就上诉人关于闻某、贾某、刘某的证言,以及长安大学龙某教授对汽车故障代码的解释,证明事故车确实存在缺陷,以及故障代码在某些情况下不显示不能说明汽车故障不存在的分析而言,该证人证言系检测后上诉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在场人员和检测人出具的说明,该证据不能替代或减损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亦不足以证明事故车存在缺陷。
上诉人提举的三菱公司经销商反应V73车制动问题的“车辆质量信息反馈”、三菱公司召回帕杰罗V31和V33的“紧急通知”的公告、“有关V73检修服务活动事宜”函件、因帕杰罗V73HBB系统有质量问题三菱公司公开召回的报道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事故车存在制动系统的缺陷,亦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与事故有因果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所有证据,比较证据的优势,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单独或整体上均不足以证明汽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
关于事故与产品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如在制动系统具有缺陷业已得到证明,且不存在其他原因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事故系产品缺陷所造成,即推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在制动系统缺陷本身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事故与产品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能证明。
上诉人主张三菱公司存在欺诈,从而应该双倍返还购车款。本院认为,产品责任中的欺诈是指产品责任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销售给消费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明知”该产品存在缺陷是认定欺诈的关键。本案汽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尚未得到证实,上诉人主张三菱公司存在欺诈理由不足,对其双倍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事故车存在产品缺陷,亦不能证明事故与车辆缺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关于产品责任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考虑上诉人在使用三菱公司生产的车辆时发生事故并致其人身损害,酌情判决三菱公司对上诉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三菱公司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和焦点是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说来,即关于产品的缺陷应该由哪一方来证明,这直接关系到不同的诉讼后果。
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一般理论上较为笼统地认为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但“倒置”的是什么法律要件,则缺乏具体的探讨。在“倒置”的理论框架下,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往往被认为应由生产者承担,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如生产者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则被推定为存在产品缺陷,并且产品的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成立。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本案例试图说明这样一个观点,即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中,在“产品缺陷的证明”这一关键问题上,仍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作为受害者仍应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如生产者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承担败诉责任。
举证责任是个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复杂问题,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应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所谓“倒置举证责任”是针对诉讼法上一般的举证规则而言的,如一般的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要件,否则即应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不必证明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而把反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责任施加在被告身上,则成为“倒置”——但针对实体法而言,其仍然是“配置”。因此,实体法的规定对于确定举证责任具有决定意义。
《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均对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受害人如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生产者则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前提,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关键所在。
本案上诉人以现场勘查笔录、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结论、西安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事故车存在缺陷,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抗辩,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综合以上所有证据,比较证据的优势,我们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单独或整体上均不足以证明汽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尤其是西安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作为直接证据,也明确了该报告仅为初步测试结果,并未得出制动系统是否合格的结论,因此,事故车是否具有缺陷以及事故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客观上看,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很复杂,驾驶员自身的驾驶水平、与车辆的磨合程度、路况好坏、应急反应的快慢、外来因素的干扰以及包括车辆自身可能存在的瑕疵或缺陷都可能成为事故的原因,如果发生事故,就推定“产品存在缺陷”,需要由生产者举反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才能免除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事物自身的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由原告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分配原则并不否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推定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这只是认定缺陷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举证分配的原则。如根据事物自身的逻辑、规律或者人们通常的预期,产品本来应该具有一定的安全性能,而产品却不具有此种性能而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由此可以推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汽车的安全气囊在剧烈撞击下应该会自动打开,但撞击发生后仅有一侧的打开,导致另一侧的乘客发生损害;又如,正常情况下,啤酒瓶倒地应不会产生剧烈爆炸,但事实上啤酒瓶却爆炸并产生许多碎片把原告眼睛击伤等。这些情况下都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缺陷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事故车的制动系统缺陷业已得到证明,且不存在其他原因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事故系产品缺陷所造成,即推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制动系统缺陷本身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事故与产品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能证明。根据以上分析,上诉人不能证明事故车存在产品缺陷,亦不能证明事故与车辆缺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关于产品责任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当然,法院考虑上诉人在使用三菱公司生产的车辆时发生事故并致其人身损害,酌情判决三菱公司对上诉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三菱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合理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亓培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9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