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364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道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3155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春华;代理审判员:朱富明;人民陪审员:史文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孙春蓉、洪可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0日(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于2004年7月12日起中止诉讼)。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与张某登记结婚。2002年6月,张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某租赁被告所有的七宝乐购未来家电广场二楼部分租位经营音响业务。2003年4月14日,张某在整理音响样品时,头顶上通风管道处突然掉下一根铁棒,正好砸在张某头部,张某因被铁棒击中而跌倒在音响上,当即脸色苍白、嘴唇发紫、下身尿出血。经鉴定,张某已丧失性功能。原告尚未满30岁,无疑被剥夺了作为一个正常女人性生活的权利。现原告与张某所生女儿患有病毒性脑炎,而张某已不再有生育的能力,该损害给原告夫妇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原告调整原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另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女用男性生殖器具及卫生配套费用以每年6000元计算20年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丈夫张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不具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丈夫受伤一事,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同一事件原告不应再提出有关赔偿事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作出原告丈夫已丧失性功能的结论,只是认定其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并没有认为其终身不能进行性生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张某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1。张某系被告所属星钻城未来家电广场柜台租赁户。2003年4月14日,张某在其店铺应被告要求整理音响器材时,头顶上方通风管道处突然掉下一根铁棒,砸在张某的头部,将张某打倒在地。倒地时,张某的胯部撞在音响的棱角,致其睾丸肿大,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03年5月自行委托了鉴定,结论为:(1)双侧阴茎背动脉血流信号正常,双侧海绵体深动脉血流信号欠佳;(2)阴茎夜间勃起功能监测(NPT)监测一夜,未见阴茎有效勃起。之后,张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交与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检查费,未解决其他赔偿事宜。为此,张某于2003年9月1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共计30万元等。
在该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目前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结论为:张某目前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本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1)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0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自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29日以“小兔子音响商店”的名义分五次购买女用男性生殖器具及蓝油、消毒液、保护膜等,共计花费8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张某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系夫妻。
(2)购买女用男性生殖器具及蓝油等卫生配套费用的收据5张,总金额8470元,期限为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29日,证明为满足原告的性需要,原告每年需花费6000元左右用于购买女用男性生殖器具及蓝油等卫生配套物品。
(3)本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泸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关于原告丈夫伤害事故的赔偿已经法院判决。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一起一般侵权赔偿纠纷,被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显然本案中被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需要分析的是被告是否存在过失。民法中的过失是指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第二,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以通常情况下一个理性之人所具有的注意水平衡量,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所管理的建筑设施中物体坠落击中原告丈夫张某的头部,张某在跌倒过程中生殖器官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对张某所受到的伤害,推定被告作为管理人具有过错,本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予以全面赔偿,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称性生活权利受到侵害,所谓性生活权利并未受到法律的确认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只能认为原告由于其丈夫的生殖器官受伤而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的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害,即由于丈夫受伤而产生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及为抚慰自己的精神痛苦而支出的替代用品的费用。本案被告因所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被推定有过错,而在这一事故中,原告丈夫张某具体伤情的产生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倘若认为被告对原告因丈夫生殖器官受伤而遭受的间接损害也应预见,未免对侵权行为人过于苛求。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由于张某受伤的部位特殊,使得原告的精神痛苦体现在特定的范围内,但这种精神痛苦的实质与其他的侵权纠纷中关系人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并无差异。而关于反射性的精神损害,只有在发生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这一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作为例外的情形给予死者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魏某诉称:自然人拥有保持健康的权利,而正当的性生活就维护女性自身健康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被上诉人的行为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配偶权,侵害了被害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导致上诉人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上诉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常人能够体察的,在此前的案件当中未考虑到上诉人作为配偶所承受的终身难以启齿的痛苦,故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因为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范围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所涵盖的范围,原审法院应考虑民法的其他规定。
被上诉人乐购公司辩称:上诉人丈夫张某的赔偿案以及后来的案件中,原审法院及本公司对张某的这一伤情已给予了充分的考虑,现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法律保护的公民的民事权利的范围是被法律确认的权利。本案魏某要求获得丈夫丧失性功能后的损害赔偿,难以在现行法律上觅得相关的权利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由于目前法律和实践中均没有规定和做法可以对除死亡而导致的近亲属精神损害(即反射性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所以魏某要求乐购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也缺乏足够的依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以损害事故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分类,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性损害。直接或反射之区分标准,简而言之,系以被害人之首当其冲或被波及为区分之标准。直接损害较好理解,此处不再赘述。所谓反射损害,即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产生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的损害。例如债务人遭车祸死亡,债权人权利实现受到阻却;公司负责人进行商贸洽谈的路上,因受到不法伤害致使失却商机遭到损失等都属此列。关于反射损害的财产赔偿我国现行立法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要求加害人负担受害人抚养人员生活费的规定就是法律对反射损害进行财产性赔偿的规定,但从反射性损失获赔内容看,也只是类似于生活费这种基本满足生活所需的项目,因此,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涉及的因反射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赔偿,而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类似财产权利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难以支持。对反射损害赔偿的限制旨在不使赔偿范围过于扩大,漫无边际,难以预计,以免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导致利益失衡。因此,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基于“受害人的死亡影响其他人利益甚大”,确立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亦为赔偿权利人外,对其他间接受害人的反射损害的赔偿在现行法律中均无法觅得相适应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丈夫因被告的过失,致使性功能丧失,造成了作为配偶的原告在物质上及精神上的损害,此类损害均属反射损害,故对此损害的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杨春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6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