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0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刘某,台长。
诉讼代理人:彭越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牟某,女,该电视台记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秀玲;代理审判员:王轶楠、裴桂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生产、销售蛋糕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是食品类注册商标“窝夫小子”的合法所有者。经过多年的科学管理及诚信经营,“窝夫小子”已成为北京食品行业较为知名的品牌之一,且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2005年4月19日,被告主办的“7日7频道”栏目播出了名为《蛋糕里的石头》一片,报道了一名消费者因购买“窝夫小子”蛋糕而与我公司发生纠纷的事件。在该片中,被告置节目的真实性、客观性于不顾,对新闻线索不做最基本的调查,仅凭当事人一方的片面之词便妄下结论,导致播出的上述节目严重失实。同时,被告还通过故意歪曲和夸大事实等方式误导观众,使广大消费者对我公司及我公司经营的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7日7频道”栏目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台所播出的该期节目报道真实,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以生产、销售蛋糕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2004年1月7日,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注册商标“窝夫小子”的使用权,开始生产和经营以该商标命名的蛋糕类食品。“7日7频道”系被告所开办的一档电视栏目。2005年4月19日,该栏目播出了名为《蛋糕里的石头》一片,片长约为3分钟,在该片开头,节目主持人用“说人较真呢,我们常用一句话,鸡蛋里挑骨头。我们的观众周先生倒是没从鸡蛋里挑出骨头,而是从蛋糕里挑出了石头”作为此期节目的开场白。之后,是周先生叙述的因与其岳母在2005年2月15日这一天同时过生日,故周先生的爱人通过电话订购的方法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块蛋糕。在食用的过程中,周先生的岳母被蛋糕中的一块石头硌了一下牙。此时,节目中出现画外音,内容为“吃蛋糕吃掉了半颗牙,这可真是够背的”。接下来,周先生继续陈述因其岳母比较传统,不愿意上医院,想把这事就这么算了。但周先生认为蛋糕作为食品不应吃出这么大块的石头,原告怎么样也应该给他一个说法。但找到原告后,因为周先生的岳母没有上医院看病,其他赔偿条件原告就不谈了,只是同意赔偿两个蛋糕。此时又出现画外音,内容为“蛋糕房说,除了两个蛋糕其他赔偿条件一概免谈,是不是您的条件太高,人家接受不了呀?”在此画外音后,周先生叙述了他的两个要求:书面道歉和登门道歉。此时又是一画外音,内容为“明白了,原来是让人家给您道个歉呀,这要求好像也不算太过分,毕竟是因为蛋糕把人家的生日给搅黄了嘛”。接下来的画面是被告的记者通过隐性方法采访拍摄下来的周先生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现场交涉的过程。节目主持人用以下评论作为该节目的结尾,“周先生和蛋糕房都很讲原则,一个是坚决要求道歉,另一个是坚决不道歉。其实现在这样的商家很多,让他们道歉比让他们赔偿还难。为什么会这样我也理解,他们可能是觉得这白纸黑字落到别人手里,没准以后会对自己的声誉造成影响。其实这道理很简单,到底是亡羊补牢还是欲盖弥彰,这么浅显的道理,当被个人的私利蒙蔽住双眼的时候,最精明的商家也会作出最糊涂的选择”。
现原告主张该期节目中存在五处错误及失实部分,其一是未经调查核实,便定名为《蛋糕里的石头》;其二是将“硌了一下牙”说成是“硌掉半颗牙”;其三是节目中未全面报道周先生提出的所有要求,使观众对原告的品牌产生误解;其四是被告记者进行偷拍,并对偷拍内容进行剪接后仅播放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部分;其五是该片结尾的陈词带有明显的误导性。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网友在其公司网站上的留言,用以证明被告的节目给原告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提供一系列的检测报告及登记证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所生产的蛋糕符合相关的卫生标准;提供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用以证明周先生所提出的要求并不是节目中所说的仅仅要求道个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播出的节目失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被告申请节目中的周某1先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批准,周某1当庭陈述了事件发生及事后双方协商解决的过程,以及其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开办“7日7频道”栏目反映此情况的过程。证人还表示,被告播出的节目如实地反映了其投诉的事项,报道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窝夫小子”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2.2005年4月19日的“7日7频道节目光盘”,证明被告制作播出的节目内容。
3.证人周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播出的节目来源于该证人的投诉,且节目内容如实地反映了该证人投诉的事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制作播出的节目中存在失实部分,其记者在采访过程中使用了偷拍偷录的手段,在未查明全部事实的情况下采用了带有倾向性的结束语,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制作播出的节目主要由事件当事人周某1叙述事件经过、穿插话外音、采用隐性采访方法录制的与原告工作人员的交涉经过以及结束语四部分构成。其中周某1的叙述基本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所添加的话外音以及结束语仅仅是被告对此事件所发表的一种评论性意见,且并不存在侮辱性的内容。而关于被告记者采取隐性采访方法获取视听资料并进行播出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存在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此案在新闻隐性采访侵权领域的判案意义
自《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以来,在20年的时间里,名誉权纠纷从一个老百姓眼中的新鲜事物已逐渐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尤其是近几年来,名誉权案件逐年快速增长,已成为法院受理的一种主要民事案件类型。新闻媒体频繁被起诉已成为我国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虽然揭露真相远比掩盖真相要艰难,但内幕的揭露与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冲突日趋激烈,新闻侵权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和法学专家的广泛关注。
由于我国尚未颁布直接规范新闻单位及其从业者的新闻法,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新闻侵权,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但由于条款内容比较笼统,实践中往往难以掌握。近年来,由于新闻行业内竞争的不断加剧,隐性采访方式开始被新闻记者广泛运用,随之而来的是更多的侵权纠纷和对新闻隐性采访合法性的质疑。这不但困扰着新闻工作者,也同样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因为立法在此问题上至今还是一个空白。
本案被告北京电视台制作的“7日7频道”是一档以关注普通百姓生活中的新闻事件为宗旨的新闻性节目,该栏目的特点之一就是经常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记录下被采访者的一言一行,以揭示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这种采访方式无疑也是栏目成功的因素之一。“窝夫小子”事件发生后,由于“7日7频道”在北京地区有着很高的知名度,该案受到了新闻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从而引发了新闻隐性采访在法律与道德上的争论。因此,本案对于新闻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提供了比较典型的、且为数不多的司法审判资源。
2.新闻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及界限
(1)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应当被认可。
对于隐性采访合法性的问题,世界各国的新闻法均无明文规定,我国也无权威机构对此作出明确结论,因而存在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使用隐性采访方法,且隐性采访违背了被采访者的意愿,侵犯了被采访者的隐私权,应当禁止。持认可态度者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且隐性采访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客观必要性。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新闻媒体作为私法上的主体,由于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禁止隐性采访的规定,其就应当享有隐性采访的权利。其次,隐性采访是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的需要。新闻记者对于一些通过公开采访无法获得的新闻素材,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全面、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将社会丑恶现象曝光,使之受到正义的鞭挞,对满足大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需要,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具有积极意义。
(2)隐性采访合法性的界限。
虽然我们认可隐性采访的合法性,但并不意味着隐性采访可以毫无限制。相反,由于隐性采访相比显性采访而言,更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及其他权利,因此隐性采访必须在一定规制下才能发挥正面作用。首先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隐性采访方式;其次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再次是隐性采访的手段不能超出社会道德所能接受的范畴。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新闻自由也不例外,隐性采访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社会和公众的认可是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基础。我们所说的“公众知情权”主要是指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公众急切需要新闻媒体提供大量真实的、有现实意义的消息,尤其是知悉通过公开方式无法获得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引起了新闻媒体的普遍关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未经对方同意,录音录像可作为合法证据,除非其取得途径侵权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然可以应用于新闻侵权官司上来,一时媒介称其“为偷拍行为松绑”。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采用偷拍、偷录等行为进行的采访应当是将社会公众利益置先,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为前提的,所谓“合理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扩大新闻保护,并非否定了新闻媒介报道权和公众知情权,在新闻报道权和公众知情权高于某些个人的隐私权时,或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律应将此时的“侵害”隐私权行为排除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之外。比如,以揭露社会丑恶现象为目的的新闻调查性等新闻活动就应当把握好采访的尺度,对于可能涉及自然人隐私权的部分应当在传播之前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进行相关技术处理。
3.被告的隐性采访是否合法,侵犯名誉权之诉是否成立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在节目中的个别用语不够准确,就整体事实来看,并不存在内容严重失实的情况,同时被告的对该事件的评论也没有超出新闻机构的合理界限,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言辞。就采访的方法而言,虽然记者采取隐性采访方式获取了视听资料,但如前所述,隐性采访并不具有违法性,被告单位的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未超出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因此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王轶楠 曾小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5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