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民一(民)初字第5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吴某。
诉讼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谦;代理审判员:顾文洁、陈海峰。
(二)诉辩主张
1.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所育女儿吴某1因病,于2004年3月24日至新华医院诊治。2004年3月28日,吴某1病故。同日,原告与新华医院签订火化委托书一份,委托院方办理火化,尸体运往火葬场后,原告不看、不要骨灰。2004年3月29日,原告发现尸体部分内脏器官缺损,疑是被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明,是新华医院的顾某医生实施了切割尸体组织的行为,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1的尸体检验,结果为尸体中的部分肝脏及右小腿的部分肌肉组织有毁损。被告顾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切割尸体组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顾某系新华医院的职工,该院在此次事件中未尽管理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867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442.50元。审理中,原告追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律师代理费、律师调查取证费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毁损的肝脏器官及右小腿肌肉组织的费用。
2.被告新华医院辩称:两原告所育女儿因患疑难病症,慕名来院诊治,但在会诊前死亡。顾某医生出于善意及作为医生的责任,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切割了尸体上的部分组织,目的是希望找出致病的基因,从而使原告有效避免今后生育的孩子出现同样的病情。顾的行为则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民事责任。愿意适当承担侵犯原告权益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
3.被告顾某辩称:切割尸体上部分组织系职务行为,新华医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4年3月24日,两原告所育之女吴某1因病至新华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脾肿大。2004年3月28日,吴某1因病情恶化死亡。同日,原告与新华医院签订火化委托书一份,委托院方办理尸体火化,尸体运往火葬场后,原告不看、不要骨灰。2004年3月29日,原告在查看尸体时,发现尸体中的部分内脏器官毁损,疑有人盗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侦查,被告顾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切割吴某1尸体上部分组织的行为。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1的尸体是否存在损坏或缺失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右下腹死后锐器切口,肝脏膈面近下缘处2.7×1.8×3.5厘米缺损,未见生活反应;右小腿屈侧死后锐器切口,该处部分肌肉缺损,未见生活反应。2004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向原告罗某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被告顾某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3.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提出申诉。2004年7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发出(2004)泸杨检侦函字第5号同意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检察机关认为不能认定顾某的行为涉嫌盗窃尸体罪,同意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顾某系新华医院的员工,其实施切割吴某1尸体上部分组织的行为系其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新华医院对此也予认可,故原告要求顾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护尸体的完整,不受任何非法的毁损和利用,这是人类社会共同的道德理念,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尸体,伤害了死者近亲属的感情,既是对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亦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尊严的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遗体、遗骨而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身权利,而并非基于尸体本身产生的权利。被告新华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金额,应考虑到被告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医院赔偿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律师调查取证费、被毁损的肝脏器官及右小腿肌肉组织的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医院赔偿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鉴定的内容证明了尸体受损这一基础事实,这一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吴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2.被告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吴某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3.被告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4.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由原告罗某、吴某负担人民币4362元,被告新华医院负担人民币370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对于被告侵权达成一致意见,但在侵犯何种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尸体是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行使该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系死者的继承人。因此,被告切割尸体上的器官或组织,均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而不是原告的人身权。侵犯所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由于在本案中侵犯的客体是尸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等责任承担方式难以适用,故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物的赔偿损失范围仅以物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本案中,切割的部分组织及器官价值需要由权威部门进行评估。待评估后,再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的案由也需另行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新华医院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保护尸体的完整,不受任何非法的毁损和利用,这是人类社会共同的道德理念,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尸体,伤害了死者近亲属的感情,既是对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亦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尊严的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遗体、遗骨而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身权利,而并非基于尸体本身产生的权利。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金额,应考虑到被告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等因素予以酌定。
合议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尸体是否属于物,抑或是特殊物,对于尸体的属性,目前法学界仍存有极大争议。如果尸体是物,还将涉及物的价值的认定,这将会造成目前的法律制度及传统道德观念的颠覆。因此,合议庭认为,目前在这些问题没有发生重大突破前,法院并不能因为争议未解决而拒绝裁判,故法院的审理应避开学术争议,本案以侵犯人身权处理为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张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1 - 4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