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9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女,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晓芳,诸暨市暨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男,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诸德;审判员:郭昕、俞万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冯某诉称:2003年8月30日19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诸东线022KM800M诸暨市璜山镇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地方,与在路面侧翻着的被告吕某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经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410.32元。事后两被告分文未赔。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10.3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2.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由于其与冯某系夫妻,使得由此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产生混同。在双方尚未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之前,其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被告孙某无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冯某,从诸暨市陈宅镇驶往街亭镇方向,19时许,途经诸东线022KM800M璜山镇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地方,与在路面侧翻着的被告吕某所有的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孙某重伤、冯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随时注意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前方侧翻在道路上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二十六条第(十)项“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和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持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在路面上侧翻后,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开示宽灯、尾灯,被摩托车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冯某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456.72元,出院诊断为:左枕顶部血肿、颅底骨折、额骨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多枚牙齿缺失或冠、根折。医嘱门诊随诊,定期CT复查,择期口腔科治疗。同年10月至次年6月,冯某数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43.50元(其中配制烤瓷牙的费用为4400元)。2005年1月20日,冯某又在诸暨市中医院支出复印费1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与孙某夫妻关系恶化。事故经诉前调解无果,冯某遂诉讼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法医文证审查,认为冯某的医疗费用合理;根据其损伤及愈后,考虑误工时间120天、陪护28天、营养费500元、如需更换烤瓷牙,应适当考虑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可由诊治医院评估确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冯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转入诉讼程序通知书,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经诉前调解无果的事实。
原告冯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嘱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了冯某的治疗经过和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
本院法医作出的赔偿费用审查意见,证实了冯某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以及应予合理赔偿的范围。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两被告应按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400.22元、误工费5474.4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929.62元。结合原、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分析,确定由被告孙某承担其中的70%,计15350.73元,被告吕某承担30%,计6578.89元。两被告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尚不严重,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被告孙某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的侵权之债,应当基于其与原告之间尚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而消灭,这一辩称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从法理上说,夫妻共同财产制固然能够成为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并不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这一种形式,不能仅仅因此认为婚内夫妻侵权行为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夫妻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因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若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侵权人可从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如夫妻未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侵权人基于婚姻法的规定也可以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同样不存在障碍。即使夫妻之间只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完全有理由加以克服,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独划出一部分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一旦以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将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时划出的个人财产数额再结合予以考虑。倘若现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一旦将来夫妻拥有了共同财产,或者侵权人取得了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同样可以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可见,被告孙某的免责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350.73元,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578.8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163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65元,被告孙某负担820元,被告吕某负担550元,两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孙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即其对原告冯某的侵权之债,是否因双方之间尚存在夫妻关系这一障碍而消灭。对此,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本案中被告孙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告孙某的抗辩理由,不属于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所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受害人同意;外来原因则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从本案来看,被告孙某并不存在上述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再次,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即使原告仅仅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之规定,法院也应当追加被告孙某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民事责任。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郭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4 - 4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