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4)花民一初字第229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马民一终字第77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汉族,无业,住本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无业,住本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虹,马鞍山市花山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叶芗;审判员:徐志红、任忠平。
二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宏展;审判员:陈友妹、李孝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许某诉称:双方1989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8月1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生育一女杨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育了女孩,被告开始嫌弃原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且限制原告与异性接触。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是自由恋爱的,被告婚后对原告和女儿都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有外遇。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如女儿坚持与原告生活,500元的抚养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杨某1(现在本市湖东路二小读书)。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3月21日原告离家出走,4月6日起诉离婚。同年4月8日早晨,原告与另一异性在外地租房同居时,被被告及其家人发现,并将原告与他人同居的情景予以拍摄。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两份,承认与他人保持1年同居关系,并放弃房产、存款等家庭财产。4月8日和9日,原告及其家人分别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原告带婚生女杨某1离家另居至今。诉讼期间,双方对离婚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持异议。双方现在共同财产为:本市花山区湖东二村10栋409室住房一套(经评估,该房产及室内装潢价格为15.86万元);存款5万元(原告许某于2004年3月22日和23日取出带走);在原、被告住处的财产有:康佳彩电、海尔冰箱、小鸭洗衣机各一台、餐桌椅一套(桌子一张,椅子六把)、燃气热水器、窗式空调和电风扇各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陶某借款5000元,欠马鞍山美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美思商贸公司)借款14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明,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
(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哥哥杨某2欠原、被告借款55000元。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有房产一套。
(5)女儿杨某1的申请书和证言,证明女儿杨某1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同时证明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参与赌博造成的。
(6)报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等人非法拘禁原告,逼迫原告放弃财产的事实。
(7)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年为女儿交纳保险费2400元,要求被告每年支付1200元。
(8)证人姜某(原告的母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其母亲借款1万元,用于交纳租赁费的事实。
(9)证人张某、许某1(许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原告向王某借款的事实。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原告向证人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的事实。
(11)女儿杨某1的病历和相关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女儿支付的生活和学习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向他人借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照片8张、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与印某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印某有一年多的不正当关系(与第三者同居),同时证明原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了5万元。
(2)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表示放弃家庭共同财产。
(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交纳租赁房屋房租的钱来源于杨某2归还的55000元。
(4)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银行存款材料,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22日、23日,从家中取走存款5万元的事实。
(5)证人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欠证人5000元。
(6)证人滕某的证言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证人14000元用于交纳租金的事实。
(7)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收条,证明证人欠被告杨某的55000元已于2003年底归还了。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8日发生的事情经过。
(9)(2004)花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债务14000元。
(10)民事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共同债务43000元。
(1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保险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还有14400元保费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理应珍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和善良风俗,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婚姻的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婚生女自愿随原告生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具有劳动能力,应承担抚养义务。对双方共同财产应本着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关于向其母亲和王某借款5万元用于交纳房租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向王某1借款5000元用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及自己生活开支,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房租押金1万元和出租方赔偿款1万元由被告取走,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在正常情况下形成,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离婚,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主张,因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长期稳定非法同居,不符合法定赔偿情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2)婚生女杨某1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杨某按月给付抚养费250元。给付时间及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杨某1独立生活时止;由原、被告双方自行交接。
(3)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本市花山区湖东二村10栋409室住房一套、小鸭洗衣机一台、餐桌椅一套(桌子一张,椅子六把)、燃气热水器一台、窗式空调和电风扇各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共同存款5万元(已被原告取走)、以许某名义交纳的保险费14400元、康佳彩电、海尔冰箱各一台归原告许某所有;共同债务19000元(欠陶某的借款5000元及欠马鞍山美思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14000元)由被告杨某负责归还。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财产差价款18000元。
案件受理费33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评估费790元,合计4620元,由双方各承担23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许某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从而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无充分的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过低,如果房屋不能判给上诉人,上诉人必须在外租房,故要求抚养费增加到350元。(3)上诉人每年要办婚生女交纳保险费240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4)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原件证实被上诉人哥哥杨某2借的55000元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上诉人说过杨某2归还了55000元,原审却依据被上诉人杨某出示的收条认定已归还,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法院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寿果品超市退还的1万元押金和他人支付的赔偿金1万元,亦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6)上诉人无正常收入,向证人王某1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以及为女儿看病和支付学费,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相关票据足以认定。(7)被上诉人主张向美思商贸公司滕某借款140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8)上诉人有合法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向母亲姜某借款1万元,向朋友王某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房租。上诉人在2004年3月取出的5万元用于清偿了上述债务,不存在分割。(9)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及子女由上诉人抚养的事实,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和女儿共同生活居住。原审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10)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杨某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十分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中承认了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认定。(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已经较高,不同意增加。(3)上诉人自愿为女儿交纳保险费,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一半没有法律依据。(4)2003年12月15日,杨某2归还了55000元给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该笔债权已经消灭。(5)押金1万元,被扣除了8000元补偿金,其余2000元用于诉讼开支。(6)向王某1借款5000元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王某1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上诉人向其借款用于交纳派出所的赔偿款,根本不是用于生活开支。即便借款属实,也系上诉人个人债务。(7)向美思商贸公司借款14000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用于交纳房租,依法属于共同债务。(8)上诉人主张用家庭存款5万元清偿了5万元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9)原审将房屋判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存有过错,其也曾出具条据表示放弃房屋分割。一审审理时,法院征求了双方的处理意见,当时上诉人表示住房可以归被上诉人所有,提出要5万元的补偿。(10)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出现失误,但已纠正,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3年12月向王某借款4万元,于2004年3月用取出的家庭存款归还了王某。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和还款情况。
被上诉人杨某提供花山区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和证明一份,证明押金1万元中的8000元被扣作补偿金,其余2000元已经用于日常开支。至于1万元赔偿金,到现在尚未拿到。
上诉人许某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可押金1万元被扣除8000元的事实,认为1万元赔偿金已给了杨某的哥哥,但无证据证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人王某的陈述与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之处,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综合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04年3月,马鞍山市长寿果品副食有限公司退还杨某押金2000元(共计1万元,其中8000元被扣作补偿金),被杨某用于诉讼开支。2004年11月,因其他纠纷,他人补偿杨某1万元,杨某陈述其尚未收到该笔债权。
再查:2005年3月30日,原审法院在向许某送达民事判决书时,误将未盖章的原稿送达给许某。2005年4月15日上午,原审法院对该失误及时进行了纠正,将正式的判决书送达给许某,但其拒绝签收。
(五)二审判案理由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婚姻解除及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上诉人是否有过错。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04年4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向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其于2004年4月5日来江宁后,便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进行非法同居,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明显违反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和善良风俗,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无不当。
3.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次诉讼中,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每月具体收入的数额,原审综合上述各项因素,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5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至3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离婚后对婚生女仍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为子女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自愿支出相应费用为女儿购买保险,系其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55000元能否成立问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收条的真伪进行鉴定,进而认定债权是否存在。因本案系一起离婚案件,债务人杨某2非本案当事人,而对该笔债权存在与否的认定将直接涉及案外人杨某2的权益,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存在与否存在重大分歧,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审理,故原审直接认定杨某2已归还55000元不妥,如上诉人许某认为杨某2没有清偿该笔债务,共同债权55000元依然存在,其可依法另行向债务人提出主张。
6.关于向王某1借款5000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王某1出庭所作的证言来看,该笔借款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证人陈述上诉人借款用于交纳派出所的赔偿款,而上诉人却主张借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交纳相关费用,因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所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7.花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被上诉人杨某向美思商贸公司借款14000元用于交付房屋租金,即用于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8.关于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和23日分两次取走的家庭存款5万元是否应当予以分割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坚持主张该5万元已用于清偿向其母亲姜某的借款1万元和向王某的借款4万元,故不应予以分割。但从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其中部分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且各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关于借款和还款过程的陈述也存在明显不一致。故上诉人认为5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系离家的第二天和第三天即分两次取走大额家庭共同存款,且不能证明该财产的去向,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9.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从2004年3月21日离家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本着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将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0.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误将未盖章的原稿送达给上诉人,但随后,原审法院及时向其送达了正式的判决书,且未因此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对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债权1万元应当予以分割。
(六)二审定案结论
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花山区人民法院(2004)花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1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杨某按月给付抚养费250元。给付时间及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杨某1独立生活时止;由原、被告双方自行交接。”
2.撤销花山区人民法院(2004)花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双方共同所有的本市花山区湖东二村10栋409室住房一套、小鸭洗衣机一台、餐桌椅一套(桌予一张,椅子六把)、燃气热水器一台、窗式空调和电风扇各一台归被上诉人杨某所有;康佳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归上诉人许某所有。
4.共同存款5万元(已被上诉人许某于2004年3月22日和23日取走)、以上诉人许某名义交纳的保险费14400元归上诉人许某所有。债权1万元归被上诉人杨某享有。
5.共同债务19000元(欠陶某借款5000元,欠美思商贸公司借款14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责归还。
6.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许某财产差价款23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3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评估费790元,合计462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3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383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1.一方自愿为子女购买保险而支出的费用,对方是否应当承担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离婚后对婚生女仍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为子女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自愿支出相应费用为女儿购买保险,系其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55000元能否成立问题。离婚案件中,债权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审理的难点。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收条的真伪进行鉴定,进而认定债权是否存在。因本案系一起离婚案件,债务人杨某2非本案当事人,而对该笔债权存在与否的认定将直接涉及案外人杨某2的权益,如鉴定结论认定收条系伪造的,势必要认定该债权的存在,进而可能侵犯债务人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存在与否存在重大分歧,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审理,故原审直接认定杨某2已归还55000元不妥,如上诉人许某认为杨某2没有清偿该笔债务,共同债权55000元依然存在,其可依法另行向债务人提出主张。
3.关于向王某1借款5000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王某1出庭所作的证言来看,该笔借款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证人陈述上诉人借款用于交纳派出所的赔偿款,而上诉人却主张借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交纳相关费用,因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所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花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被上诉人杨某向美思商贸公司借款14000元用于交付房屋租金,即用于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5.关于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和23日分两次取走的家庭存款5万元是否应当予以分割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坚持主张该5万元已用于清偿向其母亲姜某的借款1万元和向王某的借款4万元,故不应予以分割。但从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匀系证人证言,其中部分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且各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关于借款和还款过程的陈述也存在明显不一致。故上诉人认为5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系离家的第二天和第三天即分两次取走大额家庭共同存款,且不能证明该财产的去向,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6.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误将未盖章的原稿送达给上诉人,但随后,原审法院及时向其送达了正式的判决书,且未因此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友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8 - 4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