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32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侯某,男,汉族,平谷区XX村居民,住该村。
原告:刘某,女,汉族,平谷区XX村居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平谷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平谷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平谷区XX村民民,住该村。
被告:杜某,女,汉族,平谷区峪口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平谷区。
被告:杜某2,女,汉族,平谷区XX村居民,住该村。
被告:杜某1,女,汉族,平谷区XX村居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北京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军;审判员:熊仕明;人民陪审员:秦荣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侯某、刘某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200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李某之夫杜某3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酒后情况下驾驶红色嘉陵飞燕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口处驶入路西侧时,将原告侯某驾驶的劲龙牌摩托车撞倒,我们二人被撞伤,两车均被撞坏。此次事故给我们二人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之夫杜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4931.7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62元、伤残赔偿金27765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0.5元、误工费9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2500元。
2.被告李某、杜某、杜某2、杜某1辩称:原告侯某持逾期未年审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摩托车,已违反了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因而与杜某3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侯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平谷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显然过高,且其交通费不属去医院支付的交通费。另二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李某与杜某3系夫妻,与被告杜某、杜某2、杜某1系母女关系。2004年10月21日17时50分,被告李某之夫杜某3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飞燕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内九龙口处驶入路中心西侧时,适有原告侯某持逾期未年审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红色劲龙—100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BXXX0)后乘原告刘某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遇后,被告李某之夫杜某3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原告侯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致二原告、杜某3受伤,两车均损坏。杜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3日死亡。二原告于事故当日在平谷区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侯某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近端骨折,腓骨近端骨折,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休息196天,花医疗费4931.7元、伤检照相费162元;原告刘某经诊断为:左面部皮挫伤,左手外伤,中指、手背皮裂伤,左大腿皮挫伤,花医疗费501.12元。另二原告花车费49元。2004年10月21日北京鑫万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摩托车损坏程度估价为795元。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之夫杜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6月12日原告侯某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4913.7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60元、伤检照相费162元、伤残赔偿金27765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0.5元、误工费900元及摩托车损失25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杜某2、杜某1表示放弃对其父杜某3的遗产继承权。二原告就要求赔偿的部分车费、误工费及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北京市平谷区中医院的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伤检照相收据、车票。
3.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
4.北京鑫万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事故车估价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李某之夫杜某3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驶入道路右侧,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李某之夫杜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四被告虽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对责任认定有误,但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考虑。鉴于该事故的责任人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责任人的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杜某2、杜某1表示放弃对杜某3的遗产继承权,法院允许。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费,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车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车票及证明,故法院不予考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杜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4931.7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9元、伤检照相费162元、残疾赔偿金27765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1.12元及摩托车损失795元,共计41028.82元。
2.驳回原告侯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李某在被继承人杜某3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问题。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综合我国现有各项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规定主要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继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时免除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债务清偿前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份额。
本案中存在两个主要问题,即原告侯某、刘某请求之赔偿是否为被继承人杜某3之债,如是,那么作为杜某3法定继承人的四被告如何承担该债务。
对原告侯某、刘某请求之赔偿是否为被继承人杜某3之债的问题,其虽系本案的争执焦点,但侵权行为法规范对此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明显应肯定回答。
对该债务由四被告如何承担的问题上,如上所述,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此亦做了详尽规定。反应在本案中即杜某3之遗产应当清偿其依法应当赔偿的二原告损失,损害赔偿数额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作为继承人的四被告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杜某1、杜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杜某3的遗产继承权,故杜某、杜某1、杜某2三人不必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李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继承法相关规定,其参加对杜某3的财产的继承,故被告李某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且其并非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需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故其赔偿数额以其继承之遗产为限。法院依此最后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李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2 - 5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