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特字第00011号。
3.诉讼双方
起诉人:郭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植锦泉、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晃源;审判员:黄莉、李晓芹。
(二)诉辩主张
1.起诉人诉称:2005年5月18日,苏岗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岗选委会)发布第4号公告,将户籍在大良街逢沙村村民委员会的范沙新村539名居民确认登记为苏岗社区的选民。我作为苏岗社区的合法选民,认为范沙新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在逢沙村村民委员会,已在逢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逢沙村委会)作了选民登记且参加了逢沙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选举,应不能参加苏岗选委会的选举。因此向苏岗选委会提出异议及申诉,但苏岗选委会置之不理。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范沙新村居民完全具备逢沙村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苏岗选委会把不属于苏岗社区的居民登记为苏岗社区的选民并参加苏岗社区的选举,侵害了我及苏岗社区其他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故请求法院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村村民委员会范沙新村(范沙拆迁安置区)539名居民不具备在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选举的选民资格。
2.答辩人佛山市顺德区苏岗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答辩称:(1)范沙新村五百多名选民虽然户口在逢沙,但其土地、股份分红、医疗、社保、教育等种种关系都仍在苏岗,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选民,不能按“选民资格的一般规定”适用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一般原则。(2)范沙新村村民在逢沙村依法没有选举权。逢沙村委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规定,平均每名村民出资约20000元作为公益基金,用于学校、道路等福利投入,而范沙新村村民至今也未尽到该义务,当然不能在逢沙享受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根据民主决策原则,范沙新村村民应当在苏岗参加选民登记。今年3月份讨论选民资格问题时,逢沙村七十多名村民代表绝大多数表示不同意范沙新村的村民在逢沙参选,而范沙新村村民因其土地、股份分红、医疗、社保、教育等关系均在苏岗,也强烈要求回苏岗参选,他们的要求同时也得到苏岗居委会原籍选民的绝大多数人签名同意。(4)从选民利益看范沙新村村民应该回苏岗参选。(5)范沙新村是1996年修建番顺公路拆迁而成的一个新村,一直到2004年11月户口还是在苏岗管理,2004年11月换发户口簿时才调整为逢沙管理。范沙新村没有依法调整为逢沙村委会管辖,该调整管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苏岗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发布4号公告,将范沙新村539名居民确认登记为苏岗社区的选民。
另查明,范沙新村属于拆迁安置区,2004年11月前,范沙新村居民的户籍属于苏岗社区,2004年11月后范沙新村调整为逢沙村的行政区域,范沙新村居民户籍属于逢沙村委会管辖,行政管理归属逢沙村委会。范沙新村539名居民没有参与苏岗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的选举,但在逢沙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选民登记,并于2005年3月10日参加了逢沙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选举。
起诉人是苏岗社区选民,其于2005年6月20日就范沙新村村民选民资格问题向苏岗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村村民委员会范沙新村(范沙拆迁安置区)539名居民不具备在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选举的选民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出具的范沙新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逢沙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公告、逢沙村第三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会场投票站报告单、得票统计表。
3.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届换届选举公告及选民名单。
4.起诉人向苏岗社区选举委员会递交的申诉书。
(四)判案理由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由于进行选民资格登记时,范沙新村属逢沙村的行政区域,范沙新村居民户籍属于逢沙村委会管辖,行政管理归属逢沙村委会,而且范沙新村539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已在逢沙进行了选民登记,并于2005年3月10日参加了逢沙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选举,故范沙新村的居民应当参加逢沙村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2005年5月19日,苏岗社区选举委员会在逢沙村范沙拆迁安置区张贴《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届换届选举公告(第4号)》,决定给予逢沙村范沙新村全体选民参加苏岗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的选民资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请求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村村民委员会范沙新村(范沙拆迁安置区)539名居民不具备在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选举的选民资格有理,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条,《〈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村村民委员会范沙新村539名公民不具备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选举的选民资格。
(六)解说
这是一起由于村民小组整体拆迁安置而引起的集体选民资格案件。
案件所涉及的范沙新村村民的土地、股份分红、医疗、社保、教育等关系都仍在苏岗社区,户口关系在2004年11月前一直也是在苏岗社区,所以在此之前范沙新村的村民一直参加苏岗社区的选举。2004年11月范沙新村的村民换发户口簿时才调整为逢沙村委会管理,但上述有关股份分红等权益仍属苏岗社区。正因这种户籍隶属关系与村民现实的权益关系的相分离才引起本案的纠纷。《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章(选民登记)第九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条规定:“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参加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选举资格应适用户籍所在地原则和不得重复登记原则。在范沙新村村民已被逢沙村委会选举委员会登记为选民的前提下,苏岗社区再将其登记为选民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法院否定范沙新村村民的选民资格是正确的判决。虽然本案法院依法判决范沙新村的村民不具有苏岗社区的选民资格,但其有关土地、股份分红、医疗、社保、教育等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社员关系如果不及时从苏岗社区转到其户籍所在的逢沙村委会,既不利于村民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逢沙村委会对范沙新村村民的管理,日后村民之间可能由此引发新的矛盾。这种情况目前暂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能由街道办事处以行政权及时对其进行调整处理。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黄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8 - 5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