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原审调解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3)虞民重字第2号。
再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民一再字第5号。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绍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再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潘达,浙江省上虞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小英;审判员:陈银江、孙建英。
再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剑英;审判员:金伯泉;代理审判员:梁军。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小珍;审判员:钱耀炯、彭丽莉。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5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我与叶某系母子。1991年11月23日,我夫叶某1(已去世)出资向朱某购得位于虞市百官镇半山南小区18幢401室住宅房一套,面积51.7325平方米,房价计人民币21500元。2001年9月14日,叶某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因叶某系虚假申报而取得房产证,故不能因其持有房产证而确认其系房屋所有人。为此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之产权归我所有,确认叶某所持房产证无效。
(2)被告叶某辩称:讼争房屋系我出资向朱某购买,房产证是通过合法途径作出的,故我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2.原审处理结果
本案经陈某与叶某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半山南小区18幢401室住宅房一套之产权归叶某所有;现该住宅房由陈某居住至其去世。(2)叶某应自2003年3月起每月对陈某增加赡养费100元[即按(2002)虞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叶某每月应负担陈某生活费150元,现增至250元],在每月的6日前与另150元一并付清。(3)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由陈某、叶某各半负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03)虞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三)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陈某不服(2003)虞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半山南小区18幢401室住宅房一套系我夫叶某1出资购买,我夫去世后,该房系遗产,应作析产处理,依据继承法分割。但叶某却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为此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其过户行为,但法院未按继承法处理,而是硬压带劝要我把房产权归叶某所有,并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我不肯签名,法官又硬压带劝叫我签收。同时,本案同一案号的调解书出现了三份,调解书在当事人基本情况、尾部署名上都存在不同,有的由独任审判员署名,有的由合议庭成员署名,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唯一性。综上,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同一案号的调解书有三份,故(2003)虞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2004年4月27日,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民行建字(2004)第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
叶某辩称:上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追加朱某为第三人,并审理查明:陈某与叶某系母子。1991年11月23日,房屋出卖人朱某经陈某介绍,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镇半山南小区18幢401室、面积为51.73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出卖给陈某之夫、叶某之父叶某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复写纸复写一式三份,约定房价为22000元。签约当天,叶某1即将房款2万元交给介绍人陈某,陈某再转交给朱某,余款后由陈某交付给朱某。1993年8月叶某1去世。2001年8月20日,为办理房产证所需,朱某与叶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格式合同)一份,但“叶某”三字并非叶某本人所签,而系朱某代签。同年9月3日,上虞市公证处为上述契约办理了公证,并出具了(2001)虞证内民字第3693号公证书。2001年9月14日,叶某之妻就讼争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权证号为百官镇字第0XXXXXX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但办理时,朱某与叶某均未到场。陈某认为讼争房屋系其夫叶某1所买,叶某私自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企图占为己有,侵犯其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本院。叶某辩称房款系其交给父母、再由其父母转交给朱某,但未能举证证明。
同时查明,原审在审理中,即2003年2月24日,本院依据陈某与叶某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03)虞民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陈某亦于当日自愿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名,但确有三份内容不尽相同、落款时间均为2003年2月24日的(2003)虞民重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申诉人称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11月23日叶某1与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申诉人之夫叶某1出资购买。
(2)陈某代理人向房屋买卖介绍人陈某所作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陈某在场,所订协议是真实的,讼争房屋系叶某1出资购买,房款系叶某1交付。
(3)2003年1月10日朱某出具的信函一份,证明提供给房管部门的买卖房屋格式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及办证等有关手续材料均是为办理房产证所需而提供,不能真实说明买方是谁。
(4)2001年8月20日朱某与叶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该契约是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设定。
(5)(2001)虞证内民字第36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1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办理了公证;
(6)号码为百官镇字第0XXXXXX5号房权证及城镇房产分户平面图各一份,证明位于上虞市百官镇半山南小区18幢401室住宅一套房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叶某。
3.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鉴于再审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叶某认可买方为叶某1的那份房屋买卖协议中立协人乙方处“叶某1”三字系叶某1亲笔所签,朱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亦予以确认,故该协议系朱某与叶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叶某1已按约支付了房款,朱某亦按约交付了讼争房屋。结合叶某1与朱某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和叶某1出资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可认定讼争房屋朱某事实上是出卖给叶某1的。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当事人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作为抗辩理由的证据出示给法庭的。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并不是行政许可,其基础是民事权利,房屋产权证不能等同所有权,正确确定房屋所有权还应对产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及所赖以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本案中,尽管朱某向叶某出具了收据,但由于买方为叶某的那份房屋买卖协议中立协人乙方处“叶某”三字并非叶某亲笔所签,相反买方为叶某1的那份房屋买卖协议中立协人乙方处“叶某1”三字却系叶某1亲笔所签,房款也系叶某1所付,故朱某出具的收据与买方为叶某的那份房屋买卖协议因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缺乏确认朱某与叶某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事实的证明力,也即朱某与叶某间缺乏房屋买卖的基础关系。而2001年8月20日所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仅是为办理房产证而设,并非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确认朱某与叶某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样缺乏证据的证明力,且在办理房产证时朱某与叶某均未到场,故叶某依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产权登记,实体和程序上均存有瑕疵,因而不能据此证明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讼争房屋的签约双方为朱某与叶某1,房款亦系叶某1所付,在叶某1去世后,其妻陈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应予支持,但对陈某要求确认叶某所持房产证无效的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另行解决。原调解虽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但鉴于同一案号的民事调解书有三份,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叶某辩称房款系其交给父母、再由其父母转交给朱某,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03)虞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2)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半山南小区18幢401室住宅房一套为叶某1与陈某共有;
(3)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均由叶某承担。
(四)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叶某上诉称:房产证是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权属证明,讼争房屋房产证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通过合法途径作出的,而陈某又没有充分证据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故我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予改判。
陈某辩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2.二审处理结果
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陈某与叶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坐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半山路5弄5号18幢401室房屋一套,产权归陈某所有。(2)陈某付给叶某人民币47500元。(3)双方当事人各自交纳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自负担。再审诉讼费870元,由叶某负担。(4)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陈某自理。
(五)解说
本案是因原审同一案号的案件存有内容不尽一致的三份调解书、导致程序不当而提起再审的。再审中的主要焦点是:持有产权证是否就能认定拥有房屋所有权?
对此,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持有产权证的人不能认定必然是房屋所有人。理由: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产权证,法院必须从其本身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等方面审查,当发现产权证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等方面有瑕疵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持有产权证的人就是房屋所有人的认定。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并不是行政许可,其基础是民事权利,房屋产权证不能等同所有权,正确确定房屋所有权还应对产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及所赖以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本案中,由于1991年11月23日、2001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买方处“叶某”三字均非其本人所签,缺乏真实性,且房款系叶某1夫妇出资,叶某依据上述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实体和程序上存有瑕疵,因而不能证明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另一种认为,持有产权证就能认定系房屋所有人。理由:房产证是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证书,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依目前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方面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民事诉讼不能取代行政诉讼,否则就会取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本案中,叶某已对讼争房屋履行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房管部门已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了确认,据此可认定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如果陈某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系确权之诉,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虽然陈某系以叶某为被告,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房管部门的登记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当然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照仅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形式性行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庭上不是绝对的,用法律上的术语是“推定的”证明力,仅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表彰和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产权所属的权利人是否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房屋产权,应由房屋产权变动形成的基础事实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共同决定。本案中,由于陈某有证据证明房屋系其夫出资购买,推翻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证,故尽管叶某办领的房屋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叶某”,但此节并不影响陈某依叶某1与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实体法上所确认的合同权利的实现,故再审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变更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
当然,上述判决会产生司法与行政“打架”现象,即法院未采信房屋产权证这一证据,作出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反的判决后,由当事人自己拿判决书去登记机关请求变更,如果登记机关拒绝变更房屋产权证,在司法判决与行政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时,谁的效力更大些?对这类问题,日本是通过当事人诉讼制度来解决和处理。当事人诉讼有两个特点:一是在这种诉讼中,原、被告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二是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诉讼案件时,所作出的判决对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服从。笔者认为,解决这种纠纷可借鉴日本模式,建立“当事人诉讼”机制,将行政机关追加为第三人,使其能参加到诉讼中来,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又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解决行政争议。
需指出的是,本案在再审中存有程序问题,即法院追加朱某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进入诉讼,是经自己提起、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通知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酌情决定的权力。通常只有在认为诉讼结果可能会让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不会由朱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再审中法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程序错误。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徐剑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89 - 5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