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3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汉族,陕西省坪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坪县。
被告:顾某,男,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楼跃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在诸暨市草塔镇打工。2004年5月11日,向被告顾某租赁一间二层木质结构房子,约定租金80元/月。该房已多年失修,经原告提醒要求维修,而被告仅作了翻瓦,对其他结构未作维修。2004年12月29日中午11时左右,怀孕8个月的原告在二楼打扫卫生时楼板突然断裂,原告跌落至一楼,经医院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鉴于伤势紧急,考虑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被迫做了引产手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正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才给原告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8.51元,并要求对原告之伤按照十级伤残赔偿伤残补助费12192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本院法医学审查意见,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故要求增加了诉讼请求4938.1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48.61元。
2.被告顾某辩称:将房子租给原告是属实,但(1)自己的房子年久失修并非事实;(2)原告有8个月身孕,不可能从宽30cm、长46cm的洞中跌落;(3)原告用欺骗手段骗取了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某的证明一份及申请其出庭作证报告一份,欲证实原告租房受伤过程的事实。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某于2004年12月29日中午11时左右在租房的顾某家里由于楼板断裂从二楼掉到一楼。经出庭作证,形成证言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己未看到事发经过,前述证明系后原告方陈述为向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而依据原告丈夫陈述内容所写。
2.顾某的证明一份及申请其出庭作证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12月29日中午11时左右,杨某在租方的顾某家因二楼木板断裂从楼上掉到地面上;经出庭作证形成证言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张某当庭陈述内容。
3.林某证明一份及申请其出庭作证报告一份,欲证实原告夫妇租住在被告房子的事实,经出庭作证,形成证言笔录一份。
4.现场照片三份,欲证实原告从租房二楼跌落的事实。
5.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医疗证明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及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
6.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及门诊就诊卡一份,欲证实花费医疗费4187.81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欲证实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8.张某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自己原先所出证明是因原告陈述要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自己未看到实际情况,证明内容是原告写好后自己仅签字。
9.顾某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同张某证明。
10.边某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看到杨某满身灰尘坐在凳子上,旁边有只大脚盆翻倒。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委托法医对原告之伤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和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形成证据如下:
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之人体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12.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杨某引产及相关处理,次要为高坠损伤的检查及对症治疗,未见其他明显不合理医疗情况。引产与外伤有一定关系,可考虑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陪护3个月,考虑营养费300元。
对上列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诸暨市人民法院认证如下:
对张某、顾某出庭作证所形成的证言,被告方无异议,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事发当时仅自己一个人,自己掉下后第一个进屋的人是顾某”的陈述,该院认为,两证人确未看到事发经过,故对两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林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边某的证明一份,原告方无异议,该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三份,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方提供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单各一份以及收费收据四份、陪护通知五份,被告方无异议,该院亦予以采信;对该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对该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虽未作正面回答,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原告与其丈夫以80元/月的租金向被告租住一间二层木质结构楼房。2004年12月29日中午,已怀孕8个月左右的原告在租赁房屋的二楼打扫卫生时,由于楼板突然断裂,致原告跌落至一楼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做了引产手术,共花医疗费4187.81元。其间,被告曾支付人民币500元。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损害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着安全隐患,二是原告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在当事人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出租给原告方租住的房屋做好各方面尤其是对一些隐蔽瑕疵的修缮、维护工作,以确保出租房屋保持良好的状态。被告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同时,还伴随着保护承租人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出租的租赁房二楼由于楼板突然断裂而坠落到一楼地面,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系非正当使用租赁房屋而使楼板断裂并致损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着瑕疵,并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同时,原告在租住该房屋已达半年多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通知被告履行修缮义务(原告虽主张已通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认定),而且,原告作为已妊娠33+4周的孕妇,本人及其亲属更应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应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着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196.5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尚应支付15696.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90元(含法鉴费5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900元。
(六)解说
笔者认为,本案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第一,原告所诉称从二楼楼板坠落致伤的事实能否认定?根据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发当时并无第三者在场,故要求原告提供目击证人客观上不能;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首先从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楼板断裂事实的存在;其次,第一个到现场的证人顾某证实事发后看见原告坐在地面上,证人张某也证实事发不久原告即由原告丈夫送到医院诊治的事实;再次,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胸口楔形变;腰椎体压缩性二柱骨折,伴骨性椎管一度狭窄;全身多处挫伤”,故从伤势情况来分析,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高空坠落引起的可能性更大;最后,被告事发后曾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也可间接印证。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确系其他原因致伤的证据。因此,该院认为,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原告杨某从租房二楼因楼板断裂而跌落到一楼地面”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事实作出的认定。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待证明事实发生时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明,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事实而避免误判。从本案来看,虽然原告方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综合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也不能就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笔者认为应对原告所主张的盖然性较高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何?从该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来看,原告引产与坠落致伤有一定关系,笔者认为,原告从高空坠落致伤时已属妊娠33+4周,而高坠无疑会对胎儿造成损伤,且此后医院诊断中的X线检查等对胎儿也会有不利影响,故从优生优育角度考虑,原告要求引产完全合乎情理,更何况,引产结果也为一男性死婴。故虽从治疗过程来看,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杨某引产及相关处理,但应全部属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87.81元;误工费45.62元/天×120天=5474.40元;陪护费50元/天×90天=4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残疾赔偿金6096×20×10%=12192元,合计人民币26994.21元。
第三,关于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从原告起诉来看,其请求权是基于合同之债。原告在诉状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被告有房屋维修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才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但笔者认为,适用该条规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按照通说,适用该条规定时,承租人须在租赁期间已为维修的通知义务,但本案原告却并不能举证证实自己曾履行过通知义务。此外,如根据合同之债原告引产的费用能否划入赔偿范围也值得斟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范畴。
笔者认为,本案可认定为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之债。理由是: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随着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即伴随着保护房客安全的附随义务。这种义务是依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的,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出租人的被告也应该履行该项义务,它是依法产生的,属法定义务。而被告违反该项法定义务,应认定为存在着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被告由于出租房屋的先前行为的存在,而产生了确保房屋质量、保护房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由于对该义务的违反,构成了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如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等),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当的释明,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当的请求权基础进行释明是否违法?笔者认为,法官向当事人就此进行释明并无不当。理由是:(1)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根据包括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而法律根据仅是诉讼理由的选择性要件,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本身就是法官的职责。(2)当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与法官的法律观点不相一致时,就可能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不得要害,会产生突袭性裁判,而通过对当事人释明,则能给予当事人就法律适用进行辩论的机会,从而指导当事人正确参与诉讼。(3)由于有些案件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实现范围有很大的影响,作为法官,不能消极地等待当事人作出选择,而应充分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在选择时对结果有充分的预测,以便作出更合理更经济的选择。
因此,本案法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及时变更了请求权基础,在被告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经过审理,依据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权基础作出了判决。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楼跃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12 - 6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