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6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海淀管理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蒙古族,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咏华;审判员:王实、李春荣。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8月27日,韩某告诉我需要借5000元钱,我汇给她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某又告诉我再借6000元,我又汇给她6000元。2004年9月14日,韩某第三次提出借款,我拒绝了,并向其提出还款要求,韩某表示尽快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韩某偿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辩称:杨某所述不是事实。2004年年初,杨某向我借款11000元,后他还给了我11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杨某向韩某汇款5000元,2004年9月8日杨某向韩某汇款6000元,金额共计11000元,韩某称该款项系杨某向其偿还的借款。为证明此款系韩某所借,杨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2199”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的部分短信息内容记载如下:
1.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
2.2004年8月27日15:08,你真给啊?你不怕我骗你啊。
3.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
4.2004年8月27日16:43,谢谢你的信任。
5.2004年8月29日19:24,你好,能问下存款了吗?
6.2004年9月7日14:01,我还需要六千,如果多了再退回给你。
7.2004年9月7日16:48,我说了就是想问问你还有没有资金可以拿出来,我今天看到一篇境外旅游,我想让我妈出去旅游,但是费用一万多点,可怕老人家舍不得,我就说六千我自掏一些。
8.2004年9月7日16:51,告诉我妈费用我掏,我暂时借你的,我的私房钱只能掏五千,你要是有资金就先给我垫上,等项目做成了再还你,就这事情。
9.2004年9月8日10:05,今天忙吗,想问何时汇。
10.2004年9月14日13:59,你给我在权金城办张洗浴卡吧,权金城在我家边上,五千块打了八折,我自己去那里洗得挺好的,就这几天优惠。
11.2004年9月15日11:01,我刚看到你的信息,我想你不要误会我的意思,我想我会尽快归还你的。
12.2004年9月15日15:30,资金会给你的,只是一时给不了,你要谅解一下!我要是有富裕的也不会问你要了。
13.2004年9月16日10:59,那两次我就是想有钱一定还的。
14.2004年9月16日11:02,你对我这么好我都记在心里,因为你在我有困难的时候帮了我一把,但你前天又提还款时候我觉得心里很复杂,我不希望以后和你在一起,你拿钱的事来压我,过节后吧。
15.2005年1月5日11:17,我觉得你这是在逼人,我现在只有五千,其余的得过段时间才有。
16.2005年1月20日09:17,不要逼人太甚,兔子急了也会咬人,一切协商解决!
17.2005年1月26日10:42,明天给你一万,你看可以不?我也是刚筹到的,到时候你写个收据,我必须知道你撤销了我再给你。
18.2005年1月26日10:52,你把字据写好了,明天给你希望你提前办撤回。
以上内容均发自“139××××7365”的移动电话号码。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法庭当庭核实,韩某认可“139××××7365”的号码由其自2004年七八月份起使用至今;在第二次庭审时,韩某否认使用过“139××××7365”的号码。韩某称上述款项系杨某向其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飞利浦移动电话内短信息记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某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139××××7365”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某使用,韩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庭审中韩某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某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本院认定该号码系韩某使用。
从韩某向杨某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某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某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某向杨某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某给韩某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某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9月8日韩某向杨某询问款项是否汇入。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某给韩某汇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某屡次向杨某承诺还款。
杨某提供的通过韩某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某给韩某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某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现杨某要求韩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韩某称上述款项系杨某向其还款,但其未提供杨某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第一次采用该法认定移动电话短信息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确认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本案审理法院在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后,认定了该案中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但移动电话短信息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如要成为定案的依据,还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件中,经法院对原告提供的通过被告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原告给被告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审理法院认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手机由其使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否认手机由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变更意思表示未经原告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审理法院认定该号码系被告使用。
综上所述,本案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正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咏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16 - 6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