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香港)威利企业公司(Willy Enterprises Company,以下简称威利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独资股东。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伟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雷某,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福建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共同委托):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金顺;审判员:丰兰;代理审判员:黄海瑞。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光荣;代理审判员:张序涛、郑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1年1月12日,雷某因与张某等人就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嘉和祥公司为其提供了保全申请担保。法院随即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长洲府”项目用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后经威利企业公司提出复议,但该项目仍有40%的用地被法院冻结。为及时开发房地产,威利企业公司分两次向吴某、庄某借款8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反担保金。直至2003年11月19日案件终审后,800万元人民币反担保款才得以返还。为此,威利企业公司共支付给吴某、庄某利息、手续费、占用费300万元人民币。雷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嘉和祥公司是错误保全申请的担保人。请求判令:1)雷某赔偿因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造成威利企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738162.74元人民币;2)嘉和祥公司与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雷某、嘉和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1年1月12日,雷某因与张某等人就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威利企业公司采用“一边拖延诉讼一边加快开发”的策略,在这种紧急情况下,雷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申请财产保全有充分事实依据。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即雷某)、被告四人合伙联营开发刺桐路10亩地,原告占40%股份,三被告各占20%股份的事实可予认定。”因此,雷某财产保全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错误。威利企业公司提供的800万元人民币反担保金在法院冻结期间所孳生的利息也为威利企业公司所有,该公司所称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300万元人民币利息存在的话,也是高利率,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雷某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嘉和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嘉和祥公司只是为雷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即使保全错误也与嘉和祥公司无关,威利企业公司要求嘉和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威利企业公司取得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号桥南边10亩土地使用权。2000年12月,雷某因与张某、蔡某、兰某、威利企业公司、泉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等发生联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案号:(2001)泉民初字第4号],要求判令张某、蔡某、兰某共同退还合伙财产份额400万元人民币,并由威利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3月20日,雷某以威利企业公司、泉州某公司开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号桥南边10亩“长洲府”土地,将使案件判决难以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号桥南边10亩“长洲府”土地使用权进行诉讼保全。嘉和祥公司为此向法院出具保证函,自愿为雷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全额担保。2002年3月22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该项目用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2002年4月1日,经威利企业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变更冻结该项目用地40%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4月18日,厦门中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莱公司)同意以存放在银行的1年期整存200万元港币作为威利企业公司的财产保全反担保金。2002年5月10日,威利企业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泉州某公司。2002年10月21日,泉州某公司同意以存放在银行的6个月定期存单190万元人民币作为威利企业公司的反担保金。2003年3月24日,庄某同意以个人活期存款400万元人民币作为威利企业公司的反担保金。2003年3月29日,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厦门中莱公司在银行的1年期定期存款200万元港币;冻结泉州某公司在银行的6个月定期存款190万元人民币;冻结庄某在银行的个人存款400万元人民币,并通知有关银行予以冻结。2003年3月31日,法院解除了对“长洲府”40%的土地使用权的冻结。2003年5月6日,法院对联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雷某与张某、蔡某、兰某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无效,张某、蔡某、泉州某公司应分别向雷某返还投资款,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11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3年12月25日,法院解除对厦门中莱公司、泉州某公司、庄某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明:2003年度的银行利率标准:6个月定期存款基准年利率为1.89%,6个月~1年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泉民初字第4号案件财产保全的裁定。
(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3)2张借款协议书。
(4)1张银行汇款凭证。
(5)1张收条。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雷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人财产就是违法的。在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确认雷某申请保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不需承担实体责任的威利企业公司,故雷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明显存在过错,从而侵犯了威利企业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雷某应对威利企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威利企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为解除法院的冻结,威利企业公司提供泉州某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人民币作为反担保金;并向庄某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及向厦门中莱公司借款200万元港币作为反担保金。其中190万元系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违反金融法规,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威利企业公司向庄某个人借贷400万元人民币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应按民间借贷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部分借款利息依法可按照保全期间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即按6个月~1年间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威利企业公司因保全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为:4000000×(5.31%×4—1.89%)×272÷365=576789.04元。(3)关于嘉和祥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嘉和祥公司为雷某的错误保全申请提供资金担保,其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与雷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错误保全行为的发生并共同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嘉和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威利企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威利企业公司财产损失576789.04元人民币;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威利企业公司财产损失576789.04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威利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原告威利企业公司负担20201.5元,由被告雷某、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8.5元;财产保全费4210.81元,由原告威利企业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告雷某、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0.8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上诉人依法不予质证的借款协议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2)“兴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可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4)从2002年5月10日起,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由被上诉人变为泉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5)联营合同案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所占的投资份额,表明上诉人申请保全的项目用地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关,故申请保全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6)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57万多元人民币的计算标准与依据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威利企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况,其已在举证期限内将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交原审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完成了举证义务。若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校对时,相对方才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对的义务。(2)原审法院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其保全行为合法性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基于错误的诉讼对不需承担责任的人进行财产保全致使答辩人遭受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被告嘉和祥公司对上诉人的错误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另查明,在泉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闽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联营合同纠纷案对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号桥南边10亩土地进行财产保全时,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登记为威利企业公司,法院保全的是威利企业公司的财产。雷某申请财产保全时该土地使用权与泉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关于雷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关于嘉和祥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威利企业公司因雷某财产保全错误所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定,认为:威利企业公司因雷某申请保全而提供的担保中,庄某的个人存款人民币400万元被法院冻结,该款应视为威利企业公司向庄某个人的借款。威利企业公司为证明其向庄某个人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2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条”为证。其中,对借款协议书威利企业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雷某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其汇款人是泉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厦门市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利企业公司不能证明该银行凭证与其主张的贷款人庄某有关联性。“收条”上的收款人是吴某,付款人是刘某,也不是威利企业公司,收条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借款协议书、“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条”不能作为威利企业公司向庄某借款高额利息约定的主张,故,威利企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庄某借款的高额利息约定,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但基于其向庄某借款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差额予以支持。故威利企业公司因雷某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为4000000×(5.31%—1.89%)×272÷365=101944.1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2.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利企业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01944.1元。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雷某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解说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又具有着独立的程序价值,其应该具有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机制,在双方当事人权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财产保全措施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因此申请人及法院应当审慎。一方面,通过合法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可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利益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错误的财产保全却会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害,甚至会严重影响社会财产关系的流转,其负面作用也相当明显。因此,对于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法律不仅不予支持,而且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我国法律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错误财产保全及其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未予细化。因此,如何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法学原理及理论准确对错误财产保全行为作出认定,并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救济成为能否成功解决本案的关键。
1.关于雷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错误”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错误”强调的是其客观效果的违法性,理由是,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则其财产保全申请便失去正确的前提和基础,财产保全申请自然存在“错误”而过分地要求考察确认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很难操作的,仅能通过申请人行为的违法性来加以推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错误”即主观过错,强调的是申请人主观意识的故意或过失,理由是,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是为了确认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因此,按照侵权理论的要求,对“错误”的认定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况且,申请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其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难免的,故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负担责任必须视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而定。
笔者认为,如何界定“错误”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审判实践中主要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进行推论,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而对于这种推论法官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是综合考虑相当多的因素予以确定。单纯地强调申请人的主观意识,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单纯地强调客观效果,对申请人的要求则过于严格。我们说,此处的“错误”是一个法律用语,对其应从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两方面进行理解才具有法律意义。从主观因素来看,要求申请人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即达到合理人标准,否则法院就能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从客观效果看,申请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并非是承担实体权利的主体,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
本案中,虽然雷某辩称其申请财产保全有充分事实证据,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进行的,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但是,雷某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对自己在联营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据此可以推定雷某主观上对威利企业公司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而从客观效果上看,虽然雷某主张,联营合同纠纷案确认了其占有40%的投资份额,充分地说明了雷某的诉讼请求与该项目用地有关,其针对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违法,但法院最终确定威利企业公司并非联营合同纠纷案中对雷某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雷某对威利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继而其保全行为给威利企业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行为客观上存在违法性,因此,本案中雷某对威利企业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其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威利企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须紧扣两个要件:一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
(1)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失范围的确定。对于错误财产保全损失范围应以申请人错误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准还是应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争议。笔者认为,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其损害赔偿应该按照侵权理论进行,即致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不能以保全的财产的价值为损失范围,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利。另外,根据侵权责任原理和举证责任的要求,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威利企业公司因为雷某的财产保全行为所可能遭受的损失范围既可以是因土地使用权被保全而造成的利润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也可能是因为解除法院冻结而提供反担保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等。在案件审理中,威利企业公司主张自己因雷某的错误保全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远不止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已经自行主动扣除了部分损失,仅要求雷某赔偿其利息损失。为此,威利企业公司提供了(2001)泉民初字第4号案件财产保全的裁定、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张借款协议书、1张银行汇款凭证和1张收条等为证。但对于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条,由于威利企业公司不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故最终法院认定其经济损失仅能是向庄某个人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
(2)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威利企业公司主张,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借款59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包括向泉州某公司19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和向庄某借款400万元的高额利息损失。其中,向泉州某公司190万元的借款因系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违反金融法规,故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而威利企业公司主张其向庄某借款400万元的高额利息损失因其提供的“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和“收条”并不能证明该损失与雷某的错误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玲玲 黄海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19 - 6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