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方洁。
被告人:杨某,女,42岁,汉族,北京市人,200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委托辩护人:杨红星、王学群,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审判员:史迹;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作为北京市商业银行翠微路支行的工作人员,于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在张某、杨某1(均已被另案判刑)利用伪造的印鉴、转账支票等票据,将中国建筑一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四公司)在该行的存款进行非法转款的过程中,违反金融业务的相关规定,多次为张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致使该存款单位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翠微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8600万元被张某非法占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她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工作失误为张某等人提供了帮助,且没有获取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并非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从票据诈骗的整个犯罪过程看,杨某是被张某所利用,杨某与张某事先没有预谋或共谋。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任北京市商业银行翠微路支行职员时,在张某、杨某1(均已被另案判刑)伪造印鉴、转账支票等票据,诈骗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在该行的存款的过程中,违反金融业务的相关规定,分别为张某提供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存款的预留印鉴复印件,擅自更改印鉴预留单位电话信息,在张某诈骗过程中,多次虚构存款单位同意转款的事实,多次为张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致使该存款单位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翠微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8600万元被张某非法占有。当存款单位发现存款记载出现问题时,杨某还以银行对账单弄错为由,欺骗存款单位,掩盖张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另案犯罪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中建一局四公司在翠微路支行存款后,其向银行的杨某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其对杨说是为了证明该公司已经开户。其使用扫描仪将该公司的印鉴保存在电脑里,又使用打印机将印章打印到支票购买单上和购买回来的支票上,指使杨某1使用这样做出的支票,以中建一局四公司的名义,持名为“陈某”的假身份证,到开户行将该公司的存款陆续转到北京兴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其每次要划中建一局四公司的款时,总是提前一天通知杨某,让她和银行讲一下,划款时不要和存款单位联系,杨也没再问为什么,就按其说的做了。2001年1月,银行要换新支票,其拿着购买支票的手续找到杨某,要她帮助购买了支票。后来杨某给其打电话,说中建一局四公司来了两个人查账,说账错了,该公司从没有向外划过款,其后又让杨某给中建一局四公司打电话,说银行的对账单打错了,杨就打了电话。其还向杨某要过一张银行对账单和几张空白的对账单,让杨某帮助计算一下中建一局四公司的存款利息。其后制作了中建一局四公司虚假的银行对账单交给了该公司。其在与杨某认识不久,给她买了一部诺基亚牌的手机,后又给她换了一部摩托罗拉牌的手机。杨某的手机费由其来交。
2.另案犯罪人杨某1的供述证明:张某曾拿回一张中建一局四公司的印鉴卡,是商行翠微路支行的杨某给张某的。后张使用扫描仪将卡上的印章扫描到电脑中,然后打印到空白凭证领用收费单上,由其以“陈某”之名,到翠微路支行购买了中建一局四公司的转账支票。张某在买回的支票上打印了中建一局四公司的印章,让其使用此支票,先后将该公司的人民币8600万元从翠微路支行划出,转入了北京兴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上。
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为从银行得到贷款,对其提出帮助联系存款单位,其曾介绍中建一局四公司与张某商谈到指定银行存款的事,后来中建一局四公司按张某的要求,将人民币3000万元存入商行翠微路支行,后来又陆续存入了几次款。
4.证人鹿某、杨某1的证言分别证明:经过舒某介绍,中建一局四公司与张某谈了承包恒富广场项目一事,为配合张某到银行贷款,中建一局四公司先后将人民币9000万元资金存入张某指定的商行翠微路支行。办理开户时,银行是一个叫杨某的女士接待的。后来,他们单位薛某、徐某去银行查询该笔存款余额时发现,余额不对,后经与张某核对,张某提供了没有划过存款的银行对账单。该笔存款在银行没动过,银行给他们来过电话。
5.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中建一局四公司到商行翠微路支行办理开户的,银行是一个叫杨某的女士接待的。公司先后存入人民币9000万元,后到银行查看对账单发现余额不对,报告了公司领导。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张某与杨某相识,张某说有朋友要到杨某所在的银行开户。
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商业银行办理开户、购买支票及转款的正当的程序。转款50万元以上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与存款单位电话核实。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有关向存款单位或银行的吸收存款人员提供预留印鉴卡片情况。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中建一局四公司账内转出的人民币700万元和1200万元两笔资金,是杨某事先通知转款的,支票背书上有杨某的名字,因中建一局四公司是杨管的户,故其在支票写上杨某的名字。杨某还对其说中建一局四公司这个户划款,单位已经知道,不用其再打电话和单位核实了。按照银行的规定,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划款,都要求与出款单位电话核实。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中建一局四公司账内转出的人民币1500万元这笔资金,是杨某事先通知转款的,支票背书上有杨某的名字,因中建一局四公司是杨管的户,故其在支票写上杨某的名字。杨某还对其说中建一局四公司这笔划款,单位已经知道,不用其再打电话和单位核实了。按照银行的规定,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划款,都要求与出款单位电话核实。其在转款时曾按照预留印鉴上的手机号码联系过,但没打通。
1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中建一局四公司是杨某管的户,赵曾给该户办理过买支票的业务,该公司的人说存款少了,曾要求打过对账单,其给杨某打电话讲了此事,后杨某去处理的。
12.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她通过陈某介绍认识了张某,张到银行拿走一套空白的开户手续,中建一局四公司的人来开户,是她接待的;后张某向她要一张印鉴卡片,以证明开户是张介绍的,她就给了张某一张印鉴卡片;张某对她说如果中建一局四公司转款的话,不要通知中建一局四公司,她出于对张的信任,就与银行的同事多次打了招呼,说转款时不要再通知存款单位了;中建一局四公司的人来存款时,发现对账单不对,存款余额少了,她就与张某联系,张说中建一局四公司的单位内部没协调好,后张某又给了她一个电话号码,她就把印鉴卡上的电话号码更改了;她对张某说中建一局四公司的账目有些乱,张说不可能出问题,张某让她给中建一局四公司打个电话,就说是银行的对账单弄错了;她向存款单位讲谎话,是张某说不能让太多的人知道这个户。她帮助张某买过支票;她还帮助张某计算过中建一局四公司划款以前的存款利息,是按当时存款人民币6000万元计算的;张某曾给过她手机,手机话费由张某支付。
13.银行开户申请书、印鉴片、银行进账单、分户账、转款单据、转账支票等书证证明:中建一局四公司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翠微路支行开户、存款、转款的情况。
14.北京市商业银行空白凭证收费单证明:张某指使杨某1以中建一局四公司名义在翠微路支行购买支票的情况。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建一局四公司的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16.中建一局四公司资金部提供的有关协议书及函件等书证证明:中建一局四公司为取得施工项目而将人民币9000万元存入指定银行的情况。
17.北京市商业银行翠微路支行出具的有关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在该银行工作期间的职责范围。
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2)高刑终字第6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杨某、章某犯票据诈骗罪并分别被判处刑罚。
19.北京市商业银行翠微路支行出具的《大额资金汇划管理规定》证明:该支行对于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大额资金汇划有严格规定。
2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鉴定书证明:用于转款的六张中建一局四公司的支票上的印章是彩色打印机打印的;涉案的领用空白凭证收费单、开户申请书、银行支票等材料上的字迹为杨某1所写。
21.被告人张某涉案赃证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起获张某进行票据诈骗犯罪所使用的计算机、支票打印机、伪造的公章、人名章、身份证等。
22.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了杨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3.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杨某逮捕归案的情况。
24.被告人杨某的有关法律手续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票据诈骗犯罪所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关于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系被他人所利用、并非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作为一名从事资金信贷工作多年的银行职员,对其违规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对于金融机构有关储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管理、转款等工作流程及操作规程应当明知;然而,其却多次违规操作,协助张某实施票据诈骗活动,为张某的犯罪既遂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擅自将中建一局四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卡提供给张某;划转巨额款项时不与存款单位核实;其明知存款单位的款项已被划转,当存款单位发现对账单有误时,擅自以银行名义给存款单位打电话,谎称是银行对账单打错,继而帮助张某计算被划款前的存款利息,以此掩盖事实真相;帮助张某购买银行转账支票,为张某最终划转存款单位的巨额存款多次提供了帮助。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并非是偶然、孤立和随意的;杨某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故杨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其明知他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仍多次提供帮助,以致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解说
1.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对此条款的理解,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这样几个条件:
(1)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顾名思义,共同犯罪指的是至少有两个犯罪主体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理论的要求,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还应当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主体要件的,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另外,由于某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因此,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也能够成立共同犯罪。
(2)具有共同的故意。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排除了共同过失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因此,共同犯罪仅仅指的是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对于共同故意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各共犯人所具有的相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犯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相同的犯罪故意,并不以事实上的完全相同为限,只要是在构成要件内相同即可,并不要求故意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各共犯人均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或者一方为直接故意,另外一方为间接故意都不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
二是各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在实施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故意形成的时机,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两类: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形成的,也就是说,各共犯人在犯罪前对将要实施的犯罪进行了交流和沟通,事前商量和确定进行犯罪的目标、手段、时间、地点以及分工,等等。这种共同犯罪由于具有比较周密的策划和安排,因此比较容易实施得逞。其危害性也比较严重,是共同犯罪中最常见、最普通的一种形式。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不是在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前形成的,而是在刚刚着手或者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又叫做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3)具有共同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这里的“共同行为”指的是各共犯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相互补充,在整体上满足了构成要件的行为。
成立共同犯罪,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的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是能够证明杨某具有同他人就共同犯罪的事实进行共谋的直接证据。杨某与其辩护人也正是基于此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是一种工作失职而已。但是,通过对所有相关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首先,杨某从事了多年的金融信贷工作,其对于违反银行规定的行为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当存款单位发现存款记载出现问题时,杨某仍然以银行对账单弄错为由,欺骗存款单位。可见其是故意实施违规行为从而达到帮助张某等人的目的的。对于张某等人行为的危害性杨某具有明确的认识,但是仍然为他们提供帮助,至少可以得出杨某具有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的主观心理。
其次,虽然没有证据显示杨某同张某等人就共同犯罪进行过共谋,但是杨某肯定认识到了自己在为张某等人提供帮助。同时,张某等人也知道杨某在为自己提供帮助。因此,即使他们没有明确在一起就共同犯罪的事实进行共谋,他们主观上也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默契。即用各自的行为完成了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现有的证据至少可以得出他们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第三,杨某与张某等人的行为相互补充、协调,正是这种共同行为的作用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实现。
综上所述,杨某与张某等人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且各自实施了部分行为共同促成了共同犯罪的成立,符合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构成共犯。
2.共同犯罪的性质
在认定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之后,要考虑的是共同犯罪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以主犯所触犯的罪名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以本案为例,即如果杨某是主犯,那么本案应是贪污的共同犯罪;反之,如果张某等人是主犯,那么本案则应是票据诈骗的共同犯罪。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各种证据来看,张某起意实施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而杨某是在张某的引诱下提供了对其行为的帮助;另外,伪造的印鉴、票据均由张某等人制造并使用;最后杨某也未分得赃款,因此,本案中的主犯应当是张某等人,而杨某是为该共同犯罪提供帮助的从犯。所以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应该由张某等人的犯罪性质确定,即应是票据诈骗的共同犯罪,而非贪污的共同犯罪。
3.从犯的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进行票据诈骗活动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涉及款项共计人民币86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考虑到杨某属于从犯,对其依法定刑幅度的起刑点,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10万元是体现了对从犯的必减原则的。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定罪和量刑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史迹 江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 - 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