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饶志鹏。
被告人:许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厦门人,原系厦门市城建支队工作人员,捕前系厦门市同安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文章、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厦门人,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月辉、杨秋琴,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厦门人,原系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乡村处职员,捕前系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档案馆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锋、王荣文,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绮;代理审判员:余强、张镇安。
(二)诉辨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7、8月份,被告人许某、王某合谋,由许某提供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王某负责联系需办证的人员,收集房屋资料,再由许某叫被告人陈某帮助填写内容,骗取办证费。后王某在本市洪文、何厝等地称可为农村房屋补办建房手续,到2005年3月,先后联系了陈某、林某、何某、孙某、何某1、陈某1、王某1、姚某、杨某等人,并收集了他们的房屋资料交给许某,许某将伪造的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连同房屋资料交给陈某填写,陈某按照许某的要求填写了相关内容,并将填发时间填为陈某在本市土地管理局乡村处负责发证工作的1994-1997年期间。后王某将该证交给上述人员,并分别收取陈某10万元、林某13万元、何某13万元、何某1¥13万元、陈某1¥16万元、姚某13万元、杨某16万元,共骗取办证费人民币94万元。
2004年至2005年初,王某收集了廖某、杨某1、林某1、林某2等人5本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及房屋资料,交由许某办理加层手续,许某将盖好伪造的“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连同房屋资料交给陈某填写,陈某按许某的要求填写了相关内容。后由王某将该证交给上述人员,并分别收取廖某8万元、林某113万元、林某210万元,共骗取办证费人民币31万元。
2004年7、8月份,被告人许某对林某2称可为农村房屋补办建房手续,后林某2叫许某帮忙补办该证,并将其本人、妻子林某3及同村村民林某4、林某5、郑某的房屋资料交给许某。许某将伪造好的厦门市乡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房屋资料交给陈某填写,陈某按许某的要求填写了相关内容。后许某将该证交给林某2,并骗取林某4、林某5、郑某办证费人民币19万元。
被告人陈某在帮助许某填写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方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过程中,收取许某付给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许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44万元,王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揭发同案犯许某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辩解,其没有与王某合谋进行诈骗;其主动交代了为王某补办五本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事实;其替王某转交给陈某2万元,一共向王某收取办证费4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许某与王某之间事先没有合谋诈骗,且实施的犯罪行为各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2)许某主动交代为王某补办五本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许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和许某没有合谋诈骗犯罪,许某告诉其补办的用地许可证是真的。为此,其共支付给许某100余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不具有以诈骗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其是想通过买卖用地许可证从中获取差价牟利;双方对各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协商,不存在诈骗的合谋行为。(2)王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犯罪追求的目的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获利,侵害了国家机关对证件、印章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3)王某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在取保候审期间,举报并协助抓获在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因厦门洪山柄、何厝等农村有不少村民自建的房屋不能办理建房手续,遂向被告人许某了解能否通过厦门市土地局的内部关系补办农村建房手续。随后,许某向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的被告人陈某询问办理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用地许可证)的办证程序、填写内容、版样及公章等事项。被告人陈某一一回答了许某并说洪山柄、何厝一带大部分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其填写的。被告人许某知道厦门市土地局与房产局已经合并,公章也更换,不能盖到原来“厦门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遂萌发到本市莲坂天桥找人刻假公章,用来蒙骗王某钱财的邪念。于是,许某对王某谎称可以通过土地局的内部关系拿到空白、加盖“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用地许可证,并通过土地局内部人员填写内容,保证办出来的用地许可证是真的。王某信以为真,当即表示愿意以每本数万元的价格向许某购买用地许可证。之后,许某陆续卖给王某1四本空白、加盖了伪造的“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用地许可证。王某购得上述用地许可证后,随即在洪山柄、何厝等地声称可以为没有建房手续的农村房屋补办建房手续,先后向王某1等9人收集了有关房屋的用地情况,连同其购买的用地许可证一并交由许某转交给陈某填写。陈某按照许某的要求,在用地许可证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并将填发时间填为其原在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乡村处负责发证工作的1994年到1997年段。王某将上述伪造完毕的用地许可证交给上述办证人员并收取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94万元。而后,许某又为王某收集的廖某等人的5本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伪造了加层手续,加盖了伪造的“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王某将伪造好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交给上述办证人员,并收取办证费用人民币31万元。其间,许某陆续向王某收取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004年7、8月份,被告人许某还对林某2谎称可以补办用地许可证。林某2就将其本人、妻子林某3及同村村民林某4、林某5、郑某的有关房屋用地情况交给许某补办用地许可证。被告人许某将5本空白、加盖了伪造的“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用地许可证,连同林某2提供的房屋用地资料交给陈某填写。而后,被告人许某将5本许可证交给林某2并收取办证费用人民币19万元。
被告人陈某在帮助许某伪造用地许可证的过程中,收取许某付给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揭发了许某出卖伪造的用地许可证给林某2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收集在案的14本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的手写笔迹与陈某的笔迹样本相符;16本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5本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上加盖的“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相符。
3.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相片4张、收条、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复印件。
4.证人陈某1、陈某、杨某2、杨某3、陈某、姚某、孙某、庄某、何某、何某1、林某2、郑某、林某5、林某6、杨某4、叶某、廖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5.被告人许某、王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多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计14本,买卖数额总计高达人民币125万元,且不能退出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多次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14本,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与王某共同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许某为了诈骗纠集陈某参与伪造用地许可证,由许某提供空白、盖有伪造的厦门市土地局公章的用地许可证,由陈某填写相关内容,二被告人出于共同故意,分工配合实施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纠集、组织陈某参与伪造证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被纠集参与伪造证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为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所实施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属于牵连犯,故对其择一重罪,即以诈骗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和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许某、陈某的非法得人民币3万元、2万元予以没收。
5.继续向被告人许某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54万元、向被告人王某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85万元,予以没收。
6.随案移送的物证:伪造的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17本予以封存,手机卡4张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之间基于不同犯意而相互配合实施了前后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而应根据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罪名;二是行为人基于共同犯意而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即便各行为人最终确定的罪名不同,也可以认定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明确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即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各共同犯罪人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该说,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明确的,但如何将这种抽象的规定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却存在相当的难度。就本案看,控辩双方对行为人许某与行为人王某是否共谋犯罪,二行为人之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就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笔者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出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评析如下:
首先,行为人许某与行为人王某基于不同犯意而相互配合实施了前后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而应根据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来确定罪名。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二行为人在主观犯意、具体的犯罪行为以及非法获利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诈骗的犯意。行为人许某向行为人王某虚构了其能通过厦门市土地局的内部关系补办用地许可证,骗取了王某的信任,从而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行为人王某主观上是想通过为他人补办用地许可证而谋取利益,并向部分补办证的村民许诺如果该许可证在房屋拆迁时不能得到补偿,要归还办证款,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2.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许某为实施诈骗,私刻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纠集他人伪造用地许可证,并欺骗王某是通过土地局的内部关系补办的,是真实的,且以高价卖给了王某等人。行为人王某由于轻信许某能够通过土地局的内部关系补办用地许可证,才以每本数万元的价格向许某购买上述用地许可证,再转手卖给其亲戚、朋友及同村村民。3.二行为人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体。行为人许某出于诈骗的目的,纠集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行为人王某通过非法手段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4.二行为人获取不同的非法利益。行为人许某骗取的是王某等人交付的钱款。行为人王某获取的是通过非法买卖许可证谋取利益。综上,行为人许某、王某分别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各自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分别予以定罪处罚。其中行为人许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伪造的建房用地许可证高价卖给王某等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王某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基础上,采用非法手段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其次,行为人许某纠集行为人陈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即使行为人许某与陈某最终确定的罪名不同,也可以认定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对于行为人间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通常是以同一罪名作为认定共同犯罪并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决定是否区分主从犯。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况下,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并不一定以相同的罪名定罪。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两种不认定同一罪名的情形:一种是牵连犯罪,即行为人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其中手段犯罪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就存在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而最终罪名不一样的情况,如本案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另一种是实行过限犯罪,即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行为人之前共谋的范畴,如共同盗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为逃避抓捕而当场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这部分犯罪人就转化为抢劫罪。上述行为人之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认定共同犯罪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同一性作为评判的标准,即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犯意,客观上是否有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实施的,又是同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上述两种情形,均可以认定共同犯罪,并根据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是否区分主从犯。从本案看,许某与陈某双方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具有共同的犯意,又是共同实施的,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虽然对许某来讲,该行为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手段行为,其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不同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属于牵连犯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其与陈某成立共同犯罪,并且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因此,本案根据三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共同犯罪理论,认定行为人许某与行为人王某不构成诈骗共犯,认定行为人许某与陈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犯并区分主从犯,分别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镇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 - 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