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初字第16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畜产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害人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曾用名:程某2),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教育印刷厂下岗职工,系被害人程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吴某,吉盛海达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1),女,25岁,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日语系继续教育进修班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羁押,2005年2月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郝杲荣、王丽珊,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桢;代理审判员:郭树明、高亚莉。
6.审结时间:2005年10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于2004年12月24日5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朝阳区新源里新源街20号楼107号房间内,因感情问题与程某产生矛盾,后徐某趁其不备持尖刀猛刺程某的颈部、胸部等处数十刀,致程某死亡。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了主要证据复印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程某1诉称,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3万余元,但未向法庭提供遭受经济损失的单据。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徐某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犯罪时已怀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程某(男,殁年22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在感情上产生矛盾,程某提出分手,遂引起了徐某的不满。2004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朝阳区新源里三源里小区新源街20号楼107号房间内,趁程不备,持尖刀猛刺程的颈部、胸部等处数十刀,致使程颈动脉、静脉横断、左肺破裂,造成程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杀人后于当日19时许跳楼自杀,因抢救及时,徐某自杀未逞。
被告人徐某于2004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程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侯某1、夏某、李某、鲁某(被告人徐某之母)、徐某2(被告人徐某之弟)、程某1(被害人程某之父)、高某、顾某、王某、李某1(北京武警总队医院医生)、王某2(朝阳医院医生)、张某、张某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法医)等人的证言。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之尸检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之文检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之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
3.被告人徐某所写的遗书。
4.武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5.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日语系的学习证明。
6.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有关程某的情况报告。
7.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
8.身份证明。
9.北京市朝阳医院急诊中心首诊病历。
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情感问题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徐某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程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部分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培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4万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4.随案移送的单刃刀一把予以归档封存;衣服一件、鞋一双、毛巾一条、拖鞋一双、笔一支、剪刀一把、椅子一把发还被告人徐某的亲属。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对行为人徐某如何量刑却出现了激烈的争论。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据此,一种意见就认为行为人徐某符合我国刑法该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刑法,最高刑罚只能是无期徒刑;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中行为人徐某不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而且在案的证据也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徐某确实曾经怀孕的事实,因此对行为人徐某可以适用死刑。
两种意见的分歧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本案中行为人徐某的情况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第二,本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徐某曾经怀孕的事实。笔者认为本案中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徐某曾经怀孕,并且也属于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此不宜适用死刑,下面具体从两个方面分析。
1.本案中行为人徐某的情况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除了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在死刑适用上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立法上的人道主义精神。
为了正确理解“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一)、(二)》、1991年《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8年《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对具体如何理解“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作了准确界定,根据以上答复,有三点需要明确:首先,审判时怀孕,既包括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怀孕的情况,也包括被告人在审判前羁押时已经怀孕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在羁押时还是在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强制其做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其次,对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指暂不执行死刑,待其分娩后再执行死刑。最后,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同样包括不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通过以上分析,“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从字面上理解仅包括受审前被羁押期间和受审期间怀孕的妇女,但是本案中行为人徐某杀人后,在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跳楼自杀造成流产,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不能适用死刑的范围。笔者的意见是应当将行为人徐某的情况解释为刑法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此不能适用死刑,主要理由有两点:
第一,这样解释符合我国刑法中对死刑限制适用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我国对于死刑存废的争论经历了很长时间,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都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还不具有废除死刑的现实可能性,但是承认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相反,我国也正在为死刑的限制适用做着卓越的努力。立法上规定怀孕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就是对死刑限制适用的主要体现。这一立法精神和原则不会因为怀孕的犯罪妇女是否已经被侦查机关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而有所改变,因此将本案中行为人徐某解释成刑法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符合我国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第二,这种解释也可以体现法律的统一,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在审判前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因妇女正在怀孕而没有被羁押,而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如果对这种情况适用死刑,明显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因此,如果对这种情况的妇女因为其没有被羁押而不将其看成刑法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明显造成法律的不统一以及司法的适用混乱。
2.本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徐某曾经怀孕的事实
在对本案进行量刑时,认为应当对行为人徐某适用死刑的人认为,本案中根本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徐某曾经怀孕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行为人徐某在跳楼时造成流产的事实,因此行为人徐某根本不可能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确,全案并没有对徐某进行过孕检的证明,仅有行为人徐某的供述、证人顾大桐证实案发前听徐某说自己怀孕,并同被害人程某一起陪行为人徐某去朝阳医院打算做人工流产的事实、证人王涛(朝阳医院的医生)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实行为人徐某曾经怀孕的事实,这里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待证事实,也叫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要求达到确实、充分,即只有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才能认定犯罪事实。
但是,笔者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当是绝对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而采取差别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应当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而区分不同层次,主要有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有确实证据的推定,优势证据,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等证明标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构成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应当适用严格标准,必须达到所能及的法定程度。因为犯罪构成的事实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适用等重大问题,因此证明此类事实要适用最高规格的证明标准。(2)量刑情节。量刑是对犯罪人刑事责任具体化的关键阶段,同样对刑罚的适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有着重要的影响。量刑情节从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来看,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从对犯罪人权益的影响来看,分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和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为了正确量刑,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被告人不利情节的证明应设置一个比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可以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3)程序法事实。对于需要证明的程序法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定罪那样程度的证明标准,如对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就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我国刑法对逮捕的证明标准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第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显而易见,这个标准和定案的标准还是有很大差距的。
据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徐某是否怀孕的事实属于对行为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因此可以适用相对较弱的证明标准,不必非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行为人徐某在案发前怀孕,并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案发前曾经怀孕的事实。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对行为人徐某量刑时,认定其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此没有适用死刑。
死刑的限制适用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不仅涉及到大量法律、法理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课题,有待于我们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和研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冯桢 王丽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