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0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锴、刘涛。
被告人:秋某,男,39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期残刑六年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经减刑于2004年12月6日释放;于200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吴风涛,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更;代理审判员:贾丽某、杜宗杰。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秋某于2005年5月20日9时5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垡头乡陶庄早市的20号摊位内,窃得摊主李某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托普牌ZTC318型移动电话1部、UTS700—U型小灵通电话1部以及“三达牌”烟斗2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告人秋某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被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秋某于2005年5月20日9时5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垡头乡陶庄早市的20号摊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摊主李某(女,20岁,吉林省人)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142元,托普牌ZTC318型移动电话1部、UTS700一U型小灵通电话1部以及“三达牌”烟斗2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告人秋某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李某发现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秋某)正在盗窃其放在自己摊位内的挎包,李某在其他摊主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抓获。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帮助李某将一名盗窃李的挎包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秋某)抓获的情况。
3.证人周某、袁某的证言,与证人姚某证明的情况相一致。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与秋某系母子关系,2005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秋某与其一同前往陶庄早市购物。
5.物证、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7)大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清减字第828号、(2004)一中清减字第1382号刑事裁定书以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秋某的归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仍不思悔改,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其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十七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解说
1.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是否构成累犯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此处所讲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本案中秋某经减刑于2004年12月6日被释放,其在主刑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次犯罪的,是累犯,刑罚应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而本案中秋某此次犯盗窃罪时,上次犯罪被判处的主刑虽已执行完毕,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仍在执行中,即刑罚尚未全部执行完毕,故不构成累犯,对于所犯新罪,应当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和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采纳了前一种意见,认定秋某系累犯。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而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一条均有关于“刑罚执行完毕”的表述,对于两处“刑罚”所指内容是否相同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立法本意以及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所指的“刑罚执行完毕”应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第七十一条所指的“刑罚执行完毕”应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之所以对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中作上述理解,理由有三:一是如果将该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既包括主刑又包括附加刑,则将给审判实践中“累犯”的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由于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均为附加刑刑种,而目前因为犯罪分子缺乏支付能力,罚金刑普遍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罚金刑执行之前,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次实施犯罪均不能认定为累犯,这必将使累犯的时效期限突破五年,且难以实际操作,也与我国刑法设定累犯制度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二是“刑罚”一词在该条行文中先后出现三次,内容分别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刑罚执行完毕”,从保持整条文字表述的一致性理解,该条中的“刑罚”一词是特指有期徒刑以上的主刑;三是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构成累犯的规定恰恰印证了上述观点,我国刑法中关于假释期限的规定均是针对主刑刑期设定的,故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法律明确规定累犯的期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包括附加刑执行期满。综上,对秋某适用累犯条款符合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
2.对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应当如何执行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应与新罪判处的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和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即将本案中秋某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十七天,与新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十七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新罪不涉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所以本案仅就新罪作出判决即可,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采纳了前一种意见,认为新罪无论是否判处了同种附加刑,前罪判处的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均应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即在新罪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这主要是因为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而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关于“刑罚执行完毕前”的表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这虽然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但二者之间规定的内容并不矛盾,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累犯的规定并不影响对于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一立法精神在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亦可得到答案,该批复指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1979年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做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如何计算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应以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时间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第二种认为应以犯罪分子因再次犯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第三种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所犯新罪被判刑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因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不同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拘役、徒刑的执行,二者区别有三:一是执行的内容不同,剥夺政治权利刑虽然限制剥夺了行为人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而拘役、徒刑的执行必将限制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二是执行的地点不同,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的地点主要是在社会上,而拘役、徒刑的执行则是在监狱机关;三是执行的机关不同,剥夺政治权利刑主要是由行为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执行,而拘役、徒刑则是由监狱管理部门执行。在被告人因犯新罪被侦查机关羁押前,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不因被告人又犯新罪而中断,而被告人从因犯新罪被侦查机关羁押之日起,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羁押,而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丧失了对其继续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可能,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因为被告人被羁押而中止。故应以犯罪分子因再次犯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贾丽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 -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