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刑一初字第27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终字第51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莉。
被告人(上诉人):伍某,别名伍某2,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农民。200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宇旭,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1,男,1979年7月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农民。200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靖峰;审判员:王滨;人民陪审员:周如海。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国晖;代理审判员:邹林、杨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伍某、伍某1及“小林”(另案处理)、“小魏”(另案处理)于200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人民中路王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地围墙外道路上,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云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设置的窨井盖六个,价值人民币4800元。认为被告人伍某、伍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伍某辩称事前面并不知是去盗窃,也未直接参与实施。被告人伍某1辩称并未参与实施盗窃,只是受雇帮他人进行了窨井盖运输。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伍某1伙同他人于200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人民中路五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地围墙外道路上,趁夜深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云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设置的窨井盖6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携赃逃离途中,被告人伍某、伍某1当场被巡警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及运输赃物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盗单位报案;公安人员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刑事案件现场和赃物记录、照片;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伍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伍某、伍某1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关于案件的定性,因二名被告人在所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窨井盖是城市道路中用于电力、电信、排水等地下公共设施的地面安全保护设置物,其被盗不仅给群众出行带来不便,还构成人员伤亡隐患或交通事故隐患。此外,本案的被盗地点人民中路是昆明市的车流、人流量均较大的主要道路之一。二名被告人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对二名被告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伍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伍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称原判定性不准,应以盗窃罪来定,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伍某1不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伍某与原审被告人伍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道路上的窨井盖,其行为已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判定性不准,应以盗窃罪来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本案的定性,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本案两名被告人主观上有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犯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系与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两名被告人实施盗窃时主观上可能只有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两名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的是市区主道路上的地下公共设施的地面安全保护设置物窨井盖,其被盗必然会带来人员伤亡隐患(特别是老人、儿童、残疾人)或交通事故隐患。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被告人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威胁,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案件的定性方面,法院主要注意到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为人员车辆较为集中的城市(乡)主要道路,考虑到可能会发生的危害后果,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审法院亦予维持原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姜靖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