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36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中国农业科学研究院原子能利用研究所职员,系被害人张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曾浩熙,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城管大队协管员,系被害人张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浩熙,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系被害人刘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相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北京航天蓝舰空运服务公司职员。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联想集团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博今,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晓艳、安佳,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干部,系被告人赵某之父,车主。
辩护人:刘博今,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君彦;人民陪审员:王叔洁、王俊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燕;审判员:赵建、安端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CXXX6的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行至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主路骚子营路口南2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其所驾车辆轧在散放于路面的1个雨水井盖上后失控,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后与正常行驶的杨某所驾的富康车(车牌号为京EXXXX9)和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某(女,殁年51岁)、相某(女,殁年23岁)、张某1(女,殁年17岁)、薛某(女,41岁)相撞,造成刘某、相某当场死亡;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让他人代为报警,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04年9月6日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要求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赔偿其因张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02元、丧葬费12656元、死亡补偿金277652元、家属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776元、杂费884元、财产损失费1677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人民币51804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赔偿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要求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赔偿其因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原告人彭某因病住院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赔偿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赔偿其因相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2660元、赡养费93100元、死亡补偿金129920元、家属误工费5556元、交通食宿费6344元、法医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共计人民币2917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赔偿证据。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行驶的线路看不到限速标志,不应认定其为超速行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彭某、王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其应负次要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认为,赵某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其已赔偿张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0元;已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已赔偿相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已赔偿的证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引起此事故的原因是散放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井盖的所有人、管理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所行驶的线路不可能看到交通限速标志,该道路属城市快速路,赵某行驶的内侧车道的速度应为110公里/小时,其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赵某违法超速行驶错误,且未将井盖管理者海淀建设委员会列为当事方,造成事故责任分担错误。故被告人赵某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8月27日1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CXXX6的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主路骚子营路口南20米处时,因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车辆轧在散放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后失控,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行驶的杨某所驾的富康车(车牌号为京EXXXX9)和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某(女,殁年51岁)、相某(女,殁年23岁)、张某1(女,殁年17岁)、薛某(女,41岁)相撞,造成刘某、相某当场死亡;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让他人代为报警,后于同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因张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2760元、丧葬费14837元、家属误工费7418元、交通费776元、医疗费4051元、法医鉴定费3450元、其他损失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447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因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2760元、丧葬费14837元、法医鉴定费3700元、家属误工费16799元、交通费500元、其母赡养费17080元、其他损失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67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相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440元、丧葬费14837元、交通费3500元、家属误工费5556元、法医鉴定费4200元、赡养费32573元、其他损失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0560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8万在案扣押。现被害人杨某、薛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预审期间的口供,证实其在2004年8月27日18时40分左右,驾驶紫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圆明园西路骚子营路段主路内侧快行车道时,车的右前轮轧到了一个井盖,车失去控制冲进右侧辅路,与一辆富康车相撞。其下车后,发现还撞到了4辆自行车,有3个人倒在地上,1个人坐在地上,其赶快让同车的宋某打电话报了警。当时天下雨,路面是湿的,井盖没有盖在井口。其对该路段比较熟悉,上下班都走这条路,其在有限速牌的路口拐弯,但看不到限速牌。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当日18时40分许,驾驶富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圆明园西路肖家河桥南骚子营路口附近的辅路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主路由北向南越过隔离带,撞到其所驾驶的车辆,下车后看到在辅路西侧躺着2个人。在事故发生前,其听到该车有撞击声,但不知撞到了什么。
(3)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其于当日18时30分许,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在圆明园西路辅路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听到主路发出一串井盖划地的声音,紧接着一辆紫红色轿车越过隔离带将其撞倒了,声音是从圆明园西路北向南主路最里侧发出的。等其清醒后,发现路西有2个人躺在路上,还有一辆富康车被撞。当时天刚下完雨,路面潮湿,没有积水。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坐在赵某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由北向南在圆明园西路主路快行道内行驶。当时听到赵某说“井盖”,其发现距车有10多米远处有一井盖,之后车的右前轮就轧到了井盖,车飞过隔离带后发生撞击。事故发生后,其发现有3个人躺在路上,1个人坐在地上,赵某让其报警。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7日18时45分许,其在骚子营路口南侧听到主路有车轧井盖的声音,其回头看到一辆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主路往辅路飞了出来,与一辆富康车相撞,有2个人被撞飞,之后其打电话报警。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其驾车在圆明园西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其看到一辆桑塔纳轿车飞快的在圆明园西路主路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向辅路开过来,飞进辅路后与其车前的白色富康车相撞,还撞了几个人,随后其看到一个井盖从桑塔纳车后飞了起来。
(7)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薛某的伤情。
(8)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相某、张某1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9)肇事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肇事的京CXXX6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主为赵某1。
(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2004年8月27日18时43分宋某用其手机拨打过110报警。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刘某、相某、张某1、薛某不承担责任。
(1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在案发现场北侧天秀花园路口有限速60公里/小时的标志牌。
(13)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交通事故鉴定,证实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京CXXX6)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高于77公里/小时。
(1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CXXX6小客车前保险杠左端附着红色漆片与薛某所骑红色26女式自行车立管撞痕处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漆片;京CXXX6小客车左前侧挡风支柱撞痕处漆片与刘某所骑蓝色26女式自行车前车筐上部饰条内附着紫红色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漆片;京CXXX6小客车左前门下沿撞痕处漆片与张某1所骑紫色26女式自行车右侧脚蹬曲柄上附着紫红色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漆片;京CXXX6小客车左前门上附着白色漆片与京EXXXX9小客车前机盖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漆片;现场路面遗留井盖撞痕处铁锈与京CXXX6小客车前保险杠下沿附着铁锈色物质、京CXXX6小客车左侧前桥右侧端头附着铁锈色物质成分相同,为同种物质;京EXXXX9小客车右前翼子板附着蓝紫色物质与相某所骑灰色26女式自行车上部下管蓝紫色塑料贴膜的元素成分相同;京CXXX6小客车左后门前沿撞痕处附着蓝紫色物质与相某所骑灰色26女式自行车右前叉剐撞痕处蓝紫色塑料贴膜的元素成分相同。
(15)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京EXXXX9前风挡玻璃上沿附着血迹为相某所留;京EXXXX9前风挡玻璃左边沿附着组织及京CXXX6小客车前风挡玻璃左边沿附着组织为张某1所留;京EXXXX9小客车左侧车身附着血迹为杨某所留。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彭某、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家庭情况证明等赔偿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向法庭提交了已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过程中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发生3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致3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只对上述证据中海淀交通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赵某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驶线路看不到限速标志牌,且没有让井盖的管理者承担责任,海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错误。庭审中,辩护人刘博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证实了其当日乘坐赵某驾驶汽车的行驶路线;申请播放了赵某行驶路线的录像光盘,证实其驾车通过天秀花园路口时看不见限速标志牌;并当庭出示了肇事的物证雨水井盖,证实赵某驾车途中因轧到雨水井盖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对于上述辩方证据,公诉人认为限速标志牌是实际存在的,赵某就应当在限定的速度内安全行驶。
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主路北向南方向设有明显的限速60公里/小时交通标志牌,被告人赵某事发时“行驶速度高于77公里/小时”,由于赵某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发现散落在路中的雨水井盖时,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某多次在上述路段驾驶,不能因其未看或者未看到该限速标志而成为其违章超速驾驶的理由,在无其他行为人违章的前提下,海淀交通支队依法作出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能证实被告人赵某超速驾驶,致3人死亡2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彭某、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家庭情况证明等赔偿证据,被告人赵某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对此亦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已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且在庭审后写出书面“悔过书”,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庭审判,故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其家属亦能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考虑赵某在行驶过程中轧到散放于路中的井盖这一特殊因素,量刑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庭审中,其辩护人关于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缺乏必要的法律法理支持,且庭审所查明之事实不能排除被告人主观上的过失及该过失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车主赵某1不应承担连带或垫付赔偿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彭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王某要求赔偿的赡养费等数额过高,本院均不予全部支持;张某、李某、彭某、王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彭某要求赔偿的其本人住院抢救费属间接损失以及王某要求赔偿的住宿费等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因张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4792元(其中,人民币14200元已给付)。
3.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因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7176元(其中,人民币1万元已给付)。
4.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相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606元(其中,人民币1.5万元已给付)。
5.在案扣押的赔偿款人民币28万元,退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中,人民币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人民币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6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余款由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不承担连带或垫付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诉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其行驶的道路上有散落的雨水井盖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原判认定其超速行驶不妥,因路口限速标志摆放不合理,致使其未看到限速标志。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依据的《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赵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彭某及王某的答辩意见: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除原判认定赵某肇事的具体时间有误,二审予以更正外(即肇事时间应为2004年8月27日18时许,而非2004年8月27日16时许),其他均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对赵某予以惩处。
对于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的事故原因是由于其所驾车辆轧在了道路上散落的雨水井盖引起的,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原判认定其超速行驶亦不当,因路口限速标志摆放不合理,致使其未看到限速标志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赵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针对刘某、相某、张某1、杨某、薛某而言,上述5人在本起交通肇事中,均未有违章行为,均是受害者,在无其他行为人违章的前提下,海淀交通支队依法作出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赵某所驾驶的车辆确实轧在散放在道路上的雨水井盖,但轧上井盖是否必然导致该案的发生,缺乏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却能证明赵某在肇事时车速已超过该路段的限速标志,因赵某违章超速,故遇井盖后已无法控制车速,导致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肇事的一个原因,赵某上诉提出事故的原因是由井盖引起的,理由不充分;驾驶员驾车行驶是一项危险作业,其有义务随时“注意”道路上的各种状况,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赵某曾供述其对该肇事路段是熟悉的,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主路由北向南方向设有明显的限速6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牌,赵某不能因其未看到限速标志牌而成为其违章超速驾驶的抗辩理由。赵某由于超速驾驶,致使其遇到紧急情况后,尽管已采取措施,但已不可避免,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赵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所依据的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存在瑕疵,因为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先后作出的两份鉴定书,均有相同的鉴定人员,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准确性,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鉴定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公正性、准确性,对该瑕疵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影响该案公正性、准确性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赵某在案发后能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且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庭审判,可认定为自首;赵某的亲属能帮助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及考虑赵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轧到散放于道路上的井盖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赵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彭某、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因原审附带被告人赵某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其定性、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彭某、王某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以及该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失才能构成此罪。而交通肇事罪上的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赵某在肇事路段的行驶速度高于77公里/小时,明显超过该路段限速交通标志牌所要求的60公里/小时,而赵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对于道路上的各种状况具有注意的义务,对超速行驶增大危险性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也是应当预见的,且其上下班均经过该路段,对路况较为熟悉,路政管理部门亦在该地段设立了限速交通标志牌,由此可以认定,赵某对其超速行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抱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具备交通肇事罪上所要求的过失这一构成要件。
赵某的超速行驶行为与造成被害人三死二伤的危害后果是否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则是本案最具争议性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假设没有井盖放置失当的问题,仅仅是正常行驶或单纯超速就不会造成车辆方向失控。所以是井盖和超速行为共同造成了上述危害后果,而且井盖放置失当应是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所以在二因一果且主要原因又不在赵某的情况下,不能仅仅根据赵某超速行驶就判断他对危害结果存在过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由公安部门进行相关的侦查试验,以证实在60公里/小时以下的速度行驶的机动车辆轧在井盖上是否会发生上述危害后果。并进而分析认为:如果行为人已履行了注意义务还是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过失。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本案的确存在井盖错误放置这一特殊情况,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在60公里/小时以下的速度行驶的机动车辆轧在井盖上亦会发生上述危害后果,况且进行上述侦查实验已足以造成危险,为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进行机动车驾驶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因此法律才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对于道路状况的注意义务,而赵某超速行驶的行为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超速行驶所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驾驶人员观察道路状况能力的降低以及采取紧急措施时间的缩短,行为人对于道路上所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亦是应当予以预见的,井盖散放于道路之上这一特殊情况的出现并不足以降低甚至免除赵某的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赵某没有尽到法律所要求的预见义务,而且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导致其注意力降低,在发现道路上的井盖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因此,赵某的超速行驶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全面考虑了本案的证据情况,并探究了法律上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具备的预见义务和注意义务所要求的程度,指出行为人赵某在主观上具有的过失心态和超速行驶的客观行为才是造成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采用了第三种观点,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亦予以维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苏君彦 张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