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刑初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一终字第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建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3,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4,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1,女,系唐某4的大姐。
被告人(上诉人):陶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安姗、宋狄彦,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健;人民陪审员:项晓伟;特邀陪审员:仲家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骥;审判员:王锡明、顾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指控称
被告人陶某于2004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骑自行车沿掘青公路西侧农村路由西向东进入掘青公路至本市四甲镇靶场村6组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唐某发生相撞,造成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陶某肇事后带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陶某赔偿因被害人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465.93元、护理费人民币7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元、丧葬费人民币78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5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08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47709.93元。
3.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陶某提出其并未逃逸,在离开现场时意识模糊,没有逃逸的故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04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骑自行车沿掘青公路西侧农村路由西向东进入掘青公路至本市四甲镇靶场村6组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唐某发生相撞,造成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陶某为逃避责任,未抢救被害人、未保护现场,反而带着其所驾驶的自行车向其所供职的单位方向逃跑,后在其与被害人在同一医院就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人陶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唐某(1943年11月15日出生)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465.93元、护理费人民币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元、丧葬费人民币7856元、死亡赔偿金175978元,合计人民币190425.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未到庭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4.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陶某关于其肇事后无逃逸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肇事后连人带车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时行走的目的地为其所供职的单位,此种情形并非在意识模糊的状态下发生,被告人陶某事后对肇事经过有过清晰的供述,且多次供述其连人带车离开现场是为逃避责任,故其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有逃逸的行为,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系被害人之妻,被害人死亡时其妻尚未满60周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老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也未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结合本案情况,对其要求被告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465.93元、护理费人民币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元、丧葬费人民币7856元、死亡赔偿金175978元,合计人民币190425.93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诉称:其肇事后未逃逸。
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陶某没有逃逸行为;(2)上诉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陶某主观恶性小且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肇事后未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陶某肇事后离开现场属实,但因其本人同时受伤并伴有脑震荡,其在向单位行走途中被发现而送医院就治,原判就此认定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陶某交通肇事后,未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仅系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诉人陶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同时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单位亦组成帮教小组,愿意对其实行帮教监督。上诉人能尽力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大,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465.93元、护理费人民币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元、丧葬费人民币7856元、死亡赔偿金175978元,合计人民币190425.9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解说
1.交通肇事者在缺乏逃逸主观意识下的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
本案在行为人陶某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上,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陶某骑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责任,未抢救被害人、未保护现场,反而带着肇事自行车逃跑,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人陶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法推定行为人陶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人陶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陶某虽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离开现场不是因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是由于事故中自己因严重撞击造成轻微脑震荡,暂时失去记忆、意识模糊情况下,错误地继续往单位走,其行为因缺乏逃逸的主观构成要件,故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只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惩处,在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之前,逃离现场、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2)肇事者有逃离现场、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3)肇事者逃离的时间必须发生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之前;(4)肇事者逃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惩处。本案中行为人陶某发生自行车撞车事故后,因自己在事故中也受猛烈撞击而倒地,造成轻微脑震荡,在失去前段情景记忆、意识模糊情况下,其爬起来继续要骑车上班,后因自行车损坏只好推着车走,路上被同事发现脸上有血而送医院治疗。事实证明,行为人陶某有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在受撞击造成脑震荡、失忆情况下所作出的无逃避法律处罚为目的行为;即没有为逃避法律处罚而为的逃跑行为,因缺失逃逸的主观意识,故虽有离开现场行为,但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加重肇事逃逸,而只构成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
2.交通肇事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并因此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不认定为的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如何采信
本案行为人在事故处理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推定肇事逃逸者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在本起事故调查中,以此推定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二审中,法院采信了行为人认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并在刑期上作了改判。二审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性质,那么是否也否定了交警部门对行为人逃逸的认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交警部门因行为人逃逸所作出的行为人负全责的事实责任认定是否也因此失去事实和法律基础?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行为人逃逸行为性质的改判不能当然改变交警部门此前对行为人所作出的逃逸认定和责任认定。理由是,交警部门作为有权机关依法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行为人构成逃逸,是属于交通事故意义上的逃逸,而二审法院是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不构成逃逸,属于从刑法意义上对逃逸的认定和判断,交通事故意义上的逃逸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以构成交通事故为前提,后者是以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为前提。本案行为人肇事后离开现场致使责任无法查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事故意义上的逃逸,在行为人提供不了认定事故责任证据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合法有据的。而二审法院对逃逸的改判与交警部门对逃逸的认定也是不相矛盾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判断应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能简单地以离开现场为逃逸成立要件,那种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处罚目的的离开现场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逃逸;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逃逸认定,因其依据的是行政法规而只能作为法院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一项参考,两者在对逃逸的认定和判断上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相互取代。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臧建伟 顾峰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