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翠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安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安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4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安某之母。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艳超;审判员:李秀芹;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报废长安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青采路潞城营二村村东时,将在路东由南向北行走的安某撞出后逃逸,安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被查获。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因张某违章骂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安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77652元、丧葬费12656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20元、扶养费7623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其主观上并非为逃逸,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报废的无牌照白色长安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青采路潞城营二村村东路口时,将在路东靠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安某撞出后,未停车,离开现场至其家门外,后于当日21时15分左右到大兴长子营派出所报案。与安某同行的师某事发后用手机报警,安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安某于2004年9月1日死亡。
另查明,由抢救、治疗安某共支出医疗费12625.24元,死者安某于2004年9月12日火化。被告人张某已支付给师某、宋某、安某1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师某(被害人安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她与安某步行至大兴区青采路潞城营二村村东路口时,一辆白色长安小客车将安某撞出后,未停车离开现场。
(2)证人张某1(大兴区长子营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8日晚大约9时15分左右,一个自称张某的男子来到派出所称因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来报案。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安某符合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4)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京交法医酒检字(2004)3113号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约2小时,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6)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投案经过。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
(8)“110”接处警的记录单证明:师某于2004年8月28日21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内容为:面包车撞一人后已逃离现场。
(9)被告人张某供述:2004年8月28日晚8点多,其在朋友家喝完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白色长安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采路潞城营二村村东路口时,将在路东靠右侧同向行走的两个行人中的一人撞倒,因害怕被附近村民截住挨打,没敢停车,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21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派出所投案。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将靠右侧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安某撞出,后未停车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安某死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兴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停车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的逃跑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事故发生的情况,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安某1、宋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安某1、宋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有证据证实,故对此三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确定。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未提供相关收入及误工天数证明,故酌情予以确定。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综合安某的伤情、住院期限及本地区一般护理标准,其此项要求合理、适当,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故对此请求,酌情确定。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安某1、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7652元、医疗费人民币12625.24元、护理费人民币120元、丧葬费人民币1265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扶养费人民币293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抚养费人民币26058.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误工费人民币1181.17元。
(六)解说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与交通肇事“逃离”后自首,是两个含意不尽相同的概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即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二者缺一不可。
因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认定,不仅仅是单纯客观的离开肇事现场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根本原因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从行为人的动机分析,逃避抢救义务和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而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意图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避民事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亲属和群众的报复殴打,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和抢救伤者的途中。本案行为人张某就是因为害怕被被害人亲属和群众的报复殴打,而离开肇事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表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当然,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逃逸”的主要表现形式,但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本案中张某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在交通肇事后较短时间内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承担法律追究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行为不属于《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情节。
所以,判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是否包含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还要看行为人逃离现场的主观目的和之后的行为。如果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长期逃逸,直至被抓获归案,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显然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反之,如果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则表明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逃避了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就不符合“逃逸”的两个构成条件。
综上,根据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与自首情节,对张某应当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安端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