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04)戚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
二审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常刑二终字第4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鹤。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52岁,汉族,浙江省萧山市人,原系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江苏京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高志平,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储成兴,江苏常州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唐国芬,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向群;审判员:徐建琴;人民陪审员:吴孟玉。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安;审判员:苗跃进、孔祥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0日(依法延期审理)。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0年12月6日至2003年12月6日,江苏新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公司)下属江苏省江阴市华发石化物资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了京沪公司加油站业务,为与被告人王某搞好关系,能继续承包该加油站,新华发公司副总经理何某于2002年春节前到王某在南京的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1万元。
(2)2002年9月30日,新华发公司与京沪公司签订协议,由新华发公司将所属的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西片开发项目转让给京沪公司建造“京沪大厦”。为能顺利签订该协议,新华发公司副总经理何某于2002年9月下旬到王某在南京的办公室,送给王美元2万元。
(3)2004年春节前,鉴于上述的业务关系,新华发公司安排部门经理沙某到王某在南京的办公室,送给王购物卡人民币4000元。
(4)2003年5、6月份,南京亿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请京沪公司使用他公司的产品。2003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签订了协议,由京沪公司下属工程养护分公司购买了南京亿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7吨“克裂达”沥青专用纤维。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于2003年国庆节期间,在王某家附近,送给王欧米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万元。2004年春节前,陈某在王某家附近送给王人民币1万元。
(5)淮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教导员蒋某为自己孩子工作的问题,请王某帮忙解决,王答应在公司招工时安排。为此,蒋某于2004年春节前到王某在淮安的办公室,送给王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推翻2004年4月11日、4月14日、4月16日自己所作的有罪供述,否认自己收受了何某送给其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2万元。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其收受何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2万元无事实依据。(2)其原先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迫虚构的,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其收受沙某、陈某所送的款物属礼尚往来;其虽收受蒋某的项链,但还未为蒋某办事,不构成受贿。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3月29日至4月16日非法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故这一期间所取的所有证据均属非法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春节前收受何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因没有请托事项的存在,也没有王某为对方谋利的事实和可能性的存在,故不构成受贿。(3)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9月下旬收受何某所送的美元2万元,因2万元美元的来源不清、赃款去向不明、王某无作案时间、何某与王某原有罪供述中所说的送钱的时间不一致等,故该笔不应认定。(4)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沙某所送的4000元购物卡,属春节收受礼品,不应认定为受贿。(5)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所送的1万元人民币、欧米茄手表1块,因属于礼尚往来,故不应认定受贿。(6)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蒋某所送的项链1条,因属收礼性质,故不应认定为受贿。此外,项链的价值应以蒋某所说的1500元为准。(7)王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沙某、陈某、蒋某款物的事实,应当属于自首。(8)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公司人员受贿部分
2002年9月至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江苏京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新华发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江苏新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置业公司)部门经理沙某所送的美元2万元、购物卡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9月30日,新华发公司下属新华发置业公司与京沪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由新华发置业公司将所属的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西片开发项目转让给京沪置业公司。事前,为了能顺利签订该协议,新华发公司副总经理何某于2002年9月下旬到王某在南京的办公室,送给王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西片开发项目转让(即地块转让)过程中,为了能早日签订协议,其于2002年9月下旬到王某南京的办公室送给王美元2万元,当时是用1只信封装的美元,放在王某办公桌右边侧柜抽屉里的。
②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西片开发项目转让过程中,其让何某送美金给王某。当时是让刘某去兑换的美金。
③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为孙某兑换过美金,但具体时间、金额已记不清了。
④王某于2004年4月11日供述,何某在地块转让过程中,在国庆节后、合同签订前到其南京的办公室送给其美元2万元,是用1只信封装的,何放在其低柜抽屉里的。王某于4月14日亲笔书写的供词与其4月11日所作供述一致。4月16日宣布刑拘后王某对此事仍供认不讳。
⑤书证新华发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华发公司)财务凭证证实,2002年9月17日至9月20日孙某从公司财务上借款44.5万元。
⑥书证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西片开发项目转让协议证实转让方是新华发置业公司,受让方是京沪置业公司。协议是在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
⑦书证京沪置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京沪置业公司由京沪公司与江苏京沪广告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京沪公司由国有独资的江苏交通产业集团、国有企业淮安交通投资开发总公司、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州市广大交通有限公司、宿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市华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江苏京沪广告有限公司由个人与京沪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王某任京沪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通过董事会选举产生。
辩护人提请到庭的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辩护人提供的京沪公司考勤记录、王某工作一览表,因不能证实王某无作案时间,故不予采信。
(2)2004年春节前,鉴于上述的业务关系,新华发置业公司董事长张某安排部门经理沙某到王某在南京的办公室,送给王购物卡5张,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考虑业务往来关系,让沙某转交给王某4000元购物卡。
②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于2004年春节前让其转交给王某4090元购物卡,其交给了王某。
③王某所作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书写的供词均供认自己在地块转让过程中收受了沙某送的4000元购物卡。庭审中,王某对收受沙某4000元购物卡亦供认不讳。
2.受贿部分
2003年至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京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南京亿瑞贸易实业公司总经理陈某、蒋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00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7月,经被告人王某推荐,京沪公司下属工程养护分公司(京沪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购买了南京亿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7吨“克裂达”沥青专用纤维。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于2003年国庆节期间,在王某家附近,送给王欧米茄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万元。2004年春节前,陈某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经其推荐,京沪公司使用了陈某公司的产品,陈某后送给其1块欧米茄牌手表和1万元人民币。庭审中,王某对收受陈某上述款物亦供认不讳。
②陈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陈某并证实其与王某于2003年4、5月份认识,7月份与京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③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工程养护分公司经王某推荐使用了陈某公司的产品。
④书证购销合同证实了王某于2003年7月24日代表京沪公司工程养护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了购销合同。
⑤鉴定结论证实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2万元。
⑥上述事实并有追缴的赃物欧米茄牌手表的照片予以印证。
⑦书证江苏省交通厅任免通知、中共江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任职通知、江苏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京沪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明王某是京沪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王某任上述职务系受江苏省交通厅、江苏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江苏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京沪公司的性质是国有控股公司。
(2)2003年下半年,蒋某为使自己的孩子能进京沪公司工作向王某提出请托,王某答应在公司招工时安排。为此,蒋某于2004年春节前到王某在淮安的办公室,送给王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03年下半年,其为了儿子能进京沪高速公路工作,向王某提出请托,后于2004年春节前送给王某1条项链。
②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王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③鉴定结论证实项链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暂扣人民币978500元、美元13400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白金项链1条,上述款物均暂存于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京沪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京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因检察机关怀疑其收受孙某、何某所送的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被立案侦查,后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沙某、陈某、蒋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故在公司人员受贿罪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同种余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受贿罪中,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何某、沙某、陈某、蒋某贿赂美元2万元、人民币1.4万元、欧米茄手表1只、白金项链1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认定被告人王某收受何某、沙某贿赂美元2万元、人民币4000元属受贿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春节前,收受何某人民币1万元,对该笔事实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原有罪供述及何某证言均证实鉴于加油站业务关系,何某于2002年春节前到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人民币1万元,王某收受了此1万元人民币,但现有证据证实江阴市华发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与京沪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时王某还未调至京沪公司工作,王某未经手该笔业务,何某送钱给王某时未向王提出任何具体请托,亦无证据证实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故该笔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该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美元2万元这笔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6月29日开始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王某原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且对送钱的地点、用信封装美元等细节的说法供证一致。另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情形,故应采信王某原有罪供述;此外,还有间接证据即孙某、刘某证言笔录及财务借款凭证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收受沙某购物卡4000元属礼尚往来、收礼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新华发置业公司谋取了利益,事后收受了4000元购物卡,其行为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的特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收受陈某款物属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南京亿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谋取了利益,事后收受了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为感谢其而送的款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收受蒋某所送白金项链1条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仍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项链价值应按蒋某的证言认定为1500元,经查,蒋某现既无法提供发票,亦无法说清价格,其在侦查机关、辩护人、本院找其调查核实时谈到了三种价格即1500多元、1600元、不满2000元,在价值不确定的情况下应采信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收受购物卡4000元、美元2万元是利用其担任京沪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该公司属非国有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按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未受到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故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公司人员,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收受人民币1万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白金项链1条系利用其担任京沪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之便,而王某担任上述职务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故这两笔事实中王某的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辩称王某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美元2万元、购物卡4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以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2.没收赃款美元2万元、人民币1.4万元、欧米茄手表1块、白金项链1条。其余暂扣款物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受贿2万美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有诱供、逼供等,其辩护人称王某收受2万美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有立功表现等,请求公正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公司人员受贿及受贿的犯罪事实无误。对原判决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在公司人员受贿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同种余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2万美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诱供、逼供及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对其收受2万美元的事实作了供认,并有证人何某、孙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财务凭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称检察机关诱供、逼供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确有帮助同监房的有关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另有检举他人盗窃事实,但被检举人在盗窃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构成犯罪,其检举行为也不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身兼数职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该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过审理查明,本案行为人王某收受沙某购物卡4000元、何某美元2万元是利用其担任京沪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收受陈某人民币1万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蒋某白金项链1条则是利用担任京沪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对于此种情形该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担任京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京沪置业公司是由京沪公司与另一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故王某应属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无论是任京沪公司董事长还是任京沪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两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故其行为性质应为公司人员受贿。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王某的行为应就其利用何种职务之便分别进行定性。如其利用的是担任京沪公司有关职务的便利,其行为应定性为受贿;如其利用的是京沪置业公司所任的职务之便,则其行为应定性为公司人员受贿。理由如下:(1)王某由国家机关江苏省交通厅、国有公司江苏交通产业集团任命担任京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尽管之后又履行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董事会进行了选举,但并不能由此否认王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故王某利用京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定性为受贿。(2)王某担任京沪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京沪置业公司的性质是国有控股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是按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未受到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故其主体身份此时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种意见中以王任京沪公司的董事长受到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委派而推断出王任京沪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视为受委派的观点,明显与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相悖。故王某利用京沪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定性为公司人员受贿罪。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2.关于行为人翻供的审查判断问题
行为人王某在4月11日供述何某在地块转让过程中,在国庆节后、合同签订前到其南京的办公室送给其美元2万元,是用1只信封装的,何放在其低柜抽屉里的。王某于4月14日亲笔书写的供词与其4月11日所作供述一致。4月16日宣布刑拘后王某对此事仍供认不讳。后即推翻自己供述,否认曾收受过2万美元之事。在行为人翻供的情况下,对其原有罪供述该如何审查判断。笔者认为,如原有罪供述较稳定,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且对原有罪供述能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应采信原有罪供述,不应采信其翻供。本案中,虽然王某于2004年6月29日始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王某原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且对送钱的地点、用信封装美金、放在办公桌抽屉内这些细节的说法均是一致的。此外,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情形,故应采信王某原有罪供述。
3.关于仅有收受财物行为无谋利事实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于2002年春节前,收受何敏送其的人民币1万元。对该笔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京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何某送其1万元是因为本公司与京沪公司之间的加油站业务,故该笔应定性为受贿。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根据《全国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意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必须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本案中,江阴华发公司与京沪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协议时王某还未调至京沪公司工作,王某未经手该笔业务,何某送钱给王某时未向王提出任何具体请托,亦无证据证实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何某或何所在的公司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无证据证实王某实施了承诺、实施、实现三阶段中的任一行为。实质上,何是利用节假日给王某送红包来进行感情投资。对于这种无证据证实“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情形,不应以受贿罪论处。法院判决采纳了此种观点。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朱向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