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初字第2153号判决书。
复核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刑复字第48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马迎辉。
被告人:于某,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5日被羁押,2004年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宣东、康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翟丽佳、史磊。
复核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庆安;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闫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指控称
被告人于某于1997年9月至2003年2月间,以操作股票、期货买卖为他人理财为名,采用允诺支付高额回报率、集资无风险及隐瞒资金真实用途等诈骗方法,向胡某等179名人员非法集资,骗取人民币共计1640.9万元。
被告人于某于200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追缴,尚有人民币1372.5万余元未予归还。
被告人于某于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间,以操作股票为他人理财为名,采用允诺支付高额回报率、集资无风险及隐瞒资金真实用途等诈骗方法,向某等22名人员非法集资,骗取人民币共计238.5万元,尚有人民币223.9万元未予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受骗群众大部分是下岗、退休人员,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对非法集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不是诈骗。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按照允诺的回报率向投资者付息,没有欺骗投资者,虽然其向投资者作出集资无风险的保证,但不能据此认定于某是欺骗投资者;2001年下半年后,于某没有将投资者的资金投入股市,是由于股市低迷,指控于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证据不足。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目的,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3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以通过证券、期货交易为他人理财为名,谎称集资无风险,允诺给付高额回报、隐瞒资金真实用途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180余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52万余元和汽车等款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的家属帮助于某退赔20万元,另有部分参与集资人员将于某给付的利息退交我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明:其将10万元交给了于某,只收到7500元的利息,其余均损失了。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给了于某6万元,只拿了8个月利息,本金没有回来。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给了于某55.5万元,只拿了5.64万元的利息。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先后共给了于某10万余元,拿回利息4万元,要回3万元,损失3万元。
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其共投入10万元,拿了8100元利息。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共投入28万元,减去返款1.82万元,损失27.18万元。
7.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02年11月,其给了于某11万元,还介绍别人投资,收了2万元好处费。2003年1月,于某为其买了一辆爱丽舍轿车。
8.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其投入了6万元,得到返利2600元,损失5.74万元。
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投入5万元,只收到1000元利息。
1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其共给于某8万元,收到1800元利息,实际损失7.82万元。
1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交给于某3万元,于某给了其300元利息,其损失2.97万元。
1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10月,其交给于某5万元,只收到500元利息,实际损失4.95万元。
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共投入了84万元,后从于某处要回44万元。
1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于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交给于某6万元,只收到600元利息,损失5.94万元。
15.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9月30日,其见到于某,投入了人民币19万元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后其收到利息4000元。
1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2月,其同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交给了于某4万元人民币,现损失3.6万余元。
17.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明:其共投入34万元,只收到1.08万元的利息,损失32.92万元。
18.证人王某3(京东第一温泉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时,于某每周都是以开会的名义组织人来度假村消费,共达630余万元。
19.证人李某1(湖北楚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职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3、4月,于某找其做期货。其将于某的10万元划入于某在楚天期货北京营业部的账户,由其全权处理操作,到2004年1月账户余额是2.6万元。
20.证人杨某(北京证券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1997年,于某在北京证券永内东街营业部炒股,但很少来。于某账户总体上是亏损的。从1999年起,于某做的股票赔了30%至50%。
21.证人侯某(于某之夫)的证言证明:1998年,于某自己炒股,亲戚朋友也让她炒。1999年开始,于某给投资人返息,当时是30%至50%,2001年就开始从20%至10%往下减。2000年股市不挣钱了,于某是用投资人的钱返息。投资人投资款在2001年以后就没有再炒股了。
2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于某和北京东方腾源投资管理公司的人相识,要求给她任个职务,后人家发现于某不适合做,根据不懂。
2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其给于某开了一个月车,于某没有去过证券交易市场及期货市场。
24.于某所写的投资人的名单证明:部分集资的人的情况和集资金额。
25.于某所写的已取走本金及高息的投资人名单证明:于某返款及支付高息的情况。
26.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于某账户专户对账单、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该账户亏损300余万元,余额为754.25元。
27.金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付客户保证金明细账、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2002年9月16日,于某将人民币100万元划入其账户,共亏损人民币71万余元。
28.湖北楚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于某账户逐日资金汇总表、查询存款单证明:2003年8月,于某划入该账户人民币10万元,到2004年1月,该账户余额为21982元。
29.北京证券有限公司永内东街证券营业部于某账户对账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于某在北京证券永内东街营业部的股票账户投入40余万元,提出36万余元,亏损4万余元。
30.北京证券有限公司永内东街证券营业部侯某账户对账单证明:侯某在该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亏损人民币280余万元。
31.被害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于某集资的方法、集资人出资数额及回报率等情况。
32.法制日报影视中心《法制播报》栏目举报材料证明:该栏目记者通过暗访,了解到于某以帮助个人投资理财为名,进行集资活动,并以月息1%、年息12%的承诺给股民返息。
3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于某抓获。
34.2004年8月7日《北京晚报》刊登的《丰台警方寻找受骗群众》一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在社会上寻找于某集资诈骗案中没有向警方报案的被害人。
35.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汽车分期付款购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按时还款保证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证明:2003年1月,于某以王岩的名字贷款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
36.被告人于某供述:其从1997年开始收取他人资金炒股,当时其付的利息是120%,1999年股市下跌后,其仍让投资者投资,签零风险的合同。从2001年到现在,其再没有买过股票。其从2001年7、8月份以来同300余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承诺投资者每月得到1%的利润,每年可得12%的利润。其没有将投资款用于周转利息告知投资人。其在期货交易中赔了70万元左右,但没有向投资者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是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按照允诺的回报率向投资者付息,没有欺骗投资者,虽然向投资者作出集资无风险的保证,但不能据此认定于某是欺骗投资者;2001年下半年后,于某没有将投资者的资金投入股市,是由于股市低迷,指控于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证据不足;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目的,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以“零风险”、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有众多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于某亦供认;于某不可能通过证券、期货交易获取其向集资者允诺的12%甚至30%以上的回报,也无其他履行承诺的方式和履行能力,且在2001年后再未进行证券交易活动,面对众多投资者的撤资和支付的高息要求,其虚构仍在进行投资活动的事实,并隐瞒了上述情况和资金的真实用途,骗取集资者的钱款用于返还集资本金、支付高息和组织集资者进行活动等支出,以便继续对集资者进行欺骗,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者钱款的目的和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集资群众造成了制别重大的损失,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在案扣押的款项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的物品分别予以入卷备查、发还于某或变价后发还各被害人(清单略)。
3.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六)复核审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集资群众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初字第2153号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行为人进入金融市场,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又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非法占有”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是怀着诈骗意图,以捏造虚假事实的方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诈骗主观目的的表达所反映的不仅仅是“占有”,应理解为使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非法集资款。有人提出,于某使用投资者的集资款是民法上的非法占有。笔者认为,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仅仅是指行为人对物在事实上的非法管理状态。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实应为“非法所有”,即指行为人对其非法取得的财产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全面侵犯。就集资诈骗来说,“非法所有”包括行为人取得和占有集资款的非法性,对实际取得集资款的实际控制性及对集资款的所有权的全面侵犯,非法所有“数额较大”集资款的应受刑罚惩罚等等。可见非法所有能完整地反映集资诈骗行为的犯罪意图。
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情形,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无法返还的。
在本案中,于某未经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隐瞒真相,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如果其不向投资者允诺向她投资是“零风险”,并支付实际炒股中根本不可能达到的12%、30%至50%,甚至120%的回报率,肯定吸引不了投资者。但其实际在2001年后就没有炒股,集资款亦没有入到股市。于某自己辩解称:其没有大肆挥霍也没有携款潜逃,所以其没有非法占有。但事实上,于某面对众多投资者的撤资和要支付的高息,其只能诱骗其他的投资者加入,使用这些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来偿还撤资人的本金及高息,是坚守其的“承诺”。这是非法占有的一个表现,因为如此运作必将导致亏损。此外,于某为笼络投资者,每周组织投资者去度假村消费,买保健品,给司机买房买车交首付款开销等达630余万元,其所用的这些巨额开销,实际都是投资者的钱,于某正是利用投资者投资能得到高息的心理,使用投资者的钱来支撑其的“炒股”神话,这也是于某非法占有的一个表现。因为其不仅非法占有了630万余元,更重要的是行使了630万余元的处分权。所以,通过案情分析,于某的行为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根据于某集资诈骗案具体案情,笔者认为,于某为骗取更多的集资款项,谋取非法利益,擅自改变集资款用途,拆东墙补西墙,支付投资者高息,介绍费等,组织投资者去度假村消费,买保健品,支付司机工资,给司机买房买车交首付款等等,致使大部分投资者的集资款无法偿还;根据没有从事股票、期货条件和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等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白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