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刑终字第124号裁判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临时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肖某1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付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云东、赵惠玉,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学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赖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世谦;代理审判员:赵星天、姜林成。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翔;审判员:赵越;代理审判员:白吉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付某于2005年2月1日13时许,驾驶黑R—XXX8号白色林肯轿车与其妹妹付某1回家,当车行驶到本市兴业街长春开关厂附近时,被告人付某将正在行走的肖某1(女,9岁)撞倒致其挂在轿车底盘刹车管处,被告人付某明知肖某1被撞倒并挂在车下仍不停车,驾车拖带肖某1行驶,当群众举手示意车下有人让其停车时,被告人付某仍加速行驶2300余米后,肖某1掉在路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1因头部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付某驾车撞人逃跑后,仍多次与被告人付某联系,给其人民币2000余元,并帮助其购买车票,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
请求判令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肖某1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0102元,丧葬费人民币5540.5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48642.52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辩解:不知道被害人肖某1被撞倒后卷入车下。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付某及旁观群众不可能看到被害人肖某1在车底下,被告人付某在逃跑途中没有停车也没有往车底下看,法医鉴定书未表明被害人肖某1准确死亡时间,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时间看,从事发到被害人肖某1死亡仅11分钟,故不能判断被害人肖某1是被撞后立即死亡还是在拖带过程中死亡。巨大钝性外力只能发生于车快速撞人的瞬间,认定拖带致死被害人肖某1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付某属交通肇事犯罪,请求量刑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王某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套用车号牌为黑R—XXX8号白色林肯轿车送其妹妹付某1回九台市,当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开关厂附近时,被告人付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距右侧拐角0.4米处(右前轮内侧处于两轮间)撞到身高1.3米由东向西横过兴业街的行人肖某1(女,1996年1月26日出生)腰部,将肖某1撞倒并卷入车下,目睹此情的群众举手示意车下有人并高声呼喊其停车,被告人付某明知被害人肖某1被卷入车下,不但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反而加速驾车行驶、拖带被害人肖某12300米,至宽城区台北大街北十条街路口立交桥南侧桥面时,被害人肖某1掉在路面上。被告人付某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1系头部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付某逃离现场后,途中将此事用电话告诉其女友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付某驾车撞人,并于次日从媒体得知被害人肖某1死亡的情况下,仍多次与被告人付某联系并和被告人付某一起逃至公主岭市和四平市,于2月3日资助被告人付某人民币2300元,并为被告人付某购买逃往广州市的火车票,以帮助被告人付某逃匿。2月3日晚公安机关经侦查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付某有电话联系后,找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主动交代了资助被告人付某钱款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
被害人肖某1出生于1996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为被害人肖某1死亡支付丧葬费和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付某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五次供述(形成视听资料当庭播放,被告人付某看后没有意见):证实其开车将被害人撞倒,路旁有人挥手示意停车,其在明知被害人挂在车底的情况下仍加速驾车逃离,在逃跑途中曾察看被害人肖某1是否仍在车底及与女友王某联系的经过。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听被告人付某撞死人了,得马上走,其给付某钱并购买车票的过程。
3.证人付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驾车撞人,在有人示意停车的情况下仍加速逃跑并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一个交叉口拐下去将车停下把后车牌卸下的事实。
4.证人远某、高某、肖某、王某1等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驾车撞人并将被害人卷入车下,在十多个群众在车前示意停车的情况下仍加速驾车逃跑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勘查照片等证实被害人肖某1从事发到死亡仅11分钟及其他现场情况。
6.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使用伪造的行车证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1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7.法医鉴定书及分析说明,证实被害人肖某1头部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说明死者是在腹卧体位状态下,被机动车底盘拖拉一定距离后,头部被机动车底盘巨大挤压作用致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
8.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肖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之女儿。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驾车撞倒被告人肖某1后,被害人肖某1被卷入车底,被告人付某应当知道,也曾多次供述知道被害人肖某1被卷入车底,并看见旁观群众举手示意其停车而不采取制动措施停车,反而驾车加速行驶,拖带被害人肖某1长达2300米后,致被害人肖某1开放性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付某驾车致他人死亡,还多次与被告人付某接触并与被告人付某出逃,资助被告人付某人民币2300元,为帮助被告人付某逃匿而为被告人付某购买火车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应当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642.5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服判。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诉称:(1)其没有杀人动机,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被害人肖某1被撞后挂在车下而拖带逃逸,只有其原始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肖某1应是撞倒后头部着地而死亡,不是拖带致死。(3)原审判决量刑不当。(4)被害人肖某1家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其横穿道路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5)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故意杀人、被告人王某窝藏犯罪的事实,已在开庭审理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1.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付某使用伪造的行车证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撞倒致其挂在轿车底盘刹车管处,付某明知被害人被撞倒并挂在车下仍不停车,驾车拖带被害人行驶,当群众举手示意车下有人让其停车时,仍加速行驶2300余米,致使被害人在腹卧体位状态下,被机动车底盘拖拉一定距离后,头部被机动车底盘巨大挤压作用致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到底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值得推敲。这需要从犯罪构成上加以分析。(1)三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付某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在此要件上无法区分。(2)犯罪客观方面,付某使用伪造的行车证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后付某加速驶车逃逸,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这个要件上三罪也不易区分。(3)犯罪客体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它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就结果而言是特定人的生命权。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特定被害人死亡,但还不能因此就排除交通肇事罪,因为每一起交通事故都可能造成特定人的伤亡。(4)犯罪的主观方面,这是本案定罪的关键。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主面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间接和直接两种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本案而言,付某在撞倒肖某1之前不能排除存在过失,但当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经被卷入车底的情况下还加速驾车逃离的时候其心理态度便转变为致被害人生死于不顾的放任,从而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在腹卧体位状态下,被机动车底盘拖拉一定距离后,头部被机动车底盘巨大挤压作用致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显然是在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态度下造成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2.关于本案的量刑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行为人付某的基本犯罪是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既不是本案的加重罪行,其作为普通规定在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有特别规定情形下也是不适用的。本案的加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本案案情,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撞倒后进入轿车底盘下,仍驾车加速行驶,拖带2300米掉下致其死亡,手段残忍,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所以,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付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证据
(1)在查清本案的事实过程中,证实付某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的证据却有推敲余地,即如何证实付某对被害人在车底下生死不明的情况明知而放任。付某在侦查和审理起诉阶段均供述明知被害人被撞到车底下了还故意加速开车逃跑,但在一审开庭时推翻其供述,说不知道被害人在车底下,于是一审当庭播放了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的录像,录像里有付某供述知道被害人肖某1卷人车底的供词,付某观看后没有意见,据此认定付某具有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这里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它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使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增加了,只要在运用中正确审查判断,它有其他证据难以比拟的特性和证明优势。(2)对于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提出的被害人肖某1应是被撞倒后头部着地死亡而不是拖带致死的问题,法医在对肖某1伤害鉴定后分析认为:“死者在腹卧体位状态下,被机动车底盘拖拉一定距离后,头部被机动车底盘巨大挤压作用致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这是专业人员依据伤情作出的结论,行为人没有证据证明此结论不当。这一科学鉴定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害人是在行为人放任的行为下致死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