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某1高刑终字2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男,1944年3月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46年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孔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无业。200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辩护人:段支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农民。200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农民。2002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0月刑满释放。200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中彦,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翼昆;代理审判员:杨晓萍;代理审判员:李彦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琨;审判员:庆文、胡玉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孔某、侯某、黄某(另处)在寻甸县仁德镇福康小区风驰网吧内,对劝阻他人争吵的公民张某2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在地,被告人孔某用刀刺伤张某2腿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车辆,并开车帮助孔某、侯某、黄某等人连夜逃离寻甸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马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孔某、侯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费80000元、丧葬费15000元、赡养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95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案件的起因不是由被告人孔某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本案属农村内部矛盾,不适宜判死刑。”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喝多了,记不清当天发生的事”。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碍于情面才开车拉他们走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孔某、侯某、黄某(另处)在寻甸县仁德镇福康小区风驰网吧内,对劝阻他人争吵的公民张某2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在地,被告人孔某用刀刺伤张某2腿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车辆,并开车帮助孔某、侯某、黄某等人连夜逃离寻甸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12月26日22时许,接110指令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福康小区风驰网吧内发生打架,有人受伤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党某的交待于2005年1月10日抓获被告人张某,后于1月17日在广西南宁抓获被告人侯某,1月31日在大理抓获被告人孔某。
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因被害人家属极力阻止,致使现场勘验中断,后现场血迹无法提取到。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某、侯某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孔某还对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指认。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2左右大腿有八个锐器创口,左右股动脉被刺破,死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6.证人证言:吕某、党某证实,看见孔某用一把牛角刀刺了对方腿部几刀,侯某用脚踢被害人,黄某用拳头打着被害人的头部。杨某证实,因琐事与吕某发生争执,侯某、黄某就冲进网吧打她,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出面阻止,被一持刀的男子杀了几刀,侯某和黄某对该不知名男子拳打脚踢的经过情况。马某、保某1、赵某1证实,看见一人用刀杀着被害人腿部,后赵某1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严某证实,听党某说他们一伙人杀了一个人,是孔某动的刀。
7.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黄某供认,自己朝被害人左下颌部打了一拳,被害人倒地后用脚踢了左脸部两脚,后看见孔某拿刀杀着被害人的情况。孔某、侯某、张某供认因黄某的女友吕某被杨某打着,就去找杨某算账,在网吧内一男子跳出来阻止,孔某用刀杀了该男子腿部六刀以上,侯某、黄某拳打脚踢,后打电话找张某,让其开车将一行人送到马过河的经过情况。所述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均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8.情况说明,证实黄某因涉嫌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移送曲靖市公安机关处理。
9.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的判刑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侯某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直接持刀行凶,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积极、作用主要,在本案中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就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案件的起因不是由被告人孔某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本案属农村内部矛盾,不适宜判死刑”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面对被告人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出于正义出面制止,但被告人孔某等人不但不听劝阻,相反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尤为恶劣的是被害人已被打得无任何抵抗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孔某仍持刀连续刺杀被害人,终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理应依法严惩不贷。被告人侯某及张某的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孔某、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马某经济损失4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马某认为赔偿过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在对他人实施不法侵害时,被被害人张某2制止,即对被害人施予暴力,致其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孔某、侯某等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侯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孔某、张某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1.重其所重
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意伤害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的标准是由轻到重。这不同于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是由重到轻。在一般情况下,故意杀人案件考虑处死刑,只有在案件中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才考虑处以死刑以下的其他刑种。而故意伤害案件与之相反,只有在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才判处死刑。本案中孔某有三个恶劣的情节。第一,系主犯。本案起因源于另处的同案犯黄某的女友吕某与杨某的争执,黄某等人去殴打杨某,被害人张某2上前阻止,黄某等人转而殴打张某2,这本来是一起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因孔某动刀伤人而升级为犯罪行为。孔某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尤为主要,系本案主犯。第二,手段残忍。本案区分是否为故意杀人案的着眼点在于孔某用刀刺杀的部位在被害人的腿部,而不是针对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反映出其主观目的不是直接追求被害人的死亡。但从其所实施的行为来看,连续刺杀被害人左右大腿8刀,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手段极其残忍。第三,伤害的是见义勇为的被害人。被害人张某2面对几名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对他人实施不法侵害出面制止,其行为属于应为社会正面宣扬、倡导的见义勇为行为,而孔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丧心病狂地对被害人拔刀就刺,终致被害人死亡。这种恶劣的犯罪行为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体现了“重其所重”的刑法基本原则。
2.轻其所轻
侯某与孔某一样是故意伤害案的共同犯罪人,作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所实施的拳打脚踢的行为,同样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法院原来考虑对侯某量刑时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意见,在故意伤害案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但在仔细斟酌对其的量刑意见时,认为侯某的拳打脚踢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刑法所提倡的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即罪行均衡原则,对犯罪分子处予的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言之,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1)所犯罪行。这里的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本案中侯某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所反映的主观心态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其主观恶性不深,客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2)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侯某系初犯,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考虑,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死亡而对侯某同样施予重刑。最终决定对侯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正是体现了“轻其所轻”的刑罚原则,使得所处的刑罚与各类情节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