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32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杨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无业。
指定代理人:杨建国,北京市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
辩护人:郝保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秋香;人民陪审员:刘秋香、张文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跃进;审判员:安端华、赵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其与被告人王某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其受单位委派到日本研修二年,到期后其滞留未归,直至2002年12月回国。其间,其委托朋友或以邮寄方式,给被告人王某日元、美元折合人民币56万元。但自诉人回国后,被告人王某拒绝与其见面,其迫于无奈于2003年3月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2003年3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王某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声称,2002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宣告自诉人死亡,王某已于2003年3月10日与他人登记结婚。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王某重婚罪均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自诉人杨某滞留日本是事实,其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自诉人离婚,法院让其宣告自诉人死亡。其在法院宣告自诉人死亡后,才与他人登记结婚,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郝保平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非法滞留日本,后不知去向,被其单位开除,也被公安机关注销了户口,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寻找自诉人,公告一年后仍没有联系上,后宣告其死亡。自宣告死亡起,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王某与他人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王某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自诉人杨某被其所在单位华德液压泵分公司派往日本进行劳务工作,期限二年。1996年期满后,自诉人杨某非法滞留未归,至2002年12月20日被遣返回国。在自诉人杨某滞留日本期间,与被告王某通信至1997年3月。自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自诉人杨某一直给被告人王某汇款,被告人王某均查收。2001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以其已于1996年5月起与自诉人杨某失去联系,杨某下落不明已满四年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自诉人杨某死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宣告杨某死亡。自诉人杨某2002年12月20日回国后,便主动打电话联系王某,并到王某父母家中寻找王某未果。被告人王某在其父母处得知杨某回国,仍不与杨某见面。2003年3月3日,自诉人杨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人王某离婚。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与胡某登记结婚。被告人王某在2003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19日连续三次的庭审中,隐瞒了自诉人杨某已被宣告死亡及其与他人结婚的事实。2003年3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王某离婚,并分割了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人王某诉称杨某已于2002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撤销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关于杨某与王某离婚的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遂于2003年7月7日撤销了宣告杨某死亡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01年11月,被告人王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死亡的诉讼材料,证实王某采取欺骗方法,导致法院作出宣告其死亡的判决。
2.自诉人杨某给被告人王某汇款的手续,证实自诉人杨某自1996年7月起至2000年9月,一直给王某汇款,且王某均查收。
3.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往来信件,证实双方最后通信的日期是1997年10月23日。
4.自诉人杨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的诉讼材料,证实王某向法院隐瞒已宣告杨某死亡及王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
5.杨某所在单位的证明,证实杨某已于1996年劳务期满前在日本去向不明。
6.北京市公安局老山派出所证明,证实杨某已于1998年被注销户口。
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宣告杨某死亡的判决书,证实王某在法院宣告自诉人杨某死亡后与他人登记结婚。
8.王某与胡某的结婚证,证实王某与胡某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与自诉人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某的婚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在收取自诉人杨某汇款的事实,编造自诉人杨某已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自诉人杨某死亡。尤其是被告人王某在其父母处得知自诉人杨某回国并在继续寻找其下落的情况下,不顾其与杨某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尚在哺乳期内,故对其适用缓刑。自诉人杨某指控王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郝保平关于王某的行为不属重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王某与胡某的婚姻无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王某不构成重婚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在其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某的婚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在收取杨某汇款的事实,编造杨某已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某死亡。尤其是王某在其父母处得知杨某回国并在继续寻找其下落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虽然是刑事案件,但其中涉及许多民事法律概念和规定,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较大争议。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杨某滞留在国外,但王某与杨某之间一直通过信件和汇款方式保持联系,王某在明知杨某并未失踪的情况下,为达到与杨某离婚和占有双方共同财产的目的,恶意宣告杨某死亡。该死亡宣告虽然经过法院的法定程序,但由于王某系出于恶意,而且法院在审明事实的情况下最终撤销了宣告杨某死亡的判决,因此王某恶意宣告杨某死亡并未导致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后杨某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死亡宣告即使被法院撤销,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经再婚的,其与被宣告死亡人的夫妻关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自行恢复。自宣告杨某死亡之日起,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已经随着死亡宣告的生效而解除。王某与胡某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3年3月10日,而法院撤销宣告杨某死亡的判决是在2003年7月7日。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与胡某正式登记结婚,是合法行为。
第二,王某向法院申请杨某死亡,后与他人登记结婚,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变更和产生,都符合法定程序。在变更、产生这两个法律关系中,王某有两种主观故意,一为结束与杨某婚姻的故意,二为占有与杨某的共同财产。在杨某起诉离婚中,王某因不服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审判决,上诉时才说出隐情,说明其主观上是为财产,而不是为重婚。
综上,王某恶意宣告杨某死亡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恶意侵犯被宣告死亡人财产权,可以进行民事制裁但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婚,具体分析意见是:
1.本案的特点
(1)客观方面,王某具有两个婚姻关系,虽然后一婚姻关系成立程序从表面看是完全合法的,即王某在宣告杨某死亡后,才与胡某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但王某是用欺骗的手段取得了与胡某登记结婚的条件。(2)王某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杨某并未死亡且与其一直保持联系的情形下,恶意宣告杨某死亡,通过隐瞒事实达到终止与杨某婚姻关系,并与他人结婚的目的。因此王某存在两个故意,一个是恶意宣告自己配偶死亡的故意,另一个是达到与他人再婚的故意。(3)王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胡某的合法婚姻权益,更重要的是侵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客体内容。
2.如何看待恶意宣告他人死亡的效力
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导致争议存在的主要因素。自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在民事法律上“拟制死亡”,导致其婚姻关系、抚养子女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拟制终止。据此,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取得“拟制丧偶者”身份,可以结婚。但王某编造杨某已经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恶意申请致杨某被宣告死亡,对杨某婚姻关系、财产权,构成严重侵权。王某取得的“拟制丧偶者”身份,并继续占有属于配偶的财产,属于恶意民事侵权与规避法律的行为。由此笔者认为,王某恶意宣告配偶死亡的行为是无效的,她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宣告杨某死亡的判决也不能终止双方的婚姻关系。虽然法律上对恶意宣告他人死亡是否有效并无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从法律上并不具备与胡某结婚的法定条件,当得知杨某起诉离婚,王某实施了以下行为:(1)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杨某无权以丈夫身份起诉离婚;(2)在一审庭审前突击与他人结婚;(3)身兼后一婚姻的妻子,又以前一婚姻的妻子身份继续参与离婚诉讼;(4)一审三次庭审中隐瞒法院已宣告杨某死亡和自己突击结婚的真相,导致一审判决其与杨某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一系列行为都表明,王某以重婚者身份参加前一婚姻的离婚诉讼,已超出恶意民事侵权和规避法律的范围,隐瞒真相在离婚应诉中与他人不适时结婚,有重婚罪的故意和行为,符合“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重婚罪的法定罪状,应以重婚论处。
3.王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上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某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害。在当今中国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像王某、杨某这种分处异地、异国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都像王某这样通过恶意宣告他人死亡的方式达到离婚和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将引发很多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对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非常不利,因此,有必要依法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
4.笔者认为依法认定王某犯重婚罪会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个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法律效果,而且也应当考虑到社会效果,这也是目前法院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要达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要求。本案中,王某这种恶意宣告他人死亡而达到私人目的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予处理,不仅使无辜的杨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客观上也将造成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甚至会助长一些人企图利用法律手段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法律再完备,也会存在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领域,如果人人都企图通过规避法律牟取私利,那么社会将处于一种非常混乱的状态。通过本案的判决,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具有积极的社会示范效应,因此,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孙丽芳 易珍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7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