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79页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04)永刑再初字第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永吉县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27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02年7月15日释放。现因抢劫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辩护人:李飒,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永吉县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于9月27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02年9月16日释放。现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辩护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别名孙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被告人:修某,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人,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景昆;人民陪审员:马春、杨丽君。
再审法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延丽;审判员:董家慧;代理审判员:赵新宇
6.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王某1、侯某、修某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手铐1副,分别于2003年2月13日和2月19日,冒充警察,入室抢赌四次,抢得现金1000余元,麻将四副。经告发在返回吉林市途中被抓获归案。赃款除给车加油和付车费外,每人分得100元,余款和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侯某、修某冒充军警人员入室抢赌多次,其行为均以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王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侯某、修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予以惩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由被告人王某提出,王某1、侯某表示同意,下乡偷狗、鹅、抓赌。并于2003年2月16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侯某二人在贫路乡劳务市场从一公安民警手中弄来一副手铐和公安办案用纸,分别于2003年2月13日和同年2月19日晚,由侯某、王某出面联系,被告人修某借来一辆奥拓车和面包车,修某开车从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日新小区出发,驱车赶往永吉县贫路河镇马屯村六社,永吉县金家乡伊勒门村,贫路河镇火石村,一拉溪镇二道岭村,冒充警察以抓赌为名,四次闯入农民家中,王某进屋佯装警察逼迫交钱,王某1把门,侯某携助要钱,修某在外面看车,共抢得赌资现金1000余元,麻将牌两副,除付油款,车费外,四被告人第一次作案后在车上各分得赃款100元,后经告发,四被告人在返吉途中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张某、田某、刘某陈述。
(2)被害人杨某、于某、李某1、朴某陈述。
(3)被害人郭某、刘某1、宋某、孙某陈述。
(4)被害人周某、赵某、陈某、李某2、苟某陈述。
(5)被害人王某、王某1、侯某、修某四被告人供述。
(6)证人周某1证实。
(7)照片三张。
(8)扣押、返赃笔录。
(9)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份。
(10)王某、王某1释放证明。
(11)王某、王某1的情况说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侯某、修某目无国法,冒充军警,入室抢赌多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王某1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1、侯某、修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该案的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在犯罪过程中不仅当场取得财物,而且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一般不当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本案中亦没有当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因而应定敲诈勒索罪。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3辑中“冒充警察以抓赌、抓嫖为名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没有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不明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解释来看,这类案件中没有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不明显的都应定敲诈勒索罪,使用暴力明显的才能定抢劫罪。本案中没有使用暴力情节,应定敲诈勒索罪。
3.原判认定为抢劫罪,量刑均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比较,量刑畸重。
4.本案中各原审被告人冒充警察,且多次作案,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抗诉机关将四名被告人冒充警察,以抓赌为名,收缴群众赌博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行为表示认同,但对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表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司法厅下发的《第八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九次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人所敲诈款项未达到该罪定的数额标准2000元,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同意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侯某、修某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1、侯某、修某,由王某提出,王某1、侯某同意下乡偷狗、鹅、抓赌,并由原审被告人王某、侯某二人在吉林市贫路乡劳务市场从一公安民警手中弄来1副手铐和公安办案用纸,分别于2003年2月13日和同年2月19日晚,由侯某、王某出面联系,原审被告人修某借来一奥拓车和面包车,以抓赌为名赶往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屯村六社,金家乡伊勒门村,岔路河镇火石村,一拉溪镇二道岭村,冒充警察以抓赌为名,四次闯入农民家中,王某进屋佯装警察逼迫交钱,王某1把门,侯某辅助要钱,修某在外面看车,先后共抢得赌资现金1400余元,麻将牌两副,除付油款,车费外,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1、侯某、修某作案后在车上各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照片三张。
(2)扣押、返赃笔录。
(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份。
(4)王某、王某1释放证明。
(5)侯某、修某户籍证明。
(6)王某、王某1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1证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张某、田某、刘某陈述。
(2)被害人杨某、于某、李某1、朴某陈述。
(3)被害人郭某、刘某、宋某、孙某陈述。
(4)被害人周某、赵某、陈某、李某2、苟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王某1、侯某、修某供述。
(五)再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1、侯某、修某均对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无异议,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维持本院原审(2003)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对于本案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四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犯罪,假冒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对赌博行为的参与者予以没收赌资赌具,其中行为人王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殴打和搜身行为,且该暴力行为并未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当场非法获取赌博行为人财物1400余元,四行为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客观方面,对财物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为目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四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践中,冒充人民警察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案的情况比较复杂。冒充警察以“抓赌”为名没收赌资的案件,行为人是某用特殊身份的掩护,抓住被害人害怕暴露和担心受到严厉处罚的心理,从被害人处非法取得财物,有的在行为过程中还直接使用暴力或很明显的胁迫手段,如果行为人在“抓赌”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方法,因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应该没有疑问。但行为人如果没有明显的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其行为性质就应认真分析。四行为人冒充警察,尽管有一定程度的殴打搜身行为,但其行为不属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夺取他人财物,所以不构成抢劫罪,当然也不能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节,对四行为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四行为人冒充公安人员作案多次,有些情况下,是被害人害怕再受重处罚而自愿向行为人交出财物。因为他们从事的毕竟是非法行为。当然多数情况下,被害人是畏行为人的强势所逼而交出财物。不管什么情况,案发后,四行为人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案四行为人的行为特征更符合以谋取非法某益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损害国家威信,侵犯公共某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刑法中关于招摇撞骗罪的规定,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胁迫”手段,是指以当场实施暴力,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本案中,四行为人采取的是口称是警察,带有手铐和公安用纸,不掏钱就用铐子铐起来,对被害人来说,如果行为人是真警察,这还不能算作“威胁”或“胁迫”。若是假警察则明显带有威胁或胁迫的性质。但是,与当场可能实施的暴力、胁迫相比较,其威胁程度稍轻,紧迫性稍缓,被害人要想躲避,还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因此应该是要挟而非成立抢劫罪所要求的“胁迫”。胁迫与要挟对被害人的恐惧感来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另外,四行为人多次作案,其暴力特征均不明显。王某所实施的打被害人和搜身行为,主要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是强化其要挟的力度,以便能顺某地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如果据此认定四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符合本案的本质特征。在行为人冒充警察欲以抓赌为名获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害人肯定不能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出,行为人实际上必须以权势或将其不法行为曝光等手段要挟、逼迫,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不敢抗拒,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更符合敲诈勒索罪某用他人的“短处”强索钱财的特征。对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应定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具有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性。但是抢劫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为准确、统一使适用法律等问题专门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使审判该类案件有法可依。对于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对四行为人冒充警察的行为没有疑问。对本案定性问题产生争议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四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暴力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任其当场抢走财物,或被迫交出财物。这种暴力,是行为人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得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本案四行为人所采取的是冒充警察,采用要被害人把钱掏出来,不掏就用手铐子铐起来的威胁手段,明显带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性质。且四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有殴打和搜身等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来说,其不敢反抗,使行为人当场劫财。如遇被害人反抗,行为人亦会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因此,本案四行为人事先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警察的手段威胁被害人,并当场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完全具备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本案四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中,四行为人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公案用纸等,冒充警察,入室抢赌四次,抢得赌资1400余元,麻将两副,且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实施暴力的行为,已足以认定四行为人是冒充军警人员进行入户抢劫,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着装,口头宣称,出示假证件或其他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之一的,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此,法院对本案四行为人冒充警察入户抢赌定性为抢劫罪,依法重判是正确的。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董家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