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05)富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刑终字第13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顺开、王小瑞。
被告人(上诉人):卢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200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易蜀,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吉德;人民陪审员:陈晓开、周福寿。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涣泽;审判员:林江;代理审判员:熊华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4月8日22时许,云南省富源县后所镇副镇长王某带领镇计划生育工作组一行六人到该镇栗树坪村委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尔后,王某一行六人在该村委会小落冲村卢某1家中做卢某1的工作,要求其做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与卢某2、安某(均另案处理)到卢某1家中,持木棒对王某、沈某等工作队员进行殴打,将王某、沈某等人打伤。随后,被告人卢某之弟卢某3闻讯后,到案发现场进行劝阻,并将王某等人喊到其家中躲避。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逃跑,于200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沈某的伤情经富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为:其一王某是挟私报复,其在整顿私煤时与卢某1就有矛盾;其二王某在夜间且酒后来工作是滋事行为,身份不明,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其三因为王某辱骂少数民族为倮倮苗子,激起被告人的气愤才用响把打了王某,被告人是激愤之下的过激行为,不是妨碍公务。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对公诉证据“打着沈某”的情节及其他部分细节和物证“木棒”一根作了否认。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指控证据不足。1.缺乏六方面的证据:(1)证实王某有执法权的证据;(2)王某等人2003年4月8日前收集到卢某1系计生对象的证据;(3)现场指认笔录;(4)与王某同行的人对物证的指认笔录;(5)抓获经过;(6)王某、沈某的伤情照片。2.不可采信的证据:(1)孔某、杨某、沙某的证言不能证实王某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2)王某的工作任职证明不能证实王某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3)卢某的辨认笔录不可采信;(4)物证与证言不能印证而不可采信;(5)慈善医院的病情证明记载2003年4月3日被打伤住院与事实不符而不可采信;(6)肖某等人的证言因与王某有领导工作的利害关系,宜慎重采信。法庭应当采信卢某1、卢某4、李某的当庭证言。第二,法庭审理查明某够认定如下事实:1.案件的两方当事人有宿怨,王某存有报复思想基础;2.2003年4月8日夜,王某是受邀请赴宴醉酒后临时起意去找卢某1做所谓的计划生育工作;3.王某事先并不是找卢某1做计划生育工作,有报复嫌疑认为时机到来才去的;4.王某的工作行为缺乏合法基础;5.王某等人到卢家有违法行为;6.卢某打王某是因王某辱骂少数民族而引发的激愤行为,而未针对计划生育工作;7.王某及其随行人员未参加计划生育培训,并当庭表现出对相关法律的无知。第三,本案涉嫌妨害执行公务在适用法律上应认定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的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卢某的行为是对违法行为的抵制和斗争而应当加以引导的群众性行为。因此,应当宣告被告人卢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24时左右,云南省富源县后所镇副镇长王某带领镇计划生育工作组一行六人到栗树坪村委会小落村卢某1家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要求卢某1夫妇去做结扎手术。在协商如何进行计划生育工作中与卢某1之兄卢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卢某打伤副镇长王某,并有其他村民参与围攻起哄,后被他人制止事态发展,致使工作停止。工作人员王某、沈某在工作中被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期间的三次供述,庭审期间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7日夜间王某带人在卢某1家做计划生育工作时被他用竹棍打着。
2.证人证言
卢某1、卢某3、安某1(卢某1之妻)、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在进行计划生育的工作中被卢某打伤的经过。
3.被害人陈述
王某的陈述,沈某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被打伤的经过。
4.书证
(1)王某和沈某的病情证明书证实二人的伤情。
(2)后所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王某为后所镇副镇长,挂钩栗树坪村委会2003年各项工作并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3)富源县公安局后所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身份情况。
(4)富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某、卢某2未归案。
5.物证
2003年4月9日后所镇派出所从卢某1家门前提取的木棒一根。
6.鉴定结论
富源县公安局(2005)第82号、第81号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沈某二人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作为乡镇领导挂钩片区工作,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因为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复杂性和客观性,依法执行计划生育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导致计划生育工作有其特殊性。王某带领工作人员晚上进入工作对象卢某1家中,进行计划生育的执法活动,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卢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情有可原,在知道真相后本应停止争执,却利用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不当为借口在激愤之下使用暴力行为打伤工作人员,导致工作组的计划生育工作被迫中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观点不予支持。鉴于王某等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失当而引发案件的发生,而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应当从轻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认为:王某是夜间酒后破门而入,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而是寻衅滋事、挟私报复;王某辱骂少数民族,舞刀威胁,引起公愤;我是抵制不法行为,不是妨碍公务行为,应宣告无罪。
(2)辩护人提出了与一审相同的辩护意见,即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王某是醉酒后找卢某1做所谓计划生育工作,有报复嫌疑,是违法行为;卢某打王某是因王某辱骂少数民族而引发的激愤行为,本案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而是违法行为;应当宣告卢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事实基本符合,没有明显的变化,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基本依照一审事实和证据来裁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乡镇领导挂钩片区工作,因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复杂性和客观性,依法开展计划生育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受到客观限制而导致计划生育工作有其特殊性。王某带领工作人员晚上进入工作对象卢某1家中,依法进行计划生育工作的执法活动,系履行公务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在深夜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质问工作人员情有可原,但在知道真相后本应停止争执,却利用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不当,在激愤之下打伤工作人员,导致计划生育工作被迫中断,其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鉴于本案的发生确有王某等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不当因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属妨害公务,应宣告无罪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当晚24点左右进人卢某1家中去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是不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卢某在主观上是否明知王某在依法执行公务而进行阻碍?这对本案定性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本案所争议的这两个焦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其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这里的“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本罪的侵犯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四类人员。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四类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能视为“公务”。本案中,行为人卢某认为当晚24点左右自己并不明知王某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不存在主观故意。这一点值得探讨。一般而言,行政执法人员如果是执行一般的公务,应当在正常的时间进行执行,但是本案中却恰恰涉及到在农村较为难以执行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于在云南的偏远山区普遍存在农民们逃避、躲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所以计生工作人员在正常的工作时间里是不可某开展这项工作的,常常要趁着夜色,在外躲避的超生人员回到家中,才某开展工作。所以,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在深夜24点左右到行为人家中进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是执法活动。
其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前述四类人员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而故意实施暴力、威胁,使之不能或不敢正常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有意进行阻碍。所谓“明知”,包含两层意思:1.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必须明知前述人员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本案中行为人卢某在深夜24点左右看到有人在自己的兄弟家喧哗,在不明情况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是情有可原的。但卢某在知道王某等人是在进行计划生育工作时应停止争执,因为行为人在此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王某等人在执行公务,却利用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不当为借口在激愤之下使用暴力打伤工作人员,导致工作组的计划生育工作被迫中断。
针对以上分析,卢某的行为已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卢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所以,一、二审法院皆宣告卢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无疑是正确的。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荣泽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