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嘉刑初字第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
被告人:甘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系缅甸木姐市永和大酒店总经理;200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农民;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8月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系上海秋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汪瑞华,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太仓市人,无业;200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1,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农民;200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闻翌;审判员:倪伟;代理审判员:项永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甘某于2004年5月受雇于缅甸木姐市永和大酒店任总经理,由于该大酒店二楼设有赌场,并利用网络设施设置了网上“百家乐”赌盘网址,通过互联网向外渗透供人参赌。嗣后,甘某为拓展赌博业牟利,乘回国的机会,向被告人赵某、赵某1、顾某及秦某(另处)等人介绍赌场的情况,并共谋在嘉定地区通过网络与赌场连线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供人参赌,以此按一定比例抽头,从中渔利。自2004年6月初至11月间,在甘某的指使操纵下,先后在顾某、秦某、赵某、朱某等人家中通过网络设施开设了赌场,纠集他人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徐某、赵某、赵某1等人负责管理嘉定地区的赌场,包括催收和交接赌资款、记录赌账以及按时将赌资汇往赌场指定的账户等一系列事宜。经查,其间先后有高某、印某、王某等十数人(均另处)在上述场所参赌。根据赌账记载,投注赌资总金额达人民币5500余万元,赌场实际赢利人民币2500余万元(在庭审中,公诉人将“投注赌资总金额达人民币5500余万元”更正为“输赢总金额85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赵某、顾某、徐某、赵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同实施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赵某、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赵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不表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指使、操纵嘉定地区的赌场,其只是起了介绍及牵线搭桥的作用。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指使、操纵嘉定地区赌场的证据不足,甘在本案中的作用比另两名主犯轻,另外,公安机关在甘某家中所扣押的现款、存折、债券等物是甘某多年的经营收入和家庭储蓄,不是本案中的非法所得,应予退还。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所起的作用是被动的、从属的,起了辅助作用。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合议庭对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从中未获取非法所得,建议对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1系从犯,从中未获取非法利益,建议对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甘某受聘担任缅甸木姐市永和大酒店总经理,全面负责酒店的管理工作。该酒店设有“百家乐”赌场,并利用网络设施设置了赌盘网址,通过互联网连接赌场,供人上网参与“百家乐”赌博。嗣后,被告人甘某向被告人赵某、赵某1、顾某及秦某(在逃)等人介绍赌场的情况,并共谋在上海市嘉定地区开设分赌场,通过网络视频和国际长途供人与缅甸赌场同步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自2004年6月至11月间,通过被告人甘某许可,被告人顾某、赵某及秦某等人先后在各自家中开设了分赌场,召集他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其间,根据被告人甘某的安排,被告人赵某、赵某1负责嘉定地区各分赌场的输赢统计、赌资收付并将所收取的赌资交予被告人徐某(系被告人甘某之妻)保管,由徐负责记录参赌人员的输赢金额并与缅甸赌场进行核对后,三名被告人再根据缅甸赌场的要求,按时将赌资汇往赌场所指定的账户。经查,其间先后有高某、陈某、徐某1(均另处)等人在上述分赌场参赌,输赢金额总计人民币8500万余元。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经侦查于2004年11月5日将被告人甘某、赵某、徐某、赵某1抓获归案。被告人顾某于2004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印某、王某、李某、陆某、蒋某、吴某、蔡某、李某1、张某、陆某1、虞某、陈某、徐某、仇某1、孙某的证词,证实在2004年6月至11月间,其在被告人顾某、赵某或秦某家中,通过网络与缅甸永和大酒店的赌场连接后参与赌博的事实。
2.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词,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甘某同意在家中通过网络连线缅甸永和大酒店赌场后供自己赌博的事实。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的每次输赢记录本、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嘉定地区各分赌场的输赢总额为8500万余元及已将赌资汇往赌场所指定账户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赵某、顾某等人处扣押财物的种类、数量。
5.本院(1992)嘉法刑初字第105号、(1994)嘉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7.缅甸永和大酒店的任命书,证实被告人甘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甘某、赵某、顾某、徐某、赵某1的有关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赵某、顾某、徐某、赵某1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场所,并通过网络连接境外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甘某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只起了介绍、牵线搭桥作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甘某在本案中起操纵、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赵某1、徐某证实,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均由被告人甘某安排或经甘某同意。被告人顾某及证人杨某、朱某亦证实,其家中开设网上“百家乐”均需通过甘某同意,故被告人甘某实际是本案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系主犯,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处刑罚,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被动的、从属的,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虽开始是根据甘某安排负责嘉定地区各分赌场的管理工作,但后来其也积极参与,在自己家中开设分赌场,并纠集他人至家中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系主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在自己家中开设分赌场,并积极纠集他人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系主犯,本院予以支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徐某、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顾某、徐某、赵某1的辩护人分别提请法庭对上述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顾某、赵某1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可适用缓刑。同时,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95万元;
2.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万元;
3.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万元;
4.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5.赵某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
6.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7.犯罪工具及在案赃物,牌号为沪DXXX6(发动机号32673021306S3、车架号WBAGN210XODR86508)及牌号为沪BXXX5(发动机号02689659194E1、车架号WBAAL31070FH15365)宝马轿车两辆,予以没收。其余在案物品退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六)解说
赌博是社会公害,严重污染社会风气,影响家庭的和睦,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近年来,赌博的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赌博的新情况、新内容不断呈现。本案的赌博形式是利用互联网通过视频技术与境外百家乐赌场联网,从而现时参与境外赌场的百家乐赌博,本案的特点是:(1)面广量大。只要知道境外赌场的网址、密码及有关工作人员的电话,即可在任何地点上网参与赌博。(2)组织严密。其只能通过甘某等人上网赌博,因为境外赌场的密码每天是不同的,这对甘某等人来讲,可以掌握境内参与赌博人员的情况,以便收取赌资。该组织有明确的分工,有专门收取赌资的,有专门负责记录并向银行汇款的。(3)秘密性强。只要有电脑能上网的地方均可参与赌博,故其秘密性强,不易被人发现。(4)诱惑力强。网上百家乐像原来的传销一样,呈层层递进状,获取网址、密码等信息后,召集人员进行赌博,就可获利,行话称为“踏码费”、“返水”等,只要自己不参与赌博,肯定能获利,下线发展得越多,获利越大。故根据本案的特点,此类赌博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从严打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项永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