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5)石铁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田书华。
被告人:崔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农民;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被逮捕。
辩护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旭,审判员:田红彪、卢君。
(二)诉辩主张
1.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崔某为了追讨被拖欠的工资并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于2005年1月18日2时40分许,到京广线定州区段200km+612m处117号铁路桥下,用沾有柴油的棉絮团点燃悬挂于桥梁侧面的三根通信光缆,并将写有追讨工资内容的纸张放置在桥墩上。同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点燃上述三根通信光缆,并将亲笔书写的内容为“大近同刘某应给工人算账,定州专管部门应到民中访问,春节前必须算完,否则没完。下次炸朔黄大桥,大近同崔沿士先算。区阳工人”的纸张放置在桥墩上。通信光缆两次被烧断,给河北移动通讯公司、河北网通公司和河北铁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9244.47元。由于被告人崔某编造爆炸威胁信息,致使有关部门安排大量警力和人力进行护路警戒。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崔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崔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认定崔某毁坏财物数额的证据,是被害单位出具的,虽经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但由于出证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不能作定案的依据,起诉指控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崔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未引起公众的恐慌,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为了引起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个人被拖欠工资问题的重视,于2005年1月18日2时40分许,到京广铁路线定州区段200km+612m处117号铁路桥下,将沾有柴油的棉絮团用细铁丝、电视馈线捆绑在悬挂于该桥梁侧面的通信光缆上,用打火机点燃,致使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河北移动公司、河北网通公司、河北铁通公司)的三根通信光缆均被烧断,并将写有追讨工资内容的纸张放置在桥墩上。同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携带装有柴油的油桶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法点燃了上述三根通信光缆,致使三根通信光缆再次被全部烧断。崔某将亲笔书写的内容为“大近同刘某应给工人算账,定州专管部门应到民中访问,春节前必须算完,否则没完。下次炸朔黄大桥,大近同崔沿士先算。区阳工人”的纸张,折叠后再次放置在桥墩上,随后离开现场。通信光缆两次被烧断,未造成通信中断,但使光缆产权单位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给河北移动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79.2元,给河北网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给河北铁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5万元,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779.2元。由于被告人编造的爆炸威胁信息,致使当地政府、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和神华铁路公安处抽调大量人员和警力对朔黄铁路、京广铁路部分区段进行重点防护和警戒。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人员陈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月26日,犯罪嫌疑人崔某被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2.证人由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实了2005年1月18日凌晨和1月24日凌晨,京广铁路线117号大桥外挂通信光缆两次被烧断,随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在现场桥墩上均发现了折叠的红纸。
3.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05年1月24日10时,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京广铁路线117号桥下悬挂的三根通信电缆被烧毁10米,燃烧点下方提取到烧过的细铁丝、铜丝和电视馈线,从北侧桥墩上提取红纸大字报一张,并提取现场油浸土样一份。经检验,证实提取土样中检有柴油成份。
4.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通信光缆被烧毁的情况及现场遗留物的特征。
5.提取物品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红纸大字报二张,被火烧过的棉絮、细铁丝、电视馈线;案发后从崔某家提取油桶一个。上述物品经过崔某辨认,确认是作案用物品。
6.书证大字报两张,经被告人崔某辨认,确认是其亲笔书写的大字报。其中一张大字报的内容为“大近同刘某应给工人算账,定州专管部门应到民中访问,春节前必须算完,否则没完。下次炸朔黄大桥,大近同崔沿士先算。区阳工人。”
7.申请一份和崔某笔记本一本,经被告人崔某辨认,确认是其亲笔书写的申请书和笔记,用来作笔迹鉴定。
8.河北移动公司的证明,证实2005年1月18日和24日,该公司京广铁路沿线定州孟良河桥段一干、二干光缆两次被烧,导致发生一干、二干光缆阻断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744.47元,其中材料费14279.2元、人工及交通费3465.27元。
9.河北网通公司的证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05年1月18日和24日,该公司京广铁路沿线定州孟良河桥段两条一级干线光缆两次被烧,导致光缆发生阻断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材料费1.8万元、人工及车辆使用费1.2万元。
10.河北铁通公司的证明,证实2005年1月18日和24日,该公司京广铁路沿线定州孟良河桥段光缆两次被烧,导致光缆发生阻断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5万元,其中材料费4.95万元、测试费4万元、人工及交通费3.2万元。
11.河北省通信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河北移动公司、河北网通公司、河北铁通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属实。
12.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铁石)公技检字第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河北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书,均证实作案现场的大字报系崔某所写。
13.中共定州市委政法委员会的工作说明,证实2005年1月24日铁路桥下通信光缆被烧后,由于在现场发现扬言爆炸朔黄大桥的大字报,定州市委政法委加强了护路工作,安排沿铁路线的11个乡镇抽调专门人员对京广、朔黄铁路线、桥梁、涵洞进行全天重点守护和巡逻;沿线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对警区人员进行排查,组织联防员对朔黄铁路大桥进行了重点守护。
14.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铁路公安处的工作说明,证实1月24日获悉爆炸朔黄铁路大桥的信息后,增加了30名警力和8名工务巡道工对朔黄铁路跨京广铁路大桥和跨京深高速公路大桥进行了全天候巡逻守护。
15.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的工作说明,证实1月24日京广铁路通信光缆被烧现场发现扬言炸朔黄铁路大桥的恐怖大字报后,增派大量警力加强了对京广北线及桥梁的巡视和守护。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在呼和浩特市搞建筑时,因病工程未完成,欠下了崔某等人的部分工资。
17.崔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崔某当庭陈述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河北移动、河北网通和河北铁通公司作为公共服务企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作为被害单位有权对本公司财产受损情况出具证明,法律对此没有限制,而且三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客观真实,有证明能力,应予采纳。河北移动公司、河北网通公司和河北铁通公司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均将恢复通讯支付的人工费、交通费、测试费等计入了财物损失,共计87465.27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虽为实际支出,但不属于毁坏财物造成的财物损失,应当从起诉认定的损失数额中减去,本案的财物损失实际为81779.2元。崔某故意毁坏财物,损失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被告人崔某故意将编造的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以大字报的形式留在作案现场,由于该恐怖信息的出现,引起了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确保公共安全,防止爆炸发生,不得不抽调大批工作人员和警力对朔黄铁路、京广铁路部分区段的桥梁、涵洞进行重点防护和排查,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达到了刑法追诉的标准,故辩护人所提崔某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桶一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崔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如何计算,以及崔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
1.崔某毁坏财物的数额已达到了数额巨大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大小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是区别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根据和标尺,所以如何计算本案毁坏财物的数额就成了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成了本案定罪的关键之一。但是我国刑法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认定方法和标准没有规定,按照刑法理论通说,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是指被毁坏财物本身的价值或者被毁坏财物减少的价值,也就是说故意毁坏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财物全部或者部分被毁坏时的损失数额与该财物的重置价格相等,不存在异议。但有些情况,特别是部分财物被毁坏时,其财物重置的价格与恢复该财物的使用性能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相差甚远,此时如何计算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是坚持按被毁财物本身的价值或者重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另一种意见就是按恢复被毁财物使用性能的实际费用来计算犯罪数额。笔者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首先是数额犯罪,其次才是情节犯罪。在数额犯罪中,无论是盗窃、抢劫,还是诈骗,犯罪数额都是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根据,即仅计算犯罪对象本身的价值。为恢复被毁坏财物的使用性质,使之恢复到原先的状态,除了重置被毁财物或者财物的被毁部分,不可避免地要支付人工费、交通费及技术调试费等,这些费用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且这些费用会因企业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的不同而异,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本案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给三家通讯企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仅毁坏的财物就价值8万余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2.崔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第八条所增加的三种新的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一种。依据《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性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指国家法律确定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公共场所秩序和共同生活准则。它通常是对一个国家的社会重大利益、法律基本原则、基本政策、社会秩序以及基本道德观念的统称。虽然各个国家都运用法律维护公共秩序,以确保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管理,但由于各国都没有对公共秩序规定一个具体、明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它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伸缩性。编造并传播恐怖信息,必将引起公众的恐慌,严重干扰党政机关,尤其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工商业的生产经营秩序以及扰乱社会共同生活秩序。构成本罪除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编造并且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性威胁等恐怖信息的行为,还要求该行为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如果编造并传播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可能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则不能构成本罪。什么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目前没有具体解释。实践中,通常应当从行为人所编造的恐怖信息的内容即行为人将以何种恐怖威胁方法实施犯罪,将在何种场所实施恐怖犯罪,是否确实给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是否确实对某些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或者工商业的正常营业秩序造成了重大的混乱,是否给人们的日常生活造成了重大的恐慌、不便等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即要全面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内容、客观危害后果、案件的其他情节等,不能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片面地理解为“引起公众的恐慌”。在本案中,由于行为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被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知晓后未向公众传播,且行为人编造爆炸威胁地点为朔黄铁路大桥,并非公众聚集区,不存在疏散人员问题,当然不会引起公众的恐慌,但是正是由于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引起了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确保公共安全,防止爆炸发生,不得不抽调大批工作人员和警力对朔黄铁路、京广铁路部分区段的桥梁、涵洞进行重点防护和排查,严重扰乱当地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应当认定为是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所提崔某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田红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