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刑初字第4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刑再初字第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战杰。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12月24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5年6月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05年7月12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志敏;审判员:刘军;代理审判员:海建华。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讼主张
(1)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8、9月期间,由赵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魏某、支某、贾某、岳某等多人在许昌县顺心阁茶社进行卖淫,被告人李某作为许昌县顺心阁茶社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之一,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上述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魏某、支某是赵某介绍来茶社做服务员的,听说魏某有时卖淫,但没有听说支某从事过卖淫。贾某、岳某也是赵某介绍来当服务员的,因嫌工资开的低,在我茶社干了两天,就走了,我只听别人说,赵某等人让贾某从事卖淫。我去茶社时,他们都走了。我做了违法的事,我认罪服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支某在茶社卖淫,但因没有支某的证言,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魏某在茶社卖淫,没有嫖客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指控犯罪证据不充分。指控贾某、岳某在茶社卖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是明知的。因为只有贾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起诉书指控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9月间,由赵某、朱某、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引诱魏某、贾某、岳某到许昌县顺心阁茶社卖淫,被告人李某作为许昌县顺心阁茶社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之一,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为魏某、贾某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证实:在2004年8、9月间,朱某将其领到许昌县顺心阁茶社介绍给该茶社老板一个叫张某,另一叫李某,并在该茶社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2)朱某证实:在2004年8、9月间,将魏某介绍给许昌县顺心阁茶社老板,并在该茶社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及将贾某、岳某介绍给该茶社老板当服务员的事实。
(3)证人贾某证实:2004年9月17日晚,朱某、李某、赵某等人将自己和岳某引诱到许昌县顺心阁茶社卖淫的事实。
(4)李某证实:2004年9月17日同朱某等人将贾某、岳某带到许昌县“顺心阁”茶社,在茶社卖淫的事实。
(5)证人岳某证实:2004年9月17日晚,李某、朱某等人将自己和贾某引诱到许昌县顺心阁茶社,在第二天晚上,李某、赵某强迫他们卖淫的事实情节。
(6)张某证实:许昌县顺心阁茶社是自己承包的,李某是给其帮忙的,李某一般白天不去,晚上十点以后才到茶社。2004年9月17日晚,赵某、朱某等人领到茶社三个小妮说是当服务员在茶社住了一晚就走了。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在自己经营的茶社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为其提供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留支某、岳某在茶社从事卖淫,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认罪服法,有悔改表现。
4.一审定案结论
许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8、9月期间,由赵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魏某、支某、贾某、岳某等多人在许昌县顺心阁茶社进行卖淫,被告人李某作为许昌县顺心阁茶社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之一,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上述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在自己经营的茶社内组织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为其提供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2.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无法成立,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本案因有关个人隐私),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
(五)再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在自己经营的茶社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为其提供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留支某、岳某在茶社从事卖淫,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中被告人李某隐瞒了2003年12月24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因容留卖淫罪判处缓刑的事实,致使原判决再次判处李某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许昌市魏都区法院(2003)许魏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六)再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2.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许魏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的缓刑。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
(七)解说
本案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的。处理好本案,关键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该案是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既不同于二审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而是具有自身特点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主要有:(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申诉的理由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纠正错案议案;(3)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4)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对生效裁判反映的意见。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再审。原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包括事实不清和证据不确实、充分两个方面。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指适用实体法即刑法的错误和适用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的错误。本案,通过群众来信举报,查证落实,李某被判处缓刑后,该犯罪事实及判缓刑的情况,李某在侦查及审理期间均未供述,公安及检察机关也未发现。由于李某隐瞒被判处缓刑的事实,致使原审判决又对李某判处缓刑,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发现错误,及时纠正,保障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本案按本院院长发现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是必要的。
2.对李某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
一种观点认为:对原审被告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由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如果是检察机关提出有罪抗诉的,为保证再审顺利进行,已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在移送抗诉并与法院换押时,法院不能以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换押,而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办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已在缓刑考验期内,此时决定再审只是对原判决、裁定启动重新受理的程序,至于原生效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是否确有错误,需得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结论,所以在不能确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是否应从重改判的时候,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李某的缓刑执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期间犯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被告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如果对李某不采取强制措施,让其处于自由状态,就很有可能借机逃匿,使得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正常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另外,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数罪并罚,作出判决,不可能再判缓刑。因此,人民法院对李某依法逮捕是有必要的。
3.如何对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
首先,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为卖淫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犯罪对象既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主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金钱、物质或腐朽的生活方式勾引、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是指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长期的卖淫场所的行为。“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或两种行为的,则以其所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本案中,李某明知他人在自己经营的茶社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为其提供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妇女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定罪是正确的。
其次,对李某的犯罪行为应按数罪并罚,原审适用缓刑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经过审理以后,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抗诉。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仍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李某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处李某缓刑有误。刑法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不同表现,决定着对他们的处理结果,处理结果包括三种。第一,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的刑罚。第三,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且应当公开予以宣告。本案对李某的处罚,符合第一种处理结果,再审后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是正确的。本案不当之处在于:撤销原审判决,应在再审判决主文中显示(因再审时法院已下裁定将原审判决予以撤销)。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宋志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6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