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5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沫、郭建忠。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原系合川市综合城镇开发总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合川市人民检察院留置,间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幼虹、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幼虹、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屈强;审判员:胡斌、李志明。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世海;代理审判员:江玲、胡东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9年2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瑞山大厦商住房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与购房户廖某、黄某、何某、王某、李某、王某1、李某1、杨某签订了销售合同,后故意隐瞒购房户的部分购房款,不上交公司财务入账,而将其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据为己有的购房款有:廖某、黄某的购房款3.6万元,何某的购房款2万元,王某的购房款1.3万元,李某的购房款4万元,王某1的购房款6万元,李某1的购房款1.2万元,杨某的购房款3万元,共计21.1万元。1999年4月,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瑞山大厦商住房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2出具了一份该公司收到其购房款50万元的虚假收据和虚假销售合同,违规使李某2在合川市濮湖信用社贷款,被告人梁某收受了李某2感谢费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了异议:辩称自己系集体所有制的职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另自己按公司确定的商品房售房价格一点不少地将购房款交给了公司,至于自己所得的那部分钱,是属于私人之间的馈赠,公司也没有因为我得了购房户的钱而有所损失,所以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至于李某2给予的感谢费,主要是感谢自己将他人已购买的房屋又转卖给了他,并不是感谢为他出具了虚假的收据,所以也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是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在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任行政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后该公司领导集体决定让被告人按制定的标准负责销售瑞山大厦商品房,其实质是一种委托包干销售的临时劳务活动,与售货员类似,不是从事公务活动,故被告人梁某不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被告人负责销售的瑞山大厦不是定价商品,被告人在对外销售中的合同价格完全达到或超过了其公司集体制定的销售标准,公司也全额收回了合同上确定的价格,故该公司的国有财产没有受到损害,当然不存在被告人侵占了国有财产的事实,被告人在购房合同外所收取现金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被告人代表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其购房价格全部真实,公司也按合同足额收回了购房款,售房合同已经履行终结,故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隐瞒购房款。被告人违规出具虚假收据给购房户李某2贷款属实,但李某2贷款是为了给付公司的购房款,李某2在购房合同外给付的4万元,是私人之间的馈赠,不具备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2000年改制前,是原合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梁某是该公司经营部的职工,系集体所有制工人。1988年5月14日经该公司党政工会议研究,梁某被任命为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至2000年5月16日。1999年2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梁某在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瑞山大厦商住房的过程中,按照公司会议研究的售房限价价格(公司规定售房价格的原则是:可以高于或等于公司确定的最低限价,但不得低于最低限价,低于最低限价售房须经公司领导同意),代表公司,先后与购房户廖某、黄某、何某、王某、李某、王某1、李某1、杨某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户按照购房合同确定的价款金额向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另外,购房户向被告人梁某个人还支付了一部分购房款。被告人梁某先后收到廖某、黄某的购房合同以外的现金3.6万元,收到何某2万元、王某1.3万元、李某4万元、王某1¥6万元、李某1¥1.2万元、杨某3万元,共计21.1万元。1999年4月,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销售公司开发的瑞山大厦商住房的过程中,与李某2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因李某2凭此合同不能到信用社贷款来给付首批购房款,便要求被告人梁某为其开一张李某2缴纳了购房款的虚假收据,于是被告人就为李某2出具了一份该公司收到了其购房款50万元的虚假收据。李某2凭此收据和房屋销售合同在合川市濮湖信用社进行贷款,事后李某2向梁某给付了感谢费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贪污,在合川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讯问中主动供述了收受购房款的基本事实,同时还供述了收取李某2感谢费4万元的事实,并向该院退还了已收取的赃款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2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瑞山大厦商住房的过程中,在没有违反公司规定的最低售房价格的前提下,另外向购房户收取了现金据为己有。具体收了廖某、黄某的购房款3.6万元、何某2万元、王某1.3万元、李某4万元、王某1¥6万元、李某1¥1.2万元、杨某3万元,共计21.1万元。另在1999年4月,被告人梁某为李某2出具了一份该公司收到了其购房款50万元的虚假收据,从而收受了李某2的感谢费4万元。其中拿了部分款给经理蒙某。
(2)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合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合川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蒙某、梁某任免职的通知;关于梁某任职的批复;关于被告人所在公司改制前领导和中层干部任命的证明;关于认定梁某工龄的请示;四川省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关于界定合川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产权的批复;企业法人执照等,证实了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2000年改制前,是原合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梁某系公司经营部职工,是集体所有制工人。1988年5月14日至2000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被任命为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4)证人李某、廖某、郑某、何某、王某2、王某、杨某、杨某1、姚某、李某3、李某1、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代表公司与他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除按合同规定的应交公司的购房款外,他们还另行给付了共计21.1万元的购房款给被告人梁某个人。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所在的公司签订了营业用房买卖合同后,由于无钱给付购房款,便要求被告人给他出具一份被告人所在公司的担保书和一份虚假的房屋收款收据,以便贷款给付购房款。被告人就给他出具担保书和虚假的收据,他凭此据便在濮湖信用社顺利贷款,于是就给了4万元感谢费给被告人梁某并向被告人所在公司支付了首批购房款22万元。
(6)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曾把李某2给的感谢费1万元和王某1给的感谢费5000元给了他。还证实被告人负责瑞山大厦营业用房的销售工作是通过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研究的,并对被告人的销售价格也根据情况进行了确定,被告人只能高于或持平公司确定的销售价格售房,如果低于公司确定的价格销售就必须向他汇报。公司的法人章和行政公章都在被告人处,被告人只有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购房款只能由财务科收取。
(7)证人何某、陈某、田某、何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在负责瑞山大厦营业用房的销售工作,被告人不得低于公司的定价进行销售,否则要向经理蒙某汇报。被告人只负责签合同谈价格,购房款都必须交到财务科。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2曾凭与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房屋预售合同和该公司盖了公章的购房款缴款收据在他们信用社贷款几十万元。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在1998年至2001年之间,带回家交给她的现金大约有四五万元。
(10)财务资料、收据、购房合同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代表公司出售房屋时的财务收支情况、购房户购房款的交纳情况、购房户到被告人所在公司交购房款的依据和被告人出给李某2虚假的购房款收据。
(11)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暂收款物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梁某已向检察院退了部分赃款55000元。
(12)合川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的情况说明、举报信,证实了该局对梁某案件的立案、讯问及案件事实的掌握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虽是集体所有制工人,但其受国有公司的委托,在国有公司里任行政办公室主任,并通过国有公司的集体研究,由办公室主任即被告人梁某负责销售瑞山大厦的商品房,并负责管理印章,因此被告人是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故被告人是贪污、受贿罪的适格主体。被告人梁某销售的商住房属于国有公司的公共财产,其销售房屋的价款都应如实上缴公司,全部归公司所有。现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销售合同中与各购房户签订的销售价格是公司规定的最低限价款(与公司规定的价格持平),而将超出销售合同以外的购房款不上缴公司财务入账,而将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利用销售房屋和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应购房人李某2的要求,为李某2谋取贷款出具虚假的缴纳房款收据,并收取了李某2的贿赂款4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也成立。由于被告人梁某同时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鉴于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贪污,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其间还主动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贪污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检察机关掌握其部分贪污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收取李某2贿赂款4万元的事实,其主动交代受贿的行为属自首,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2)对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的赃款25.1万元予以追缴(含合川市人民检察院已暂收的5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梁某不服,以其不是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取私人的21.1万元不是国有财产,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梁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收取的21.1万元不是国家财产,签订合同时未隐瞒购房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梁某收取李某2的4万元,属于私人之间的馈赠,不具备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等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原审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于1988年5月14日至2000年5月16日,任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合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1992年2月至于11日之间,在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瑞山大厦住房的过程中,除代表公司向廖某等6户购房户收取公司会议议定的售房最低限价外,还单独向购房户收取了购房合同外的计21.1万元购房款;1999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在售房过程中,因购房户李某2凭借与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不能到信用社贷款来给付首批购房款,应李某2要求,为李某2出具了一份该公司收到了其购房款50万元的虚假收据,李某2凭此收据和房屋销售合同在合川市濮湖信用社进行贷款,事后李某2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给付了感谢费4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了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受国有公司委托,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负责销售瑞山大厦的商品房过程中,采取隐瞒实际的售房价格,占有售房合同价和实际售房价的差额方式,侵吞公款2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商品房和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贷款而出具虚假的缴纳房款收据,收受他人现金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了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收取的21.1万元不是国有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受国有公司的委托负责销售商品房,并管理该公司印章,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其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销售的商品房属于国有公司的公共财产,其实际售房款应全部归公司所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多收取的21.1万元系同有财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实际的售房价格,占有售房合同价和实际售房价的差额方式,侵吞公款21.1万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收取李某2的4万元,属于私人之间的馈赠,不具备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利用销售商品房和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明知李某2未缴纳购房款,而为李某2贷款出具虚假的缴纳购房款收具,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收取了李某2的现金4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于2005年3月22日自书材料供述了其收受购房款和李某2感谢费4万元的事实,次日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合川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的赃款25.1万元予以追缴(含合川市人民检察院已暂收的55000元)”。
2.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上诉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曾一度引起社会关注。收取售房合同价与实际售房价的差额款,是否构成对国家资产的侵吞?这也是本案能否认定贪污犯罪的关键。持否定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三:
一是行为人梁某占有购房户给付的现金不属于公司集体财产的范围。行为人梁某代表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售房价格,满足了公司所规定的必须高于或等于售房价格的条件。按照公司所确定的最低限价(持平价格)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使其公司的公共财产受到损失。在行为人销售房屋前,合川市综合城镇开发总公司就根据市场行情对销售价格制定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并要求行为人不能低于公司制定的最低售房的价格标准进行销售。其目的就是要求行为人以等于或高于公司制定的价格进行销售,售房人只要满足了公司规定的售房价格标准,公司的公共财产就没有受到损失。行为人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价格标准与各购房户签订了售房合同,各购房户也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购房款全部交到了行为人所在的公司,虽然行为人所签的售房合同中的价格多是与公司规定的价格持平,但也是符合公司售房价格规定的,同时公司也按合同足额收取了购房款,因此从公司所确定的这一条件来看,公司的公共财产就没有被被告人侵占。行为人侵占的只是各购房户的私人财产,属民法调整范畴。
二是各购房户给付给行为人的现金没有被行为人所在的公司管理、使用,所以不是其公司的公共财产。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于行为人没有把各购房户给付的现金上缴其公司,其公司对各购房户的私人财产没有进行管理、使用,故其性质仍是私有财产,不是行为人公司的公共财产。
三是从另一方面看,如果行为人所占有的各购房户现金属于其公司的公共财产,那么当各购房户要求返还多给付的现金时,行为人所在的公司就应承担返还的义务。而事实上其公司是不会承担返还现金的义务的。因为行为人在收取超出合同规定的现金时向各购房户出具的收条,是以行为人自己的名义出具的,各购房户也知道所给付的现金是给付给行为人自己的,所以他们只能找行为人返还,而不能找行为人所在的公司返还。这就从反面说明了行为人所占有的现金是私人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
综上所述,认为行为人梁某利用其销售房屋的职务之便,在没有违反行为人所在公司规定的最低销售价格的前提下,投机地将各购房户的私人财产占有,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在一、二审,法院对该种意见予以了否定。认为行为人受国有公司委托负责销售商品房,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所销售的商品房属于国有公司的公共财产,不论其销售房屋的价格的高低,其实际的售房款都应属公司的财产,应归公司所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仅将合同约定的价款上交公司,超出销售合同以外的购房款不上缴公司财务入账,而将其据为己有,即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占有,故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在该案的审理中,许多人都对行为人抱以同情,认为行为人在售房中与公司有最低限额的约定,超出部分不上交公司仅仅是一种投机行为,对公司财产不构成损害,不应构成犯罪。该案的有罪认定,有助于人们澄清对此种行为的错误认识,也为不法之徒敲响了警钟。
(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 高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8 - 3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