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4)岳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
二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岳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大兴。
被告人(上诉人):熊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系岳阳县林业局资源站站长、工程师。200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某,湖南理工学院讲师。
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系岳阳县林业局资源站工程师。200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旺兴;审判员:付永来、李雄。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审判员:周华良、张定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3月,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何家冲水库周围的一片人工杉树林卖给了岳阳县冰泉实业公司后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2003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会同长湖乡林业站有关人员作伐区调查作业设计时,违反技术规定,采取角规样地调查法测林木蓄积时违规少取20个点,仅取角规点11个,且选点不具有代表性,致使该林地三个小班设计的蓄积误差率分别为97%、103%和202%。被告人熊某未认真审查伐区作业设计文件,按被告人黄某设计的蓄积和材积签署了审核同意的意见,导致蓄积473立方米的林木被无证砍伐,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破坏。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熊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熊某均对案发后岳阳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本案伐区林木的蓄积、材积数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提出了异议。
被告人黄某还辩称:长湖乡林业站参与了伐区作业调查设计并负责伐中监督,应承担责任;其作出的设计书领导不审核或者不审批便不产生任何效力,故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陈亚楠辩称:被告人黄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黄的行为与超指标采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未造成危重后果,请求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被告人熊某还辩称:黄某及长湖乡林业站少选角规点测算蓄积不是产生误差的根本原因;选择角规样地不具代表性等在审核中无法发现;其审核后还有主管领导审批,故不应由其负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经群众代表一致同意,决定将该村集体所有位于何家冲水库周围,具有22年树龄的人工杉树林转让给岳阳县冰泉实业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经理梁某议定了包干价款,遂向乡林业站及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该片人工杉林,采伐方式为“皆伐”。岳阳县林业局资源站受托对该伐区做调查设计,被告人黄某被指派与乡林业站有关人员对该申请采伐的林地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被告人黄某采用地形图调绘调查法测得申请采伐的林地为11.73公顷,又采用角规样地调查法,分3个小班并分别选择了若干个角规点进行推算。按照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要求,上述3小班应当共设置31个角规点,并选择有代表性的角规样地,而黄某未按规定办事,仅选取了11个角规点,据此推算出该伐区3个小班共计蓄积457立方米,材积265立方米,并出具了伐区调查设计书。三红村凭上述伐区调查设计书及相关资料向岳阳县林业局资源站申请采伐该片林木。被告人熊某是负责审核的资源站站长,在审核时未对被告人黄某违规少取角规点测算出的伐区林木蓄积和材积进行认真审查,即在采伐申请表上签署审核同意报主管局长审批的意见。主管局长据此审批同意发证。长湖乡林业站分三次在县林业局办理了伐区3个小班共265立方米材积的3片林木采伐许可证。冰泉实业公司在向三红村交清了141500的价款后,凭这3张采伐许可证于2003年6月至10月,将上述3个小班林地的杉树全部采伐。
本案案发后,公诉机关委托岳阳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该伐区采伐迹地进行现场鉴定,结论为:实际采伐面积11.9公顷,材积558立方米,蓄积981立方米,减去冰泉实业公司超界采伐的蓄积51立方米,比原调查设计的蓄积457立方米多了473立方米,大大超出设计技术规定蓄积调查允许误差率为10%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关证人证言。
(2)采伐迹地现场照片。
(3)被告人黄某制作并经被告人熊某审核的“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伐区调查设计书”及申请林木采伐的报告、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4)岳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采伐迹地现场鉴定报告”。
(5)被告人黄某、熊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长湖乡三红村伐区调查作业设计中违反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且选择的样地不具有代表性,导致其设计采伐蓄积量与实际采伐蓄积量之差大大超过允许的误差范围;被告人熊某为负责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未认真履行其职责,违反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未认真审核被告人黄某制作的伐区调查设计书而签署意见,致使岳阳县林业局主管局长据此审批后,该局向长湖乡三红村发放了共457立方米蓄积、265立方米材积的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三红村其余473立方米蓄积的林木被无证砍伐,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涉案的砍伐迹地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了两被告人,两被告人当时均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足够的理由,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对伐区进行调查设计,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由其负责与长湖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熊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共同导致三红村473立方米林木被滥伐,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危重后果,两被告人均是直接责任人员,其危害后果与两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长湖乡林业站的“伐中监督”主要是对伐区调查作业设计范围内砍伐林木的地域监督,岳阳县林业局主管局领导的审批主要是对全县林木采伐指标的宏观控制,故被告人黄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是本案两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熊某犯玩忽职守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及在二审开庭时辩称:自己尽管没有对调查设计时的角规样点数减少提出质疑,但采伐许可证只有经过主管局长最后审批才能发出。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一,该片林木在做伐区调查设计前,出售价款已经签订合同议定,砍伐已成定局;其二,伐区作业设计总面积11.73公顷,与林权单位申报的砍伐范围及面积相同,且获得了林业部门的“皆伐”批准。因此,作为设计中的误差,造成的仅仅是原应该下发的采伐指标数未下发而不是无证采伐;其三,2003年岳阳县仍节余有采伐指标,伐区设计蓄积上的数字误差,可通过节余指标解决,故未使森林资源造成破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二审辩护人还称:该案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损失30万元,或直接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100万元的立案标准;该伐区属于树龄已到,红线图已划定,“皆伐”的合格人工林、发证许可的数量与林权单位的经济收益无关,故熊某的审核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使熊在审核时,应当发现问题而没有发现问题,只能属其工作上或履行职责失误,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开庭时辩称:本案未造成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黄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人黄某即使工作上有差错,也不能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对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还查明:至2003年底,岳阳县仍节余有蓄积7928立方米,材积599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指标,且林木采伐指标是在全县范围内控制使用。长湖乡三红村这片涉案林木数量如果按实申报,林业主管部门也会批准全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岳阳县林业局和该局纪委的证明材料。
2.岳阳县林业局局长、分管副局长的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提出,不存在其签署了报请主管局长审批的意见必然导致主管局长签字同意办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具有对申请办证的《伐区调查设计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核的义务,而主管局长的审批,只是在资源站审核后,根据分解到全县各林业站的采伐量进行宏观控制。在有采伐指标的情况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签署报请主管局长审批的意见,会导致主管局长签字同意办证的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林业局资源站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原审被告人黄某作为岳阳县林业局资源站的林业工程师,受资源站的派遣,负责对伐区进行调查设计,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活动,其主体资格不符的辩解不能成立。
3.关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一般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问题。原审被告人黄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的人工杉树林作伐区调查设计或者审核调查设计书时,不正确履行职责,未严格按照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和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事,导致了红线范围内的设计采伐蓄积量与实际采伐蓄积量之差大大超过了“技术规定”允许的10%的误差范围,采伐许可证上登记的许可采伐的材积、蓄积量少于实际采伐量的后果。两原审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主观上也有过错,属玩忽职守性质。但是,由于被采伐林木在做伐区调查设计及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就已圈定了红线图,许可采伐的三个小班四至范围是确定的;该片人工林属树龄已到“皆伐”的范围,当时如果是据实申报也会全额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岳阳县当年还有较大数量采伐指标节余;被伐林木属于人工商品林,在许可采伐之前已出售给了岳阳县冰泉实业公司,林权单位不因为办理采伐许可证时材积和蓄积的误差而有经济损失。故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后果,虽是玩忽职守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04)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两行为人在作伐区调查设计或者审核调查设计书时,违反相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实际被砍伐的蓄积与调查设计的蓄积存在重大差误,对此两人主观上均有过错,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属玩忽职守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严肃性。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更是构成该罪必要的、客观的法定条件。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本案的其他争议解决后,其焦点也就集中在是否出现了“重大损失”之上了。就本案而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无非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调查设计的蓄积少于实际砍伐的蓄积,林权单位三红村会不会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二是因同样的原因会不会导致森林资源的重大破坏?这两个疑点,如果有任何一个疑点作了肯定性回答,则属于“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林权单位三红村没有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更不用说重大损失。因为,三红村早在申请采伐该片人工林之前,就与岳阳县冰泉实业公司就伐区范围、采伐方式、总价款等订立了合同,且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总价款包括树价款、修路费等总计为141500元。这实际上是该伐区范围的林木皆伐整体转让,价款一次包定,双方都不因该伐区林木蓄积、材积的调查设计数和实际被砍伐数的多少而提出异议。事实上,案发后买卖双方也没有就该伐区范围内的林木价款问题发生过任何纠纷,林权单位也就没有为此遭受任何损失。对此,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是认可的。
森林资源也没有因此遭受到重大破坏。关于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该伐区红线已划定,3个小班的四至已定,所作伐区调查设计没有超出该范围,计算的面积也是准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对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该片树林是规范的人工用材林,且系树龄已到的成熟林,据当地林业部门介绍,该片林皆伐不会造成对周边环境的破坏,而且该片林木是三红村集体所有的重要经济来源,皆伐后及时更新造林,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所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皆伐”;(3)由于实际采伐量大大超过了采伐许可证的数额,从形式上看,超伐部分成了无证采伐、滥伐,这就是危害后果,似乎这就是定罪的基础。但是如果透过现象看本质则会得出不同结论:一是该片林木批准皆伐,实际也是皆伐;二是既然是皆伐,不管该片林的蓄积、材积是多少都会批准采伐,当然,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该年度必须有采伐指标。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的采伐,以县为单位制定和控制年采伐限额,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该法还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而本案所在的岳阳县当年的采伐限额尚有蓄积7928立方米的节余,即使减去因两行为人失职少报的473立方米,仍有大量节余,不会出现超年采伐限额采伐的结果。正因为此,该县林业主管部门表示,当时如果是据实申报,也会全额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这样,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结论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当然,如果岳阳县当年已经没有了采伐指标的节余,则另当别论。但是,在分析认定个案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坚持从客观现实出发,坚持实事求是,要善于发现事物的本质,作出准确的判断。
两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扰乱了森林管理秩序,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应受到相应的谴责。但对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谴责应当是根据具体情况,相对应地采取分层次的、不同的方式和手段,这些方式和手段包括:道德的、行政纪律的、经济的、刑罚的等等。对本案两行为人的行为显然不宜利用刑罚来进行评价与谴责,二审正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判断社会危害的程度,正确地区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而其结论是正确的。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本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1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