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02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原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朱山路441号9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创越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声。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圣杰,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戴鸿峰。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截至2003年9月26日,无锡创越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尚欠其货款1179000元。后创越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402815.79元,余款776184.21元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创越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76184.21元,并承担货款本金715381.21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锡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就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仅是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方式的一种重新约定。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但上海原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顺公司”)在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后再次依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顺公司与创越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03年3月止发生化工原料的业务往来。其间,原顺公司供货后,创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结欠货款1118197元未付。经催讨未果后,原顺公司即于2003年7月29日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创越公司支付原顺公司货款1118197元及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判决书生效后,创越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自觉履行。后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就上述判决内容的履行方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创越公司确认结欠原顺公司货款1118197元及利息60803元,合计1179000元;原顺公司同意创越公司分期归款,即于2004年4月份开始逐月归还本息13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嗣后,原顺公司因此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创越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4年4月27日还款121000元,于2004年6月3日还款141000元,于2004年10月28日还款140815.79元,共计还款402815.19元。以后,因创越公司未能按约继续履行,故原顺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收条3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虽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在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欠款数额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且创越公司亦已按照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事实;
2.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供货合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03年8月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181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但因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经协商自愿于庭外对判决内容的履行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被告亦已按此协议部分履行,故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由于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原告已经失去了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现原告是基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与原告的前一次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标的,本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对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况,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以服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原告同意被告延长还款期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的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基于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允许和支持。原、被告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锡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签订和解协议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8197元及利息60803元,合计1179000元。现被告在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欠776184.2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和解协议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7618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创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顺公司支付776184.21元,并承担其中715381.21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其他诉讼费用3517元,合计21102元(已由原顺公司预交),由创越公司负担。创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顺公司。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债务人不履行双方就前诉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而导致债权人丧失申请执行权后重新起诉的纠纷,存在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1.债权人依照双方之间就前诉判决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再次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即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者相互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同一诉讼请求;(2)同一当事人;(3)同一法律关系。若上述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可见上述案例中前后两诉并非审理“一事”。首先,虽前后两诉的诉讼主体仍是同一当事人,但是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经被告部分履行后,后诉标的小于前诉标的;其次,后诉与前诉基于的法律关系(事实)不同。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前后诉虽在法律事实上有延续性,但双方当事人就生效判决达成和解协议是前诉判决后发生的事实,且在后诉中原告起诉的根据是基于该和解协议,故前后诉中涉及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原告依据和解协议这一新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起诉的依据,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经审理作出的后诉胜诉判决生效后与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存在矛盾
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一经确定,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既判力原则”强调的是拘束后诉判决的内容,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不具有的。但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即使被民事裁判确定下来仍旧存在变动的可能,故既判力存在时间界限。从上述案例中看,原、被告之间以服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发生于前诉判决生效后,是新的事由,不应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故原告可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亦应依法作出判决。
3.因当事人就判决给付内容自行庭外和解而导致债权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中明确: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就法律文书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执行时超过执行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但可以义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作为自然权利另行起诉或自行向债务人索取。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戴鸿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 -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