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158号。
二审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虎丘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虎丘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敏,江苏苏州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双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新塘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新塘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倪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江苏苏州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1(系彭某弟弟,代理上述两被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迈。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乐一;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王椎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虎丘实业集团公司诉称:1999年1月26日,苏州市双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为设立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厂房1670平方米。同日,为履行租赁协议,双马电器公司缺少资金,需要扶持,经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分三期借给双马电器公司20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2月11日、3月5日、4月7日、4月22日、8月27日连续五次借给双马电器公司人民币220万元。但被告仅于2000年7月14日、2003年1月14日两次各归还5万元以外,尚欠210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以下简称“厨房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倪某与彭某是夫妻关系,双马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将借款划至厨房设备厂,两企业款项往来频繁。本案借款人名为双马电器公司,实际厨房设备厂也是借款的共同使用人,故厨房设备厂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马电器公司、厨房设备厂共同归还借款210万元。
被告厨房设备厂辩称:厨房设备厂与双马电器公司是两个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应各自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仅与双马电器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厨房设备厂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法定和约定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厨房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马电器公司签订企业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1999年2月至4月分三期出借给被告双马电器公司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2月至2003年4月,每年归还5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按银行利息结算、100万元按社会集资一般利息计算。嗣后,原告于1999年2月11日、3月5日、4月7日、4月22日、8月27日连续五次借给双马电器公司人民币220万元。被告双马电器公司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696731.66元,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
2.彭某与倪某是夫妻关系。双马电器公司设立于1999年2月,法定代表人彭某,股东为彭某、倪某,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厨房设备等。厨房设备厂于1998年5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倪某,股东为倪某、彭某及其亲戚等6个自然人,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不锈钢厨房设备等。
3.双马电器公司与厨房设备厂账面往来频繁。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虎丘信用社分户账反映,两公司于1999年4月8日至12月16日期间相互划款往来达15笔,合计金额114万元,转账支票反映的转账名目是划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双马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本案借款进行协商的录音材料内容真实客观,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厨房设备厂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伪,且该录音当事人彭某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故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厨房设备厂在庭审中提供的双马电器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1份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已经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拒绝质证,且该证据在内容上存有瑕疵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厨房设备厂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来分析,双马电器公司的股东彭某、倪某系夫妻关系,彭某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经营尤其在本案诉争的借款220万元的安排使用上均由倪某操纵;其次,在1999年期间,原告陆续向双马电器公司出借220万元,其中4月7日原告划入双马电器公司账户50万元,次日即以划款方式转移至厨房设备厂账户,之后双马电器公司与厨房设备厂又多次以划款方式进行往来,合计金额达114万元;再次,厨房设备厂的股东亦为倪某、彭某等亲戚6人,与双马电器公司的股东混同,两公司均经营不锈钢厨房设备,经营范围相同;两公司对于多次划款缘由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去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审理中,虽经本院限期举证而仍未有效提供,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据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双马电器公司虽然形式上是独立公司,但从两公司在借款期间账户往来情况、两公司经营业务混同、股东互相参股并结合彭某谈话录音所反映的真实意思等因素反映,两公司的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形成两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才有利于正义和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厨房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鉴于本案原告是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所收利息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根据有关规定,借款方除了要返还所借本金外,还应将借款本金的孳息一并返还出借方。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可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双马电器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2.被告厨房设备厂对被告双马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10元,财产保全费11020元,合计人民币3153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上诉称:其与双马电器公司是两个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应各自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其对双马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虎丘实业公司与双马公司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属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双马电器公司根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由于虎丘实业公司是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所收利息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故对于双马电器公司已经支付虎丘实业公司的利息不予处理。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与双马电器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由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股东之间又互相参股。再加上彭某也认可所借资金是用于两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只有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对双马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出公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人格混同案,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与双马电器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由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两公司的股东互相参股,属于法律上应认定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
公司法人人格其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有独立的财产,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公司以公司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其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但当公司与股东或与其关联公司在财产上、利益分配上、组织管理上、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其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审判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1)财产混同。这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最基本特征,例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使用同一经营场地和设备,公司无独立财产;公司间的账簿不分或一体化;公司间使用同一银行账户,资金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公司财务人员互相兼任等。(2)业务混同。这也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特征,例如公司间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到同一股东控制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和组织。(3)组织机构混同。诸如公司间由管理者统一调配、委任;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不保留必要记录等等。上述情况的共同特点是都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的其中之一:一是该情形已经导致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二是该情形已经导致公司财产的丧失或混同,即使公司无法以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只要具备上述两个要件的其中之一,即可对其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公司间对由此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两被告苏州新塘厨房设备厂和双马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又作为股东互相参股。两企业财产混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分户账反映,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两企业相互划款往来达15笔,合计金额为114万元,表明公司的资金任意流动;同时两企业经营业务及组织机构混同,彭某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经营操作由倪某主持,尤其对于本案原告出借的220万元借款,亦均由倪某安排使用。对资金的任意流动划拨,虽然被告抗辩为两企业间的货物往来款项,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综合上述事实证据反映,双马电器公司虽然形式上是独立公司,但从两公司在借款期间账户往来情况、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倪某、彭某夫妇及其亲戚等自然人,结合彭某谈话录音所反映的真实意思等因素,两公司均由倪某操纵,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形成两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判决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损害其他几个自然人股东权利的问题。其一,新塘厨房设备厂原为村办企业,于1998年5月根据当时有关政策而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除倪某、彭某外的其他4个自然人为倪某夫妇的弟弟、弟媳,实际由倪某夫妇出资,该4名股东均为挂名股东。其二,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应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倪某既是股东又是企业经营操纵者,股东资产与经营者资产混同,对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债权债务未由其他股东参与管理,该企业与双马电器公司共同使用原告出借的借款220万元,亦理应共同偿还。其三,法院根据双马电器公司与新塘厨房设备厂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等情况,而否认了双马电器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影响新塘厨房设备厂的股东资格。综上,本案判决不影响新塘厨房设备厂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周筱法 张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