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76号翠宫饭店15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亚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翠宫饭店有限公司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中富证券北京东四十条营业部经理。
第三人:张某,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成;审判员:张兰珠;代理审判员:肖伟。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军;代理审判员:许雪梅、谷绍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信达公司”)于2000年2月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营业部”)以融合信达公司的名义设立股票资金账户2XXXX2,后共拨付资金400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自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收回资金2100万元,收益858549元。2001年7月,我公司与融合信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融合信达公司在2001年7月25日前交付给我公司在2XXXX2账户内1900万元资金(包括现金和股票)。但融合信达公司违反约定,未如期履行交付义务,继续占用我公司资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融合信达公司还付我公司资金19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90万元。在诉讼期间,投资公司认为国泰君安营业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融合信达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股票、资金与国泰君安营业部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特申请追加国泰君安营业部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国泰君安营业部对融合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泰君安营业部辩称:投资公司要求我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由,我营业部只是受委托看管账户,是授权关系。我营业部从未参与其他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02年6月,张某另案以融合信达公司、国泰君安营业部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融合信达公司、国泰君安营业部将2XXXX2账户内的剩余资金退还给自己。后张某于2002年7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7日以(2002)一中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裁定中止了以张某作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将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将国泰君安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到本案诉讼中,并将两案合并审理。
国泰君安营业部辩称:要求我营业部赔偿没有理由,张某与融合信达公司之间借贷与我营业部无关,我营业部只是受其委托看管账户,是授权关系。我方从未参与其他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理地履行了安全提款协议,我方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投资公司与融合信达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业务,由甲方(投资公司)出资1000万元,乙方(融合信达公司)进行投资项目管理,并对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负责。合作期限为6个月,自甲方将委托资金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算起,即2000年1月13日至2000年7月12日止。并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投资年收益分配的比例进行了约定。2000年2月,双方又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业务,由甲方(投资公司)出资2000万元,乙方(融合信达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并对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负责。合作期限为6个月,自甲方将委托资金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算起,即2000年2月28日至2000年8月28日止。2000年7月,双方再次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投资公司)委托乙方(融合信达公司)代为投资,投资金额1000万元。甲方委托期为1年,自甲方将委托资金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算起,即2000年7月15日至2001年7月15日,并对乙方的利润分配作了约定。基于以上三份协议,投资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共向融合信达公司投资4000万元。融合信达公司将此4000万元交付国泰君安营业部,该营业部将上述款项划入融合信达公司在该营业部已开立的2XXXX5、1XXXX8、XXXX8账户。
2001年7月,投资公司与融合信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投资公司)委托乙方(融合信达公司)进行投资业务,以乙方名义在国泰君安营业部设立资金账户,户名为融合信达公司,资金账号为2XXXX2(含2XXXX5、1XXXX8、XXXX8账户)。(2)甲方以乙方名义开立的账户,系甲、乙双方共管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取资金、转托管、或为任何一方或他方提供担保。(3)甲方已向以乙方名义开立的2XXXX2资金账户拨付4000万元,收回资金2100万元,收益85.8549万元。双方确认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900万元。上述确认资金余额1900万元指2XXXX2账户内的全部现金或股票。如股票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足1900万元或超出1900万元,其损失或收益均由甲方承担或享有。(4)甲、乙双方就乙方已得费用没有异议。双方还约定:(1)乙方保证在2001年7月25日前交付甲方在2XXXX2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包括现金和股票)。交付现金是指乙方将2XXXX2账户内现金以支票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内。交付股票是指乙方将2XXXX2账户内的股票转交给甲方指定股票账户内。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乙方承担未履行义务部分10%的违约金。(2)乙方向甲方交付股票时,甲方承担因股市原因造成2XXXX2账户内股票价格下跌不足1900万元的损失,但因股票上涨形成的利润亦由甲方享有。不论股票上涨或下跌,乙方均应向甲方交付该账户内的股票、现金,但不承担(或享有)任何股市波动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利润)。(3)乙方承诺不得从2XXXX2账户中提取现金、不得办理转托管、不得将此账户内的资金或股票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4)乙方愿以2XXXX2账户内的所有A股股票作为上述承诺的质押。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行使质押权。
同年,投资公司作为甲方、融合信达公司作为乙方、国泰君安营业部作为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三方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丙方开展投资业务,乙方按甲方要求在丙方开设资金账号,负责具体业务操作。丙方对甲方通过乙方在丙方开设账户内所存资金的安全负责。(2)该所存账户中,任何资金的提取和划转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授权委托方可办理,未经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提取划转该所有账号内的资金。(3)丙方承诺严格执行甲、乙双方的共同授权委托,办理由甲、乙双方的委托事项,由于丙方监管原因给甲、乙任何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负责赔偿。
在诉讼期间,张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2年1月11日,张某(甲方)与融合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资金2000万元借给乙方;甲方需将此笔借款一次全部划入甲、乙双方指定的国泰君安营业部指定的资金账户内(户名:张某,资金账号XXXX8);乙方以其在甲、乙双方指定的国泰君安营业部内的另一资金账户2XXXX2的市值为1657万元的A股股票及现金作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质押,并以此资金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及现金承担操作指定的资金账户所造成的甲方借款本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同日,张某(甲方)、融合信达公司(乙方)、国泰君安营业部(丙方)又签订了《股票监督管理协议》,三方就甲方和乙方已在丙方开立共同管理的XXXX8、2XXXX2(下挂多个股东账号)账户,丙方接受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对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的上述账户的监督事宜达成协议。
张某另诉称:2002年6月19日,张某根据相关协议将XXXX8号账户内的资金1070万元提出。但当张某向国泰君安营业部要求将2XXXX2号账户内的资金提出时,遭到国泰君安营业部的拒绝。
在本院审理中,经核查国泰君安营业部2XXXX2账户内的资金,目前该账户内剩余资金为10353992.7元。由此投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2XXXX2账户上述剩余款额返还给自己并按上述剩余款项由融合信达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但不同意张某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调解当事人不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作投资协议》;
2.投资款发票;
3.《协议书》;
4.《借款合同》;
5.《委托协议》;
6.《股票监督管理协议》;
7.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和融合信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投资协议》及双方于2001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张某与融合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某与融合信达公司、国泰君安营业部签订的《股票监督管理协议》,均为有效民事行为。按2001年7月投资公司与融合信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融合信达公司应在2001年7月25日前交付投资公司在2XXXX2号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但其未按约定交付,属违约行为,除应将该款项交付外,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张某与融合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某与融合信达公司、国泰君安营业部签订的《股票监督管理协议》,当共管账户上的现金与股票市值之和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时,张某有权行使借款合同及监管协议约定的权利,卖出股票,提出账户内的资金。国泰君安营业部拒绝张某提出资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指出的是,2XXXX2号账户系融合信达公司以其名义设立的,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只是债权,相对2XXXX2号账户而言不具特定性。而张某与融合信达公司、国泰君安营业部之间的《股票监督管理协议》明确约定XXXX8号、2XXXX2号账户为双方共管账户,张某有权提出资金,强行平仓,故国泰君安营业部应将2XXXX2号账户上的款项交付张某,并由融合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公司要求国泰君安营业部赔偿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将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2XXXX2号账户的资金10086000元交付张某,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投资款1900万元,支付违约金190万元;
3.驳回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要求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由融合信达公司及国泰君安营业部将2XXXX2号账户内的资金直接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融合信达公司、国泰君安营业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投资公司与融合信达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合作投资协议》及双方于2001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投资公司、融合信达公司、国泰君安营业部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融合信达公司应当为投资公司以融合信达公司的名义开立在国泰君安营业部的2XXXX2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融合信达公司不得将投资公司设立在2XXXX2账户内的资金挪作他用,亦不得将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转托管、或为任何一方或他方提供担保。国泰君安营业部对2XXXX2账户内的资金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因此,融合信达公司在未经投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2XXXX2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作为其对张某《借款合同》的担保,违反有关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国泰君安营业部在明知融合信达公司与投资公司签有就2XXXX2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的《委托协议书》,且与投资公司、融合信达公司亦签有《委托协议》,其对该账户负有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又与融合信达公司、张某另行签订《股票监督管理协议》,允许张某与融合信达公司共同使用该账户,由其与张某、融合信达公司对2XXXX2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进行监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国泰君安营业部应当将以融合信达公司名义设立的2XXXX2账户内目前剩余的资金10353992.7元,按照约定交付给投资公司,融合信达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融合信达公司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投资公司依据其与融合信达公司于2001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国泰君安营业部将以融合信达公司名义开立的2XXXX2账户内的所有剩余资金予以返还,并由融合信达公司按照返还剩余资金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和融合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张某、融合信达公司与国泰君安营业部签订的《股票监督管理协议》,因上述协议与投资公司和融合信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不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双方就有关债权债务争议较大,故该案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投资公司要求国泰君安营业部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2XXXX2账户的投资款10353992.7元返还给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4)北京融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违约金1035399.27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有权支取2XXXX2账户内剩余的资金?本案两个纠纷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投资公司与融合信达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合作投资协议》及双方于2001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投资公司、融合信达公司、国泰君安营业部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融合信达公司应当为投资公司以融合信达公司的名义开立在国泰君安营业部的2XXXX2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融合信达公司不得将投资公司设立在2XXXX2账户内的资金挪作他用,亦不得将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转托管、或为任何一方或他方提供担保。国泰君安营业部对2XXXX2账户内的资金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因此,融合信达公司在未经投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2XXXX2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作为其对张某借款合同的担保,违反有关合同的约定。故国泰君安营业部应当将以融合信达公司名义设立的2XXXX2账户内目前剩余的资金10353992.7元,按照约定交付给投资公司。融合信达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委托关系,融合信达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对2XXXX2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2XXXX2账户内的资金的所有权实际上还是属于投资公司。因此,融合信达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融合信达公司将属于投资公司的资金作为对张某借款的抵押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应当判决由国泰君安营业部将2XXXX2账户内的资金返还投资公司。至于张某与融合信达公司的借款纠纷,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应当另案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许雪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7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