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03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钱某,男,汉族,1945年5月9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北京诚挚行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北京诚挚行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晓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诉辩主张
原告钱某诉称:2004年6月5日,钱某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在北京市海淀区(海4号)经销蒙牛酒业公司生产的昂格丽玛银奶酒的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1年。钱某按协议的约定从北京分公司提了5万元的酒,并另外交了市场秩序保证金1万元。但北京分公司所承诺的广告宣传及市场支持却没有切实履行,并且迟迟不予报销钱某垫付的进店费。后来,钱某甚至与北京分公司无法取得联系。钱某通过工商查询,却发现早在2004年6月1日,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酒业公司”)即已授权北京分公司向工商局办理北京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于2004年6月24日办理完毕注销手续。除此之外,北京分公司始终也未办理在北京市场销售酒的审批手续,导致钱某所提的酒在市场上不能合法销售。北京分公司在已申请注销的情况下仍对外签订经销合同,且未取得销售酒的资格,属明显的欺诈行为,而钱某正是在相信北京分公司能提供市场支持的前提下与其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依法撤销。另由于北京分公司的欺诈行为给钱某造成的损失亦理应由蒙牛酒业承担。现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双方所签经销协议书,蒙牛酒业公司返还钱某货款38000元,保证金10000元;(2)蒙牛酒业公司返还钱某代被告垫付的进店费8800元;(3)诉讼费由蒙牛酒业公司承担。
被告蒙牛酒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钱某的诉讼请求。首先,蒙牛酒业公司没有欺诈行为,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注销属实,但并不代表蒙牛酒业公司有欺诈。北京分公司注销与否不影响双方合同履行。蒙牛酒业公司没有隐瞒真实情况,钱某真实意思表示是销售酒获得收益,有无北京分公司对于酒的销售没有直接影响。北京分公司注销后,蒙牛酒业公司依然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钱某一直都在领取促销品,其诉称无法与蒙牛酒业公司联系,无法取得蒙牛酒业公司的支持并不属实。钱某与钱某1是父子关系,钱某1代钱某签订了合同,钱某1领取的促销品中包含钱某合同项下应当取得部分。钱某所称的销售酒的资质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钱某购买酒是为销售的,其本身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蒙牛酒业公司是有卫生许可证的。另外,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6日发布决定,废止了《北京市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取消了对于酒类销售的限制。
(三)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钱某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蒙牛酒业·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协议书》,约定北京分公司同意钱某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北京分公司订购昂格丽玛银奶酒,并取得在北京市海淀区4号的产品经销权;协议的有效期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双方确认钱某本年度总任务销量为120万元,首批提货额为5万元;钱某应向北京分公司预交市场秩序保证金为1万元,协议期后北京分公司全数退还钱某;北京分公司向钱某按提货量比例提供一定的促销宣传辅助用品,钱某同意根据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将促销品长期悬挂、张贴、陈列、摆放在销售网点的主要位置;北京分公司同意根据钱某的提货量而派遣销售技术人员协助钱某进行市场开拓、业务培训、促销活动、营销指导和市场管理等工作,时间、人员、方式由双方共同制定。合同附有价格表:9°V/V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商提货价为24元/瓶;36°二星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商提货价为23元/瓶;38°三星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商提货价为53元/瓶;42°V/V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商提货价为59元/瓶;45°V/V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商提货价为62元/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钱某收取了蒙牛酒业公司提供的促销品,并已经全部赠送完毕。
2004年6月6日,钱某向北京分公司交付了市场秩序保证金1万元。
2004年6月12日,钱某向北京分公司交付货款5万元,并提走了相应的货物。
2004年7月26日,钱某与北京百事顺东北餐厅签订了一份《推广协议书》,并支付了入场费3000元。
2004年6月30日,钱某与北京大东北饭店紫竹桥餐饮分店签订了一份《推广协议书》,并支付了入场费3000元。
钱某现存有45°V/V昂格丽玛银奶酒606瓶,单价为62元/瓶,共计金额为37572元;36°二星昂格丽玛银奶酒18瓶,单价为23元/瓶,共计金额为414元。现有存货共计金额为37986元。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蒙牛酒业·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协议书》及价格表、2004年6月6日、6月12日收据、《推广协议书》两份、经销商费用代垫单两张、进店费收据两张、《北京穆氏泓程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6张、2004年6月26日收条、《公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在庭审中,钱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北京市华丰餐厅签订的《推广协议书》及进店费收据,并支付了2800元,但该《推广协议书》并非代表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也没有经过北京分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确定该笔支出是为履行其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支出,故该笔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另查明: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8日,负责人为穆某。2004年6月1日,蒙牛酒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指定(委托)书》,指定(委托)穆某办理注销北京分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2004年6月24日,北京分公司核准注销。
蒙牛酒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北京地区的全部业务均由北京分公司处理,在北京分公司存续期间,蒙牛酒业公司在北京地区没有其他的机构。
庭审中,钱某明确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蒙牛酒业·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协议书》及价格表;
2.2004年6月6日、6月12日收据;
3.《推广协议书》两份;
4.经销商费用代垫单两张;
5.进店费收据两张;
6.《北京穆氏泓程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6张;
7.2004年6月26日收条;
8.《公证书》;
9.《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10.《同意注销证明》;
11.《指定(委托)书》;
12.《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登记表》;
13.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蒙牛酒业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未告知钱某北京分公司即将注销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根据庭审的情况和交易习惯作出如下认定: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蒙牛酒业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明知北京分公司即将注销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向钱某进行说明,因此,其有明显的恶意和欺瞒。而双方争论的焦点实质集中在上述行为是否造成了钱某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蒙牛酒业公司抗辩称,北京分公司作为一个蒙牛酒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北京分公司订立合同实质就是蒙牛酒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分公司是否注销对合同没有影响,不会影响钱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未将北京分公司即将注销的事实告知钱某,对钱某的意思表示是有实质影响的。
理由之一,虽然《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但本院认为该条文所谓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不允许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市场交易,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不表明在合同主体上公司与分公司是不分离的:(1)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目的,就是扩大或者方便于市场交易。因此,分公司的存在价值就是为了方便和扩大交易,分公司在取得了相应的授权和合法手续后,应当成为相对独立的市场交易主体,其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效力。(2)北京分公司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且在注销登记的材料中明确表明其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表明了北京分公司系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从事市场交易行为的市场主体,北京分公司可以在该授权范围内独立地对外进行交易。(3)所谓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是由于分公司是没有注册资本金的,其与公司的财产并不完全分离,因此为了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制度仅仅表明公司在财产上对分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以此就认为分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和公司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相同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虽然在财产上并不独立,但是其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具有相对独立于公司的市场交易主体资格,换言之,本案合同的主体应当为钱某与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分公司注销后,钱某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合同主体并不当然就变更为蒙牛酒业公司。从北京分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合同来看,钱某汇款的账号系北京分公司的账号,合同约定提供合同标的、履行促销等合同义务的也是北京分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北京分公司的经营状态对于钱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具有相当影响的。
理由之二,与钱某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是北京分公司,专门负责蒙牛酒业公司在北京的销售业务,且在同一时期,蒙牛酒业公司无其他机构在北京从事相同的业务。因此,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钱某与北京分公司订立合同时需要对区域性、履行成本和履行便捷性进行考虑。由于北京分公司与钱某订立的合同并非属于即时清结的合同,因此北京分公司的注销行为,很可能对于钱某的经营成本、经营方式甚至是否进行经营造成影响,而经营成本当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考虑的范围。故北京分公司是否将正常存在,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出意思表示有相当的影响。
理由之三,蒙牛酒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蒙牛酒业公司比北京分公司具有更高的履行能力,因此不会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不会侵害钱某的权利。但本院认为,所谓欺诈属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言的,虽然欺诈的内容需要与合同内容相关,但是是否构成欺诈与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履行并无当然的联系,不能因合同能够履行就作出不构成欺诈的判断。
综上,北京分公司未将其即将注销的事实告知钱某,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钱某要求撤销其与北京分公司订立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蒙牛酒业公司承担。钱某要求蒙牛酒业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市场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钱某支付了5万元购买货物,现还存有45°V/V昂格丽玛银奶酒606瓶,单价为62元/瓶,共计金额为37572元;36°二星昂格丽玛银奶酒18瓶,单价为23元/瓶,共计金额为414元。现有存货共计金额为37986元。钱某要求蒙牛酒业公司返还其379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钱某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推广,垫付了6000元。上述费用蒙牛酒业公司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钱某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于钱某要求蒙牛酒业公司赔偿其垫付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钱某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2004年6月5日签订的《特许经销商协议》;
2.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钱某市场秩序保证金1万元;
3.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7986元;原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返还给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
4.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钱某赔偿其代垫的进店费6000元;
5.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4元,原告钱某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1.北京分公司未告知原告自身即将被注销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以作出,欺诈可以分为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积极欺诈既包括提供虚假信息,也包括积极掩饰真实信息;而消极欺诈也称沉默欺诈,是指通过不作为的方式隐瞒真实情况。
本案中,从交易惯例和合同义务的履行方面可以判断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沉默欺诈。首先,根据授权经销的行业惯例,此类交易并非即时结清的民事活动,加盟者作为被授权者不只是基于对授权方的信任和前景的看好而签订营销协议,更主要的是通过营销协议使其经营活动能得到授权方的长期指导和支持;尽管法律或者合同没有要求授权方在订立协议时负有告知对方自己履行能力、存续期间等方面的义务,但从行业惯例上看,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可靠,理所当然的值得加盟者信任,所以当可能发生重要变化时,授权方有告知原告可能变化的相关信息的义务。本案北京分公司在已申请注销的情况下,隐瞒重要事实,仍对外签订经销合同,不符合此类交易的惯例,构成欺诈。其次,根据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北京分公司应根据原告提货量而派遣销售技术人员协助原告进行市场开拓、业务培训、促销活动、营销指导和市场管理等,但事实上,北京分公司由于注销,将不可能履行以上义务,所以,北京分公司的注销与否,对于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实质影响。北京分公司已申请注销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足以影响原告的自主判断和意思表示。所以,北京分公司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欺诈。
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的合同主体是钱某与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与原告的交易中实施了欺诈行为,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基于欺诈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蒙牛酒业公司承担。
3.撤销权对意思瑕疵的救济问题
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北京分公司的注销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并且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构成欺诈。合同法上的欺诈属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言的,虽然欺诈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相关,但是不能认为合同内容能够得到履行以及最终并没有造成被欺诈人的损失,就认为不构成欺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肖皞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8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