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47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41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小店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沈某,男,50岁,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武某,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博今,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94号万信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江,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宝升;审判员:彭宁燕、姚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指派李某、张某、杨某三位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诉广州市积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积臣公司”)、温州顺达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顺达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两案。委托事项为,代为起草各种法律文书、立案、开庭、法庭辩论、结案(包括执行完结)。律师费的收取为预收4万元,其中一个案件立案开始再支付1万元,之后按收回款项的5%收取。原告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
之后,被告分别代理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广州积臣公司、温州顺达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且两案均由上述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积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03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且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广州积臣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内,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代为申请执行,使原告失去了申请执行的权利。随后,被告为能够申请执行,指派李某律师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并于2003年7月写了执行申请书,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过期为由未予受理。
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失去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37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收取原告代理费45780元。被告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分赴温州、广州两市立案、出庭、参加法庭辩论等。在被告收到两案胜诉的民事判决书后,已将两案判决书交给原告。其中广州一案的判决书原件是2003年3月20日交给原告的,之前曾以传真方式给过原告该民事判决书。原告未为被告出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授权委托书及执行申请书。被告只好要求原告再次明确书面授权的范围。原告即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了对被告广州一案的执行委托,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即无须被告再代理原告该案的催款、执行事宜,被告亦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接受了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要求。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于原告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且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及办案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指派李某、张某、杨某三位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进行并完成原告与广州积臣公司、温州顺达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事宜,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原告同意被告对律师的指派,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被告完成委托事项或原告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之日止;委托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完成下列委托事项:(1)代为起草各种法律文书;(2)立案;(3)开庭、法庭辩论;(4)结案(包括执行完结)。代理费及办案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为,先预收4万元,其中一个案件立案开始再支付1万元,然后再按收回款项的5%收取(最后一次性收取);有权就委托事项向被告提出书面要求,有权在委托期间变更对被告的授权范围或以书面形式解除对被告的授权,有权随时了解委托义务的进展情况;被告有权取得代理费,被告应依法接受原告在委托事项范围内的书面要求;如原告在委托期间、被告完成委托事项之前解除对被告的委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及办案费。
2002年7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45780元,被告为原告代理的两个案件的诉讼费19220元。
2002年9月,原告依约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广州积臣公司、温州顺达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了被告代理两个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各两份,其中一份提交法院,另一份在被告处存档(即被告证据2、3中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代原告交纳两个案件的诉讼费共计19220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判决原告胜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判决原告胜诉。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积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03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且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广州积臣公司负担。
2002年11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将(2002)天法经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邮寄给本案被告,被告随后收到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并于2003年3月20日将其中一份民事判决书交给本案原告。
2003年3月20日,原告以形式上为授权委托书的书面方式,解除了对被告的授权,即被告不再代理该案的执行事宜,不需要再履行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
庭审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授权委托书系原告于2002年12月之前加盖公章后被告代理律师于近日加添了中间部分的内容,即盖章在先、填写内容在后,而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向本院申请以原告曾为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即被告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为样本(原告认为证据4即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系2002年12月之前所盖,还认为可能就是2002年9月20日所盖,而并非2003年3月20日所盖),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盖章时间进行了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了〔2004〕公物证鉴字771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与样本盖印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但因分离效果不好,此结果仅供参考。
原、被告对检验报告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对检验结果的理解不同。原告认为,“未检出明显差异”,就是没什么差异,这与被告所述盖章时间相差6个月存在矛盾,检验结果可否定被告关于公章盖于2003年3月20日的陈述,且既然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结论就有参考价值,任何鉴定结论均不会作出百分之百的结论;被告认为,检验结果并无确切的认定,结论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两个章同为2002年9月20日所盖,原告的推断不能成立,且“无明显差异”不等于没有差异,该鉴定结论只能说明检材与样本盖章不是同一天,而无法得出检材上的公章不是2003年3月20日所盖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的权限为包括执行在内的4项,且约定了委托期限至执行完结,还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方式为书面解除,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变更、解除对被告的授权,被告有依法接受授权的义务,且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解除委托,被告不退代理费;
2.付款凭据(包括借款单、发票、支票存根),凭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及办案费共65000元(其中包括两案的诉讼费19220元);
3.原告复印自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该院向被告寄送判决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
4.被告代理的原告与温州顺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书、被告存档的授权委托书(无落款日期)、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代理词、差旅费票据;
5.被告代理的原告与广州市积臣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书、被告存档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差旅费票据;
6.2003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与广州市积臣有限公司的(2002)天法经初字第1527号判决书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已收到,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不再代理该案执行事宜,不需再履行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代理人李某的代理权限为:仅为诉讼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包括执行、催款;代理人张某的代理权限为:仅为诉讼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包括执行、催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公物证鉴字771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与样本盖印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但因分离效果不好,此结果仅供参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性质为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委托期间变更对被告的授权范围或以书面形式解除对被告的授权,委托期限至被告完成委托事项或原告解除对被告委托之日止。被告提供的证据4,明确写明原告已于2003年3月20日前即原告与广州积臣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期间内,收到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且原告要求被告不再代理该案的执行事宜,不须再履行双方间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既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又未能证明中间手写部分为被告在原告盖章后添加,即原告未能证明盖章在前、中间手写部分的内容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公物证鉴字7711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为“检材与样本盖印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但因分离效果不好,此结果仅供参考”,本院认为该检验结果不明确,无法得出盖章在前、中间手写部分内容在后的结论,故本院据此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原告与广州积臣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03年3月20日由原告一方主张解除,并于当日告知被告,即双方于当日解除了该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被告无须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既可自身直接行使该项权利,也可委托律师代为行使该项权利。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后,当日即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执行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3750元及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有“如原告在委托期间,被告完成委托事项之前解除对被告的委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及办案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7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03年3月20日解除;
2.驳回原告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138元(含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授权委托书与解除合同书这两个法律关系概念,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的当事人之异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2)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3750元及利息。
北京兴航律师事务所辩称:我方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委托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产生,授权委托书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惟一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大小,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事项中虽写明“结案(包括执行完结)”,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并没有写明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中的执行问题,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对于案件诉讼代理权限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就案件的执行负有委托代理义务成为本案的处理关键。一审法院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及其授权范围、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效果等问题进行了说理和认定。从而我们发现,原告是否解除代理权限中的执行代理权成为本案的焦点。这一争议焦点直接反映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存在先盖章后填内容的问题,而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的结果并没有得出有利于原告的结论,也就是说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没能对其提出的主张提出有利的证明,那么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虽然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定案结论,但从判案理由上看,一、二审法院之间还是存在差异的。二审法院着重从授权委托书的具体授权范围方面进行了阐述,并且将其作为判案的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该条规定没有将代为申请执行等执行方面的权限问题作为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1997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中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称:“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根据这一批复,本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和事项,故应认定为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
另外,实践中一些代理人在没有受托人授权的情形下擅自领取、处分标的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造成代理人克扣委托人、毁损标的物、借机增加代理费等恶劣后果,势必对委托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上述批复对类似现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要求承办法院严格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丽 张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3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