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5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祝某,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四川荣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弥勒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昆明正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南郊六甲乡盘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滔滔,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静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飞;代理审判员:姚琼芳、蒋德文。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健;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周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惟一代理户代理被告生产的系列饲料在曲靖、文山两地的销售业务,被告须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产品。在文山州的销售量以每月销售饲料20吨保底(含浓缩饲料和全价饲料),酬金以30元/吨计算,除保底20吨饲料以外,每销售一吨浓缩饲料被告付给原告酬金200元,销售一吨其他饲料被告付给原告酬金150元,酬金于当月30日结清,合同期满,年销量达600吨(含所有品种的销量)被告付给原告年终奖25元/吨,年销量达1000吨被告付给原告酬金50元/吨。曲靖地区的销售,每销售一吨浓缩饲料被告付给原告酬金200元,销售一吨其他饲料被告付给原告酬金150元,合同期满,年销量达240吨(含所有品种的销量)被告付给原告年终奖25元/吨,年销量达360吨被告付给原告酬金50元/吨。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未依约定结算、支付原告酬金,又违背合同在罗平县、马龙县等指定代理户,也未计酬给原告,被告应予补偿。被告自2004年8月以来,无故拖延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原告应得酬金,甚至为了逃避支付原告酬金及年终奖,向客户发送了解除与原告合同的通知。另外,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原告不得收取货款及其他费用,第八条约定客户的货款需要每月30日前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未汇入的不能结清酬金,两个条款相互矛盾,对原告也不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撤销代理合同第八条;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至同年8月少支付的酬金1388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应支付的酬金65168.4元;支付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应支付的其他酬金9113元;支付原告年终奖48488.25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141654.65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为代理合同,但实际履行时却是按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的,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
被告昆明正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即在法庭开庭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被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解除后即归于无效,原告再以被解除了的合同而提出的索要报酬及奖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便没有了依据。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原告须举证合同被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文山州和曲靖地区的惟一代理户,但并不排除被告自行向该两地销售饲料。即使原告是依合同索要报酬,原告也应证明其所代理的销售量是多少,被告实际收到客户多少货款,但这两个问题原告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祝某和被告正华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两份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惟一代理户代理被告生产的系列饲料在曲靖、文山两地的销售业务,被告须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产品。在文山州的销售量以每月销售饲料20吨保底(含浓缩饲料和全价饲料),酬金以30元/吨计算,除保底20吨饲料以外,每销售一吨浓缩饲料被告付给原告酬金200元,销售一吨其他饲料被告付给原告酬金150元,酬金于当月30日结清,合同期满,年销量达600吨(含所有品种的销量)被告付给原告年终奖25元/吨,年销量达1000吨被告付给原告酬金50元/吨。曲靖地区的销售,每销售一吨浓缩饲料被告付给原告酬金200元,销售一吨其他饲料被告付给原告酬金150元,合同期满,年销量达240吨(含所有品种的销量)被告付给原告年终奖25元/吨,年销量达360吨被告付给原告酬金50元/吨。原告不得收取现金和货款、优扣和其他费用,必须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客户的货款须每月30日前汇入公司,没有汇入的,不能结清销售费。后因原告私自向其客户张某1收取货款,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客户发出终止与原告的代理合同的通知,但未通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56587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另,原告在文山州2004年2月销售浓缩饲料66.38吨、全价饲料2.8吨,10月销售浓缩饲料48.58吨、全价饲料6.32吨,11月销售浓缩饲料73.94吨、全价饲料9.16吨,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记载的计算方法,原告在文山州销量2月应得酬金10436元,10月应得酬金7580元,11月应得酬金13220元,合计31236元,该款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以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酬金合计878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代理合同两份;
2.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结算清单9张;
3.原告申请本院在曲靖地区沾益县盘江派出所调取的开除通知1份;正华公司销售发货单4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由原告在文山州、曲靖地区联系客户,客户直接和被告交易,原告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只是居间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该代理合同实质上系居间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因被告虽向原告客户发出解除与原告代理合同的通知,但未通知原告,合同仍未解除。原、被告之间同意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05年2月21日,已超过合同履行届满日期,故该两份合同仍视为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即合同履行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止,原告诉请解除居间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居间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收取现金和货款、优扣和其他费用,必须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客户的货款须每月30日前汇入公司,没有汇入的,不能结清销售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查知其客户是否已将货款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该条款明显加重原告责任而减轻被告应负的义务,显失公平,故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八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酬金的请求,因其仅提交了部分结算清单,故官渡区人民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书写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数据予以计算原告应得的酬金,如原告另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其他销售量的酬金时,可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年终奖需代理合同期满后根据原告的销售量予以计算,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亦未提供原告的年销售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原告年销售量,待原告查明后可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其损失的有关证据,故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祝某与被告昆明正华饲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居间合同的第八条;
2.被告昆明正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报酬人民币87823元;
3.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64元,由被告昆明正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居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履行,其不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而本案中《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为文山、曲靖地区惟一代理户,被上诉人有独立完全开展促销活动的权限;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进行市场宣传、促销活动;价款执行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上诉人支付给乙方的报酬按其销售量计算。其意义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代理商的身份,在代理合同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独立开展销售活动,直接与客户发生产品销售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仅是居间人,上诉人不必要为其做宣传,以帮助其完成、提高销售量;销售价格与居间人无关,只可能是上诉人与客户或代理人约定;报酬的计算明确了被上诉人只可能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提交的9张结算清单,无我方签字认可或出具人签字,甚至连日期都没有,是否在双方合同期内都无法明确,一审对这9张单据的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名义上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完全是按居间合同履行的。被上诉人自行进行市场宣传活动,自行联系客户,客户直接向上诉人订货,上诉人直接向客户发货,双方结算货款,客户将货款直接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从而完成整个交易,上诉人根据每月发给客户的销售统计结算被上诉人的酬金。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无法掌握上诉人的销售情况和收款情况。上诉人虽否认9张结算单据,但不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4年2月至11月的浓缩饲料及全价饲料的销售发货单21份,自制统计表2份,欲证明销售给文山、曲靖的饲料数量和金额。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21份销售单上的提货人金虎的签名不一致,系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提货人金虎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材料提交。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双方建立的是代理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两份《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曲靖、文山两地惟一的代理销售商,销售上诉人生产的系列饲料,双方对履行期限、销量、酬金、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联系文山州、曲靖地区的客户,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参与销售活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已将约定的代销合同关系变更为居间合同关系,且双方一致延续履行至2005年1月31日止结束。原审法院对此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曾实际参与销售活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9份结算清单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9份双方的结算清单,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均用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对该9份证据不明确表示是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仅用口头形式一再表示该9份证据并非双方的结算。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相关饲料的全部销量提货单或过磅单,上诉人虽也提交了21份提货单,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21份证据提货单上的提货人签名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提货单系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9份结算清单的证据效力来看,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写,上诉人代理人质证时态度含混,也未在一、二审中申请做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在履行居间合同时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力:(一)书证原件……”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这21份单据,不能对抗原审法院确认的该9份结算清单,对上诉人认为该9份证据材料并非结算清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264元由上诉人昆明正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系典型的妨害举证案件,焦点在于如何分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应当对某一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该事实的重要证据恰恰为对方所掌握和控制时,举证行为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方的善意协助。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对方极有可能不愿意给予协助,甚至会因为害怕败诉而将对其不利的重要证据销毁,这就产生了妨害举证的行为。妨害行为的存在,既使得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其证明活动,又使得人民法院难以查清争议事实。此时,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而完全在对方当事人。若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势必会与程序公正的要求背道而驰。为了遏制妨害举证行为,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可以对举证责任进行转换,免除原告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不存在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不置可否,不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这也是妨害举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本案正是适用了以上有关规定,实现了举证责任的转换,免除了原告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被告就该事实不存在负举证责任,从而使妨害举证的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蒋德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6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