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32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4号623室。
法定代表人: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45岁,中央电视台驻武警记者站主任记者。
委托代理人:郝大伟,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安法制电视制作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华门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宏瑞,北京市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洪;代理审判员:姜在斌、柴杨。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我方为被告摄制《维权行动》样片两集(现样片已制作完毕),而在双方合作摄制《维权行动》前,被告已接受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中治办”)委托,摄制纪念中治办成立15周年的20集大型文献纪录片《平安之路》。由于我方与被告在《维权行动》电视样片制作过程中成功的合作,按双方签订的制作协议第二条规定,被告将中治办交办的《平安之路》的策划、编导、摄制等工作委托我方实施,并于3月7日将基础资料、库存影视资料交我方使用,我方立即组成创作班子开展工作。经双方磋商后,我方草拟了《平安之路》合作协议和经费预算表,于3月10日交予被告,随后我方创作人员撰写出20集的脚本初稿后,应被告总经理何某之约,于3月22日和23日与被告审核了导演拍摄大纲,在肯定创作思路的同时也提出了修改和补充意见。随后被告总经理何某将修改认可的《平安之路》合作协议交我方,根据审核意见和合作协议规定的时限,各分集导演对拍摄大纲修改后于3月底分别拿出拍摄大纲,等待4月1日开机拍摄。但到4月初,被告突然单方终止协议,我方认为尽管合作协议双方尚未签字、盖章,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作协议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自己修改认定的合作协议履行,被告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应赔偿我方实际损失16万元及可得利益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所提到的《维权行动》协议第二条之规定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系,该条内容并未表明我方要委托原告制作《平安之路》节目,且原告亦没有符合我方要求的履约能力,双方并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预期利润及损失毫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合同磋商过程中,为争揽合同,在没有履约能力、没有人力资源储备、没有相当业绩的前提下,不断要求我方对其拍摄能力进行考察,致使我方负责人员不断开会、加班,为此给我方造成相当的经济损失,这些都是原告恶意磋商所致,故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此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房租、人员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2万元),归还库存影视资料和图书资料,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中治办发出《关于协助拍摄大型政论文献片〈平安之路〉的通知》,要求各地综治部门及宣传部门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同月19日,中治办出具了决定委托被告承担《平安之路》的策划、编导、拍摄、录制、编辑、制作光盘及出版发行等相关工作的委托书。200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策划、拍摄《维权行动》样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策划、拍摄和制作《维权行动》样片两集,支出预算为15万元,通过审定后,被告将委托原告承制部分节目,具体制作经费另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完毕。
2005年3月7日,被告将《平安之路》20集拍摄文案及组稿计划交付原告。同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平安之路》实施计划。同月10日,原告又提交了拍摄《平安之路》合作协议及节目制作预算表。同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借走《长治久安之路》母带等影视资料及图书资料。同月23日,被告对拍摄《平安之路》合作协议及所附制作预算表进行了修改(其中节目制作预算表中注明总撰稿2人,3000元/集×20集),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此后原告将编撰《平安之路》14、15集导演脚本交付被告,被告认为经考察后,原告没有符合被告要求的能力和资质。同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申某与被告的经理何某互发短信,就相关费用问题进行了磋商,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策划、拍摄《维权行动》样带协议,证明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已就《平安之路》的策划、摄制继续合作做了书面约定,仅时间、费用需另行商议;
2.2004年11月中治办的委托书和关于协助拍摄《平安之路》的通知,证明中治办已委托被告摄制《平安之路》;
3.200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平安之路》组稿计划、库存图像资料登记表,证明被告将上述前期准备资料交原告创作人员参考,双方合作摄制《平安之路》的工作开始;
4.2005年3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平安之路》实施计划,证明原告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
5.2005年3月10日,原告将合作协议及经费预算表交付被告,证明原告就策划、制作的步骤、方法提出书面意见;
6.被告修改后认定的《平安之路》的合作协议及节目预算表,证明被告修订了合作协议及预算;
7.原告分集导演编撰的《平安之路》14、15集导演脚本,证明原告已完成协议书规定的主要义务;
8.被告交原告参考材料《平安之路》14、15集拍摄文案与原告的脚本相对比,证明原告已按合作协议要求完成开机前的准备工作;
9.原告法定代表人申某的工作笔记,证明被告在2005年2月25日邀请申某及拟聘任的总导演张某等人听取中治办李某等同志关于摄制《平安之路》的目的及指导思想,证明原、被告共同策划制作《平安之路》的合作开始;
10.被告制作的《平安之路》20集拍摄文案,证明双方合作策划、创作《平安之路》工作已进入实际操作过程;
11.《长治久安之路》DVD母带,证明双方合作正在进行;
12.3月22日及23日的会议录音,证明被告总经理何某带领《平安之路》6位前期撰稿人共同审查修改拍摄大纲;
13.《平安之路》赞助邀请函,证明原、被告合作协议已议定、策划完成,进入招商与制作同步实施阶段;
14.何某与申某之间互发的短信,证明双方就拍摄、制作《平安之路》已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在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后,赔偿原告损失,但在赔偿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5.《平安之路》部分支出凭单,证明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16.原告办公地点的租赁合同;
17.2004年8月31日及9月1日,原告分别同神州电视有限公司和凤凰卫视广告管理中心,以及原告与神州电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凤凰卫视《武术》栏目广告代理协议和共同制作《武术30分》栏目的合作合同;
18.申某(又名申某1)的名片,证明申某称其系凤凰卫视控股有限公司资讯台《武术30分》栏目总策划、总制片人,但实际上述资料均是不真实的;
19.原告提交的编导名单,但实际上述人员均未到位,造成谈判失败;
20.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拍摄文案;
21.被告写的第14、15集拍摄提纲,证明原告提供的拍摄大纲与被告要求相差太远。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在已履行完毕的《维权行动》样带协议书中,虽然在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在策划、拍摄和制作《维权行动》样片两集通过审定后,被告将委托原告承制部分节目,具体制作经费另议,但双方并未对具体的承制节目名称以及相应经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该协议仅能说明双方有再次继续合作的意向。随后,在中治办委托被告制作《平安之路》后,尽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制作所需的相应材料,原告亦提供了部分导演脚本,并由被告对原告草拟双方关于《平安之路》制作拍摄的合作协议进行修改,但最后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符合其要求的能力和资质,致使原告向被告提交的14、15集导演脚本没能通过被告考察而告终,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作制作《平安之路》的协议既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又未因一方已实际履行并为对方予以接受而成立,可见至今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在协议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以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可得利益,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虽然原告称其已将20集导演脚本撰写完毕,但其并未交付被告,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的第14、15集导演脚本亦未通过被告考察而被采纳,鉴于双方并未就提交的两集撰写稿件采纳与否是否应支付相应费用,以及所付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被告的经理何某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申某互发短信中,双方亦曾涉及到被告同意支付一定费用,仅是就给付的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双方并未明示撰写两集稿件系无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报酬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已将反诉请求中所涉的影视资料和图书资料予以返还,被告亦放弃了此项反诉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虽然提供了房租人员损失的相关单据,但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作为公司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因原告恶意磋商而给被告额外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长安法制电视制作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000元;
2.驳回原告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长安法制电视制作中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拍摄大型文艺纪录片《平安之路》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及原告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被告将《平安之路》20集拍摄文案以及组稿计划交付原告的行为,因没有明确的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包括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能视为要约。200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拍摄《平安之路》合作协议以及节目制作预算表,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与其订立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若被告对原告的要约予以认可,同意要约的主要内容,则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从而对原告的要约做出承诺。而事实上,被告在对合作协议以及所附制作预算表进行修改后,并未在合作协议中加盖公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必要条件,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被告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而没有成立。
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庭审中,原告虽称其已经将20集的导演脚本撰写完毕,但其并未交付被告,而对其已经交付被告的14、15两集导演脚本,亦未通过被告的考察而没有被被告所接受,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被告虽然在庭审中称原告在合同磋商过程中,为争揽合同,在没有履约能力、没有人力资源储备和相当业绩的前提下,不断要求被告对其拍摄能力进行考察,从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的拍摄能力进行考察,并不能表明原告是在订约过程中隐瞒重要的事实,或者恶意进行磋商,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且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只是被告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恶意磋商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所提交的第14、15集导演脚本,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对稿件是否应当支付费用亦没有进行约定,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为纪录片《平安之路》所撰写的两集脚本是其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所做出的劳动成果,理应获得一定的报酬,同时,原、被告也并未明示所撰写的两集脚本是无偿的,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报酬。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柴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2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