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05)洪民二初字第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泗洪县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被告: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泗洪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宿迁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市场经营部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一峰;审判员:张新育、许尔厚。
(二)诉辩主张
原告泗洪县康复医院诉称:属于张某个人户头,由原告单位使用的,用于公费医疗计账刷卡的有线电话6XXXXX3,因捆绑的小灵通产生纠纷,于2005年7月16日被停机,要求被告开通电话、赔偿损失。
被告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泗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县电信分公司”)辩称:原告被停机的是小灵通担保电话,因欠费按程序停机,被告方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泗洪县康复医院院长张某有一部个人户头的有线电话,号码是6XXXXX3,由于公费医疗的需要,经泗洪县电信分公司设立了电脑网络功能,用于公费医疗计账刷卡。2005年3月,被告单位的业务员以宿迁电信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联系小灵通业务,原告同意购买一批小灵通,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介绍信。由于该介绍信不符合被告方的要求,业务员要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许某重写。许某即按该业务员的要求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院一次购买小灵通50户,全部挂靠在6XXXXX3上。”其后双方签订了无线市话入网协议及登记单。实际办理31部小灵通。在小灵通开通不久,康复医院认为电话系私人使用,通讯费用由医院交纳不妥。为此,双方进行了磋商。泗洪县电信分公司同意给小灵通分户,由康复医院出具相关手续办理,此后有5部小灵通办理了分户手续,其余未办。因双方各执一词,责任无法查明。于是产生纠纷,原告要求只交有线电话费用,被告不同意,至2005年7月16日,原告使用的6XXXXX3有线电话被停机。
经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审查,其无线市话入网协议属格式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号码为6XXXXX3的固定电话作为付费挂靠电话。第七条规定,甲方办理的小灵通必须和捆绑的固定电话为同一付费账号,每部固定电话限绑3部以下小灵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的无线市话入网协议;
2.安装电话登记单;
3.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许某出具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无线市话入网协议,原告被停机的固定电话为小灵通付费挂靠电话,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担保事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担保方式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答辩属于担保电话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表明它是一种付费方式。该协议第七条为限制性条款,说明小灵通业务单位合同条文制定者已经意识到超过上限,会导致不良后果。而被告方业务员在代宿迁电信分公司办理小灵通业务时,突破了限制性条款的规定,随意操作,在一部固定电话上绑定31部小灵通,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应负有引起纠纷的责任。由于有线电话属泗洪县电信分公司业务,小灵通属宿迁电信分公司业务,它们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为付费操作方便,通过网络功能,将其绑在一起付费是可行的,但一个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由合同双方去解决,不应影响另一个正常合同关系的履行。科学技术能将不同的合同关系绑定在一起,也就能够将其分开操作。原告与宿迁电信分公司产生纠纷后,与泗洪县电信分公司有线电话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且原告使用的6XXXXX3这部电话,设定有网络功能,用于公费医疗计账刷卡,停机后,严重影响医疗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通6XXXXX3有线电话是有道理的,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出足以证明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泗洪县分公司开通由原告泗洪县康复医院使用的6XXXXX3有线电话(已先予执行);
2.驳回原告泗洪县康复医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650元,由原告泗洪县康复医院负担100元,被告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泗洪县分公司负担5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纠纷并非合同双方的直接原因所造成,而是由另一份合同的履行引起,并涉及一个全新的概念,即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便利当事人费用收取与履行成为可能,从而在两份本无关联的合同间,因“捆绑”收费/付费的便利行为,建立了合同履行上的关联。但是,当这两种被“捆绑”在一起的行为中,有一种行为发生纠纷时,另一行为是否要受到影响,以及如何从法律上来界定“技术”上的纠纷?这就成为了本案审理中的难点,也正是当事人的纠纷所在。因此,本案的正确处理必须要解决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原告能否就电话停机单独起诉泗洪县电信分公司要求恢复电话功能。因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电话被停机的原因是因捆绑的小灵通产生纠纷,但其诉状中并没有要求对小灵通的纠纷作出处理。因此就原告起诉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因电话与小灵通捆绑,此案属共同诉讼,原告应同时起诉泗洪县电信分公司和宿迁电信分公司,这样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彻底地解决矛盾。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构成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原告与泗洪县电信分公司和宿迁县电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不构成必要的共同之诉,法院不能将宿迁电信分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而且,即使起诉宿迁电信分公司,也不属于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告单独起诉泗洪县电信分公司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要件。
2.如何认为本案中“捆绑”的法律性质。本案中,小灵通和固定电话捆绑一起收费。把两种不同的事物用捆绑一词联系起来,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很长一段时间里均无先例。其准确的定义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属于典型的新问题、新情况、新概念,可以产生不同的理解,给法律适用上产生一定的难度,因此,只能根据其合同的内容确定其含义。经审查合同,有两条与固定电话有关的条款(第三条,甲方指定号码为6XXXXX3的固定电话作为付费挂靠电话;第七条,甲方办理的小灵通必须和捆绑的固定电话为同一付费账号,每部固定电话限绑3部以下的小灵通)。对这两条的文义进行分析,首先,它不具有担保的特征,根本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其次,它也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两个电信分公司之间并不需依赖对方的存在而存在。因此本案中的“捆绑”不过是人为设置的,通过电脑网络功能,简化程序,节约人力物力,方便收费与交费的一种收费方式。因此“捆绑”并没有使两个合同具有实质上的牵连性,也没有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如何划分本案的责任。确定合同双方的责任,就是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考察合同双方对自己合同履行的情况。由于“捆绑”的原因,利用科学技术设置一定的程序,把两个无关的事物联系到一起,因此也就形成被告答辩的理由。按程序停机,被告没有责任,在形式上也是如此。一部分人也有这种看法,认为电脑设置的程序不是针对特定的对方,是按合同执行的,因此如何划分本案的责任,也是本案的关键。对于这个问题,应从法律关系上去分析。原告与泗洪县电信分公司和宿迁电信分公司之间分别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是宿迁电信分公司,这个纠纷只应由产生纠纷的合同双方去解决,而不应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与泗洪县电信分公司之间的通讯合同属于服务合同,泗洪县电信分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完好的通讯服务,由于原告与宿迁电信分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后泗洪县电信分公司没有采取措施,将程序设置分开,未能保障自身合同的顺利履行,说明泗洪县电信分公司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本案原告被停的电话具有公费医疗记账刷卡功能,也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此次停机,被告不仅影响原告通话功能,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医疗经营活动。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陈一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2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