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4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女,汉族,76岁,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死者李某之妻。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女,汉族,47岁,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死者李某之女。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2,男,汉族,44岁,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死者李某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吉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永丰路6号康辉旅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3,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贺丽纯。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健;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周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李某1、李某2起诉称:2004年5月17日,楚雄州人民医院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原告赵某与丈夫李某参加了这一旅游团,并向旅行社交纳了旅游费和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5月19日14时20分,乘旅行社安排的飞机前往华东六省市旅游,飞机于下午17时左右到达首都机场,李某下飞机后,身体感到不适,于是呼救120救护车送到中日友好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5月24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原告到北京进行了护理。事情发生后,原告方才知道康辉旅行社为原告赵某及其丈夫李某每人购买了两份保险,但两家保险公司均拒绝理赔,为此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推诿,给原告方的身心造成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损失10万元及医疗费16190.15元、交通费8134元、住宿费1610元、丧葬费6421元,合计132355.15元。
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游客李某是因急性病发生的死亡,我方并无过错及违约行为,且我方已代表原告赵某及其丈夫购买了保险,原告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楚雄州人民医院代表本单位离退休职工与被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此次旅游路线为北京、天津、承德、北戴河、秦皇岛,时间为2004年5月19日至2004年5月28日,共计10天9晚。原告赵某及其丈夫李某系该旅游团体的两名游客,两人支付旅游费4700元及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同日,被告为两人各购买了一份平安保险公司旅游平安保险。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李某,保险费10元,该保单的“注意”一栏载明:70岁以上人员只保交通意外责任保险。5月19日中午,李某一行乘飞机离开昆明前往北京,到达首都机场后李某身感不适,送往中日友好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5月24日死亡,经医院诊断李某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04年5月19日,被告为李某又购买了一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李某,保险费1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万元,身故处理费用6000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或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者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现因三原告未能获得保险理赔,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三原告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5月17日的旅游组团合同一份,证实楚雄州人民医院与被告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并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2.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赵某与丈夫李某支付旅游费4700元;
3.退款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死亡后被告退还了相应的旅游费;
4.委托书一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方已委托被告办理相关的保险理赔手续;
5.北京星明假期旅行社的情况说明一份、康辉旅行社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旅客李某是参加旅游时发生意外病故;
6.旅游投诉书、理赔申请及康辉旅行社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方无法获得保险理赔;
7.医疗费单据一份(共21页)、丧葬费单据一份(共2页)、交通费单据一份(共14页)、住宿费单据一份(共2页)、死亡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死亡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8.2005年4月8日的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方报销的住院费已扣还给楚雄驻京办事处;
9.楚雄市财政局文件两份,证实原告方并未获得李某原单位所报销的相关费用;
10.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调取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游客李某通过楚雄州人民医院和被告订立合同与被告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在履行中李某向被告支付10元的保险费,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李某的年龄已超过70岁的情况下,还为其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导致李某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又为李某购买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因此买保是在出团以后,为此现两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此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为李某购买保险时存在重大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游客李某因急性病身故可获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是126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万元,身故处理费6000元),而现在由于被告在为李某购买保险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在过失,致使受益人即本案三原告不能获得此保险金,对该损失被告应该负责赔偿。现三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保险金,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355.15元,因该损失已包含在10万元的保险金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1、李某2损失10万元;
2.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旅游意外保险是由李某自愿决定购买,李某没有委托上诉人对各家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产品进行比较,也未委托上诉人在比较后为其选择决定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上诉人在出团前及时将保险凭证给了李某,李某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对保险凭证上明确记载的“70岁以上人员只保交通意外责任”条款提出任何异议。李某死亡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也属于被上诉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死亡完全符合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12.6万元的条件,也没有提供李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或是被保险公司正式拒赔的证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李某指示上诉人对各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产品进行比较并在比较后购买符合某种标准的保险,也不能证明李某指示上诉人在出团前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既然李某没有对上诉人明确做出上述委托,就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李某1、李某2答辩称: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已经含有意外伤害保险,在我方支付10元的保险费后具体购买哪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由上诉人操作。赔付金额的确定都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游客李某通过楚雄州人民医院和上诉人订立了旅游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旅行和责任保险,并接受甲方(楚雄州医院)报名时提示甲方自愿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相关个人保险。”李某按约付了10元的保险费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在明知李某年龄已超过70岁的情况下,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70岁以上人员只保交通意外责任险,导致李某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事实,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另外,5月19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弥补之前的过失又为李某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因该保险是在出团以后才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要求,原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游客李某没有委托其对各家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产品进行比较,也未委托其在比较后为李某选择决定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因其也不具备且没有法定义务须具备专业的保险知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方只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代购有效的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义务,在投保人出险时能保障实现其所得赔保的权利,而本案上诉人因自己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游客李某出险后不能赔付的后果,损失客观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57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方面问题: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因旅行社为游客代买保险存在重大过失所引发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我国法律对旅游合同没有明文规定,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游客李某通过楚雄州人民医院和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旅行和责任保险,并在接受游客报名时提示游客自愿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相关个人保险,之后李某按约支付了10元的保险费给旅行社,由旅行社为其代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手续,双方的这一法律行为与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相类似,基于此,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裁判。
2.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我国《合同法》总则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也有例外,《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原则,“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旅行社接团以后先后为游客李某代买了两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一份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李某年龄已超过70岁的情况下,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70岁以上人员只保交通意外责任险的保险,导致李某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对此旅行社是存在重大过失责任的;第二份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因该保险是在出团以后才购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以上事实反映出因旅行社为游客李某购买保险时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李某出险后不能获得赔付的后果,并且损失客观存在,按照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游客因急性病身故可获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是12.6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旅行社按约履行了其代购有效的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义务,那么受益人三原告可获赔的保险金的最高金额是12.6万元,三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该金额中的10万元,因此法院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对于三原告诉请的3万余元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已包含在上述10万元的保险金损失中,故该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裁判理由是充分的。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贺丽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5 - 1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