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宣城市广德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697号。
二审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宣中民一终字第3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花园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1980年1月生,汉族,该医院职工。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32号。
负责人: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1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熊某,女,1940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1,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2,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鹏,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广德县云广酒厂,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东关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宣城市广德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严金华。
二审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烈;代理审判员:胡德明、谢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德县人民医院诉称:2005年1月8日,患者魏某3因交通事故到我院救治,为救治患者,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8299.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为抢救魏某3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魏某3身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熊某、魏某、魏某1、魏某2理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德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皖PXXXX6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299.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系强制责任险,而财保广德公司与第三人云广酒厂签订的不是强制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广德公司不应承担该医疗费的支付责任;(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抢救费具有应急性、垫付性、追偿性,如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本案的责任应由第三人云广酒厂承担;(3)相关费用发生后,应由权利请求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张某、熊某、魏某、魏某1、魏某2共同辩称:(1)五被告的亲属魏某3在原告处抢救治疗及尚欠医疗费属实,但五被告对欠费数额不清楚;(2)原告要求五被告与被告财保广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魏某3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广德公司支付,五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因魏某3道路交通事故与第三人云广酒厂之间的侵权赔偿案经广德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处理,该案应支付的款项未超过第三人云广酒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该案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广德公司支付。
第三人广德县云广酒厂辩称:在魏某3抢救期间,第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财保广德公司支付该8000元给第三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宣城市广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案外人周某1驾驶第三人云广酒厂所有的皖PXXXX6小型普通客车沿S215线由祠山岗驶向县城至鸭子塘桥面时,与横穿公路的魏某3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魏某3受伤。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周某1与魏某3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3被送至原告县医院处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4日死亡。魏某3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449.30元,除第三人云广酒厂垫付8000元及被告张某、熊某、魏某、魏某1、魏某2支付1150元外,尚有38299.30元由原告县医院垫支。
另查明:第三人云广酒厂系肇事车辆皖PXXXX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与被告财保广德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对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5年3月26日止,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广德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财保广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魏某3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熊某、魏某、魏某1、魏某2损失43781.70元,但不包含原告县医院为抢救魏某3而垫付的38299.30元的费用。之后原告县医院向被告索要该38299.30元费用未果,于2005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829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广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2.魏某3住院期间病历;
3.魏某3在院期间费用表;
4.魏某3住院期间费用分类明细单;
5.广德县人民医院预缴金收据;
6.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员住院医疗费收据;
7.广德县人民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宣城市广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魏某3受伤,原告广德县人民医院根据法律规定对魏某3进行抢救,由此原告与魏某3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魏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对其在抢救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作为魏某3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熊某、魏某、魏某1、魏某2在继承魏某3遗产限额内负有对魏某3抢救期间发生费用支付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熊某、魏某、魏某1、魏某2未能在遗产继承后及时支付给原告为抢救魏某3而垫付的费用,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对魏某3应及时救治,所发生的救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财保广德公司支付,上述原告的救治义务和被告财保广德公司的支付义务属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熊某、魏某、魏某1、魏某2与被告财保广德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云广酒厂要求被告财保广德公司支付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宣城市广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德县人民医院为救治魏某3垫付的费用38299.30元;
2.驳回原告广德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费用520元,合计1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910元,被告张某、熊某、魏某、魏某1、魏某2负担9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县医院垫付的费用38299.3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保险,而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只能依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也不存在伤者需要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紧急情况。(2)被上诉人县医院举证不足以证明抢救费用的数额,该收据和清单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完全支持显属错误。(3)本案诉讼费用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被上诉人为抢救魏某3时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云广酒厂未予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二审证据采信与原审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此之前的第三者责任险,在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国务院也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本案中,魏某3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在被上诉人县医院抢救,并由被上诉人垫付抢救费用,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38299.30元抢救费用的收据、清单等均系当时发生而开具,并非事后补开,上诉人认为该收据、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所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审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由上诉人财保广德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垫支抢救费用产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害人在接受医疗机构救治过程中产生的救治费用,受害人有支付的义务,即医疗机构只能向接受服务的主体请求支付相关费用。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由于在交道事故中受到伤害,侵权行为人即肇事车辆的驾车员及车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有义务支付受害人救治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作为医疗机构为救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垫付的救治费用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关键是对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如何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从而认定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具有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广德县人民医院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为救治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垫付的抢救费用。
(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人民法院 严金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0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