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3326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龙天明,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顾建所,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丙春,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溪村委会二组”)。
负责人:李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冯烈华,官渡区小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范某,官渡区政府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委会(以下简称“云溪村委会”)。
负责人:毛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池瑞英,官渡区小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池某,官渡区政府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健;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周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一家三口系云溪村委会二组村民,多年来依照法律和政策履行村民的义务,享有村民权利和相应待遇,但到2003年年终,村里对土地流转产生的资金等款项分配时,被告以一个村民决定停止了对原告一家三口的分配,原告在多方反映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土地流转金等费用1584元。
被告云溪村委会及云溪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不是云溪村委会二组的村民,系外省人,大约1994年交了5000元落户费给村上将户口落入,是属于不合法定居的,云溪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的,属于村民自治,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朱某以交纳5000元落户基础建设投资费的方式将户口落入云溪村委会二组。2001年,其妻和女儿的户口也以此方式落入云溪村委会二组。落户后,原告依照规定交纳了各种税费。2001年,原告将其可承包的责任田转给了其他村民耕种。2002年,原告均参与了村小组的年终分配。2003年1月14日,云溪村委会召开各村民小组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关于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规定云溪办事处户口没有交派出所前,各生产社落入的外地人员,现不能参加各村民小组的任何收益分配等。2003年朱某户即未再分配到年终分红。根据实际分配情况,云溪村委会二组2003年年终分配为每人5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口簿及身份证;
(2)公粮单(发货票)两张、“三费”收入传票三张、义务工单一份、电网改造农户出资收据一份、农经站收款专用发票两份;
(3)云溪第二村民小组2002年度年终分配清单一份;
(4)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5)“关于朱某及妻子、女儿三人落户本组的情况说明”、“云溪村委会《关于朱某及妻子、女儿三人落户云溪二组情况报告》专题会议决定”;
(6)云溪村委会关于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
(7)原告自书其原籍贯黑龙江省及交纳5000元落户云溪二组的情况说明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户籍制度首要的功能是进行身份证明,但在该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由于经济性质、地域分布等差异,户籍往往与特定的权益相挂钩,例如就学、就业机会、社会保险等,但这类利益主要表现为外部利益,而在某些情形下,这种利益常常会与某些组织的内部权益相混淆。本案中,原告一户三人将户籍迁移至云溪村二组,对此原告获取户籍登记是事实,但原告是否就此取得云溪村二组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却不能一概而论。作为一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有权决定非依特定情形下取得户籍登记的人员是否享有成员资格,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利益的分配。对此类情形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所作的《关于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是有效的。同时,云溪村委会以两委班子的名义作出原告不适用上述规定的决定,但该决定不属于村民会议的结论,因此原告没有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确认其享有成员分配权,故原告不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相应的权益。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家自落户以来均享受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上诉人一户已系云溪村委会二组的村民,且2002年以前上诉人一户三口均参与村小组的年终分配,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认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关于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并非由村委会讨论决定,一审认定其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以来就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一审法院所谓的外部利益和内部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云溪二组辩称:上诉人的户口落入我村不是通过正常途径,而是出钱买户口的方式落入的。我方虽然已经分了责任田给上诉人,但并不能说上诉人的户口落人我村,就能享受本村村民的经济待遇。我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作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云溪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户口落入云溪村,在2002年前都参加了分红。但村民们对外来人员存有较大意见,村民小组的报告是真实的,但这是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效力。党支部没有权利作出答复,所以应当由原来作出《规定》的原组织作出确认。《规定》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作出的,符合村民自治的主要内容,符合绝大多数村民的意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二审中村委会明确表示村民小组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核算单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上诉人朱某原系黑龙江人,后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即现在户籍所在地。户口簿为我国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个人户籍所在的有效证件。依朱某提供的户口簿,朱某户口迁入的时间为1991年3月9日,其妻李某及女儿朱某1为2001年12月13日,朱某一户三口的身份只能以此来确认。另,依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于上诉人一家三口的户口已经迁入云溪村,且已经取得责任田,2002年前均参与了年终分配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月,云溪村委会经过各村小组党员、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作出《关于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确认外来人员不享有参加各村民小组收益分配的权利。2004年8月,云溪村委会二组再次召开会议并向村委会作出报告,对朱某一户是否适用《规定》进行请示。2004年8月31日,云溪村党总支、云溪村委会回复朱某一户不适用《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该规定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依法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可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从程序上来看,云溪村委会所作《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村民大会只是对涉及村民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享有决定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为该村的村民,农民的生存主要是依附于土地,而是否取得土地则与身份密切相关,所以村民是基于其作为该村村民的特定身份承包土地从而成为该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此为宪法、法律赋予农民最根本的生存的权利。村民是否是该村村民的主要依据为户籍,对户籍的管理确认只能是公安机关享有的权力。依照上诉人的户口簿所载,上诉人一户三口已经是云溪村的村民,其理应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具体问题作出决议,但其无权剥夺村民依法基于其身份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朱某一户所作决定,虽然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朱某一户三口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人均分红5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费用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
2.判令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村民待遇支付上诉人朱某一户三口分红1538元。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承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某一家三口是否能依法享有村民待遇?村委会所作决定是否有效?本案基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村民通过村民会议的民主形式行使权力,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限度维护。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决定作出必须从程序上符合该条的规定,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本案中云溪村委会通过村民会议作出的《关于对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村民会议决议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规定即村民会议的决议从内容上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也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朱某已经依法迁入户口,成为云溪村村民,依法享有和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包括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的财产权利。本案中村民会议的决议虽然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但其决议内容违反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村民朱某的财产权利,村民会议的决议自始无效,朱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4 - 1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