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初字第32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0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严某,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1955年8月3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彭某,女,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圣某,男,1945年1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赵某,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高某,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严某1,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胡某,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1948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黄某1,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黄某2,1914年6月3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朱某1,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朱某2,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赵某1,女,1932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3,男,1923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孟某,女,1958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朱某4,女,1933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顾某,男,1940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顾某1,女,1921年4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葛某,女,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邱某,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吴某1,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邱某1,男,1928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吴某2,女,1928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曹某,女,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48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严某2,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1933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刁某,女,1951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1,男,1934年5月3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2,女,1939年8月3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沈某,女,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曹某(又名曹某1),女,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1,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2,男,1940年8月3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顾某1,女,1936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3,女,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陈某4,女,1927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赵某2,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吴某3,女,1944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赵某3,男,1941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赵某4,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徐某,女,1947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4,男,1939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5,男,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田某,女,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张某6,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曹某2,女,194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严某4,男,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曹某3,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严某3,男,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季某,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曹某4,女,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顾某2,女,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刘某 ,女,1929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14年2月14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一、二审):严某,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一、二审):朱某,男,1955年8月31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一、二审):张某,男,1948年8月9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缪宝富,江苏南通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芳泉村”),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
法定代表人: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某,男,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芳泉村支部书记。
被告(被上诉人):如东县东大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袁顺宏,江苏南通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华;审判员:周瑞兰、缪建一。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伟;审判员:江龙;代理审判员:张海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芳泉村的村民,1984年8月与被告芳泉村签订了为期1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1993年,被告东大公司与香港正大种子有限公司成立合资企业,需使用原告承包的90.44亩土地,作为种子生产试验示范田。经村干部多次召开承包户会议,由芳泉村代表原告与东大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每亩年租金530元。至此,江苏正大公司在没有盈利的情况下,原告均按每亩每年530元领取租金。2002年以后,因东大公司降低租金而引起纠纷。在工商注册登记上,芳泉村既不是东大公司的联营主体,也不是江苏正大公司的股东。因此,两被告订立的两份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土地作价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名为投资实为租赁的非法目的,严重威胁原告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请求依法确认无效。
被告芳泉村辩称:其与东大公司订立协议,约定以90.44亩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合资企业,并参与投股分红,是经过第一、二组全体村民同意的,事实上村民也已多年参与了分红,从未订立过土地租赁合同。在土地交付使用后,其对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和发包,并经过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考虑到合资企业试种种子,经营周期长,且无经济效益,为不影响村民的利益,其与东大公司协商,从1993年至2000年,每年给村民以每亩530元的分红。芳泉村与东大公司订立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芳泉村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合资企业,与其从未订立过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两份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原告等人与被告芳泉村签订了一份为期1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承包土地使用证》。1993年1月27日,被告东大公司与香港正大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创办江苏正大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大公司”),东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东大公司选址在芳泉村第一、二组所在地。嗣后,芳泉村支部书记在召开该村一、二组村民大会征得村民同意后,以芳泉村名义于1993年4月17日与东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芳泉村以该村第一、二组的90.44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期限为50年,芳泉村按投资比例分红。随后芳泉村对一、二组的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和发包,并经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延续至今。1993年至2003年间,在江苏正大公司无盈利情况下,芳泉村经与东大公司协商,由东大公司按固定标准支付红利,该村一、二组村民均参与分红。2002年3月3日,为明确芳泉村、东大公司、江苏正大公司的关系,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系共同投资江苏正大公司的两个单位,芳泉村同意以东大公司的名义与香港正大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协议,成立合资企业。原协议中,东大公司使用的90.44亩土地,系指芳泉村将该土地使用权以东大公司的名义对江苏正大公司出资。芳泉村授权东大公司行使在合资企业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保护其在合资企业中的合法权益。2002年3月18日,如东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正大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东集用(2002)字第10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确认了芳泉村一、二组的90.44亩土地由江苏正大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43年3月15日。2004年1月30日,案涉土地原承包经营人张某等58人以如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诉讼,认为原告有权承包经营本村的集体土地,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无权对流转后、仍属农业用地的集体土地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确认如东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案经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4年8月27日,原告张某等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4)通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终字第010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
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芳泉村将该村第一、二组的90.44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在召开村民大会,征得村民同意后作出的,并就此事与东大公司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固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在经过1993年土地的重新发包和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已不再是该90.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江苏正大公司依法使用该土地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关于两被告以土地作价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实为租赁的非法目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江苏正大公司使用其承包土地,性质是租赁而不是作价投资,上诉人按照出租的承包土地面积领取固定租金,不存在分红的说法。芳泉村既不是东大公司的联营主体,也不是江苏正大公司的股东,芳泉村村委会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协议,出卖了上诉人根本利益,严重危及上诉人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芳泉村辩称:将90.44亩土地作价出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江苏正大公司,是经过一、二组全体村民讨论同意的。此后,其对一、二组其余土地重新进行调整、发包。其与东大公司从未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考虑到合资企业短期内没有效益以及眼前群众的切身利益,经与东大公司协商,采取固定保底分红,在合资企业效益好了以后,再采取保底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办法,因此,每亩530元是分红款,而不是租金。综上,其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东大公司辩称:其与芳泉村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其与芳泉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其支付的每亩530元是分红款而不是租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本案原审原告58人中朱某3因病已死亡,其继承人表明不参加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州市人民法院(2004)通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本院(2004)通中行终字第0104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芳泉村与东大公司于1993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将本案讼争的90.44亩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兴办江苏正大公司,是经过芳泉村一、二组村民同意的,芳泉村在按协议交付90.44亩土地使用权后,即对该村一、二组的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和发包,并经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直至今日。为理顺芳泉村、东大公司与江苏正大公司的关系,芳泉村、东大公司于2002年3月3日又订立《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本案讼争的土地已不再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江苏正大公司依法使用90.44亩土地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称芳泉村与东大公司以土地作价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实为租赁的非法目的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涉及《公司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的适用问题。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芳泉村与东大公司约定以东大公司名义出资是否有效?二是东大公司支付芳泉村固定收益是何性质?三是芳泉村与东大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协议是否有效?
1.芳泉村以东大公司名义出资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涉及公司法上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隐名股东《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按照学理上的一般解释,隐名股东是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股东。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往往比较棘手。一般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但如果存在例外情形,也可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比如,在公司其他股东明知存在隐名股东,并且公司默认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或者,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与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不符,也可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作出与工商登记文件不同的认定。
对于本案芳泉村以东大公司名义向江苏正大公司出资的事实,江苏正大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每年也通过东大公司对芳泉村进行了分红,如上分析,芳泉村是符合隐名股东的条件的,可以行使股东的权利。因此,芳泉村与东大公司的两份协议实际上是公司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因此,上述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退一步讲,由于江苏正大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即使其对芳泉村股东资格不予认可,并出现其他影响芳泉村股东资格认定的情况,导致无法认定芳泉村的隐名股东资格,也不影响芳泉村与东大公司协议的效力。因为,本案的处理实际上不涉及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芳泉村与东大公司关于以东大公司名义出资的约定是他们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他们的约定虽不能直接约束江苏正大公司,但在东大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等与江苏正大公司发生外部的法律关系后,其必须再按照与芳泉村的内部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本案中芳泉村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虽未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为江苏正大公司的股东,但其权利义务是有法律保障的。原告等认为东大公司和江苏正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芳泉村既不是东大公司的联营主体,也不是江苏正大公司的股东,出卖了村民的根本利益,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2.东大公司支付芳泉村的固定收益是何性质
东大公司与芳泉村的协议约定,芳泉村以该村90.44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按投资比例分红。这一协议约定的是风险收益方式,即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赢利分红。这完全符合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情况变化,芳泉村与显名股东东大公司协商,每年由东大公司支付固定收益,这变更了双方原先的合同约定,即由风险收益方式变更为有条件的保底收益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保底收益的约定,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虽无明确规定,但实际上相当于优先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在投资领域,投资人出于盘活资产、增值保值等不同目的,与其他股东约定优先收取固定收益,此类投资人对外承担着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所规定的一切股东义务,对内享有与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股东权利,这样的投资人在现实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优先股的存在,并未破坏公司法人存在的根基。因为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以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虽然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就收益回报的约定只是他们内部权利义务的划分,是对私权的取舍,不涉及公司的财产利益,也不危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有效。对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也对“按出资比例分红”以外的股东收益方式予以了肯定。原告根据芳泉村收取固定收益的情况认为协议名为出资实为租赁,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出资协议的根本性质显然不能因收益方式的变更而发生改变,况且,双方也未就协议收益方式的条款予以最终的变更,只不过是在暂未赢利情况下采取的临时变通措施。而且,就本案而言特别需提出的是,在必须遵守有效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考虑到农村稳定和农民利益的社会因素,确认保底收益条款的效力,也是符合法律政策取向的。
3.芳泉村与东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协议是否有效
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可见,法律是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但也作出了一些强制性规定。比如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还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芳泉村经过村民大会民主议定同意以90.44亩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即是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基于意思自治自愿解除了承包合同,芳泉村并据此与东大公司签订了协议,而且按照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本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是用于投资种子公司,进行种子试验,仍然属于农业用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将转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芳泉村与东大公司约定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协议交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后,芳泉村即对该村土地重新调整、发包,并经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因此,从土地调整之日起,原告等村民虽为涉案土地共有权人,但土地使用权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处置,不再是出资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无权要求确认芳泉村与东大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而且,原告等称涉案协议以土地出资的合法形式掩盖实为租赁的非法目的,如前分析,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至于原告等认为该协议危及其与子孙后代的生存权这一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芳泉村在征得村民同意后,将土地以东大公司名义向江苏正大公司出资,并与东大公司约定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纯属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合意,而且作价入股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行为,本身即存在盈亏或获利多寡的风险,对此,不管其后情势发生如何变化,双方都应遵守合约的约定。从这一角度来说,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经过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法转移,谈不上危及子孙后代生存。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建兵 周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8 - 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