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842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良英,北京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丁建强,北京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2号银丰大厦2层。
负责人:吴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枫,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庄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尹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1296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尹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审判员:刘辉、刘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亓培冰、张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2004年1月13日,其与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在该营业部开立0XXXXXXX1号资金账户(以下简称2081账户),于2004年1月13日、3月4日、4月1日向该账户转入交易结算资金共计1500万元,准备进行证券委托交易。但在其未进行委托证券买卖和资金取款的情况下,至2004年7月15日,其账户中的资金只有28601.71元,其余资金不知去向。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资金损失1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暂计至2004年8月1日,合计332225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期证券公司原为恒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经工商机关批准变更名称为现名。2004年1月13日,林某(甲方)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有:第一条,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1.甲方具有相应合法的证券投资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禁止或限制其投资证券市场的情形。2.甲方保证在其与乙方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内向乙方提供所有的证件、资料均真实、有效、合法,甲方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第二条,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3.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为刷卡委托、电话委托、热自助委托、网上交易、远程交易等委托方式。……第三条,甲方开设资金账户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并按乙方要求填写开户资料。第四条,甲方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账户。第五条,甲方开设资金账户时,应同时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第六条,甲方可以通过第二条第3项乙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下达委托。第七条,……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第十二条,当甲方需选择乙方作为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的指定交易代理机构时,双方需另行签订有关协议。第十三条,甲方资金存取自由。……第十四条,甲方通过乙方资金柜台存取资金的,应提交取款人身份证、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并输入正确的资金密码。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甲方办理取款手续。但当甲方资金账户出现大额异常变动时,乙方有义务予以关注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第十九条,甲方撤销指定交易,需另行签署有关文件。……第二十四条,甲方开设资金账户后,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及相关事项。……第三十一条,因他人伪造、变造资金账户卡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有过错的,应由乙方先承担,再依法追偿相关损失。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林某还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林某)选择乙方(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为证券指定交易商,并以乙方证券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点。乙方经审核同意甲方的委托。甲方指定证券交易账户AXXXXXXX7。……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证券账户内的记名证券余额将在乙方处托管。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林某即在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开设2081账户,分别于2004年1月13日、2004年3月4日、2004年4月1日向该账户转入交易结算资金共计1500万元,并在指定证券交易账户AXXXXXXX7从事股票交易活动。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显示:2004年2月4日至2004年2月12日在中期证券的席位上有股票交易记载,买入证券代码为600800的股票331815股,计买入价为2621096.15元,卖出331815股,计卖出价为2438140.25元,买入价和卖出价相比,亏损资金182955.9元;买入证券代码为600535的股票40000股,该股票在中期证券的席位上没有卖出记载;2004年2月12日,有撤销指定交易记载;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在国元证券的席位上有股票交易记载。
2004年7月15日,林某因查询2081号资金账户,余额仅为28601.71元,认为自己没有支取资金,自己账户中的资金没有了,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未尽管理责任,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林某表示对在中期证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行为负责,但认为在国元证券席位的股票交易行为不是自己所为,理由是,其没有在国元证券开户,也未在中期证券撤销指定交易,至于自己的证券交易账号如何在国元证券有交易,自己不得而知。对此,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称,林某与腾龙公司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林某委托腾龙公司在自己开设的2081号账户从事股票交易活动,2004年2月12日的撤销指定交易行为以及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在国元证券的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行为是腾龙公司所为,所以该部分责任应由林某承担。关于林某2081号账户上的其他资金去向不明问题,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称,因中期证券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存在涉嫌犯罪,现有关部门已立案侦查,该部分责任应由责任人承担。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对上述所称,只提供了林某与腾龙公司的合作投资协议,未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3.《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协议书》;
4.《个人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
5.《资金存入单》;
6.《资金对账单》;
7.《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
8.《合作投资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某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有对林某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进行代为保管,保证林某自由存取资金和正常交易的义务。现林某存入其在该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除其本人进行股票交易亏损的外,其他资金未经支取,却去向不明,使其不能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尽到为林某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进行妥善保管,保证林某自由存取资金和正常交易的义务,属于违约。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对林某的资金流失应先予承担责任。
关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在庭审中提出“林某委托腾龙公司在自己开设的2081号账户从事股票交易活动的问题。2004年2月12日的撤销指定交易行为以及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在国元证券的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行为是腾龙公司所为,所以该部分责任应由林某承担。”对林某在中期证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且林某也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有关人员持林某的证券账户在国元证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行为的归责问题,首先林某未在国元证券开设账户,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显示,2004年2月12日有撤销指定交易的记录,无论是谁撤销的,均应经过非常严谨地撤销指定交易程序才能撤销。根据双方约定,甲方撤销指定交易,需另行签署有关文件,同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的规定,投资者撤销指定交易,须向其原指定的证券营业部填交“指定交易撤销申请表”,如果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认为是林某或其合作伙伴腾龙公司所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现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对其所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认为2004年2月12日的撤销指定交易行为以及在国元证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行为,是林某或其合作伙伴腾龙公司所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责任应由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承担。
关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认为,林某2081账号上的其他资金去向不明问题,是与证券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有关,该部分责任应由责任人承担问题。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内部人员涉嫌犯罪,说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疏于管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因他人伪造、变造资金账户卡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有过错的,应由乙方先承担,再依法追偿相关损失。故法院认为,该部分责任亦应由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先予承担。因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开办单位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营业部、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林某经济损失14788442.39元,并从2004年7月15日起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期证券公司未提出上诉,同意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上诉意见。
林某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期证券公司原名为恒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恒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街营业部(以下简称“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随之于2004年8月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
2004年1月13日,林某(甲方)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为刷卡委托、电话委托、热自助委托、网上交易、远程交易等委托方式;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甲方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账户;甲方开设资金账户时,应同时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甲方进行刷卡委托、电话委托、热自助委托、网上交易时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当甲方需选择乙方作为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的指定交易代理机构时,双方需另行签订有关协议;甲方依法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甲方撤销指定交易,需另行签署有关文件;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甲方委托。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因他人伪造、变造资金账户卡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有过错的,应由乙方先承担,再依法追偿相关损失。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林某(甲方)还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乙方)签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为证券指定交易商,并以乙方证券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点。乙方经审核同意甲方的委托。甲方指定交易证券账户AXXXXXXX7。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林某即在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开立2081资金账户。林某先后于2004年1月13日、2004年3月4日、2004年4月1日以支票向该账户注入交易结算资金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至2004年7月林某查询,该资金账户内无股票,资金余额为28601.71元。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显示:林某AXXXXXXX7证券账户2004年2月4日至2004年2月12日在中期证券公司的席位上有股票交易记载,买入证券代码为600800的股票331815股,计买入价为2621096.15元,卖出331815股,计卖出价为2438140.25元,买入价和卖出价相比,亏损资金182955.9元;买入证券代码为600535的股票40000股,该股票在中期证券公司的席位上没有卖出记载;2004年2月12日,有撤销指定交易记载;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有股票交易若干,均发生在国元证券公司的席位上,其中证券代码为600535的股票40000股亦被卖出。原审庭审中,林某表示对中期证券公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行为负责,但认为国元证券公司席位的股票交易行为不是自己所为,理由是,其没有在国元证券公司开户,也未在中期证券公司撤销指定交易。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辩称,林某与北京腾龙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林某委托腾龙公司在其开设的2081资金账户上从事股票交易活动,2004年2月12日的撤销指定交易行为以及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在国元证券公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行为是腾龙公司所为,该部分责任应由林某承担。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就此提供了林某与腾龙公司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其中写明:自20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由林某投资500万元,腾龙公司投资100万元,双方联合投资。合作期间,由腾龙公司全权操作,腾龙公司按林某投入资金的9%作为收益支付给林某。二审庭审中,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坚持上述主张。关于2081资金账户上其他资金去向不明问题,原审审理中,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称,因该营业部原工作人员存在涉嫌犯罪,现有关部门已立案侦查,该部分责任应由责任人承担。
二审审理中,经查《林某资金账户历史资金流水明细》显示,2081资金账户内发生姓名非林某的个人证券账户的开户、并户、分户、撤销指定交易多次,并发生若干股票交易,由此造成股票转出与交易损失。就具体操作方式来看,证券账户的开户、分户、并户及撤销指定交易均显示为柜台操作;股票交易均显示为热键委托(即热自助委托)操作。二审庭审中,就上述股票交易与转出,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任何使用林某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林某的委托,应由林某承担相应损失。林某辩称,在其资金账户下的证券账户的开户、分户、并户均需经其同意,办理撤销指定交易亦需经其另行签署文件,现无证据表明姓名非林某的个人证券账户的开户、分户、并户经过林某同意,也无证据表明林某签署了撤销指定交易的文件,相应的股票交易与转出的损失不应由林某承担。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承认不能提交相关证据。
二审诉讼中,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以本案同该营业部原工作人员赵某、毕某涉嫌经济犯罪有密切联系为由申请本院到公安部门调取证据,并以本案事实需待刑事案件审理后才能确定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据此申请,就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原工作人员赵某、毕某涉嫌经济犯罪的相关问题到北京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局进行了调查。内保局称:现无证据表明林某涉嫌犯罪,但不排除林某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须待赵某、毕某到案后才可能查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2)《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协议书》;
(3)《个人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
(4)《保证金存入单》;
(5)《资金对账单》;
(6)《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
(7)《合作投资协议书》;
(8)《林某资金账户历史资金流水明细》;
(9)双方当事人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某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更名为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后,应由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承担原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权利与义务。
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应对林某资金账户内的结算资金和有价证券妥善保管,并仅基于林某的委托进行股票交易和转出。现林某资金账户内发生了大量的股票交易与转出,双方争议的关键是相应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证据表明,在林某资金账户下,林某证券账户在中期证券公司席位上进行的委托股票交易仅有2004年2月4日至2004年2月12日之间买卖证券代码为600800的股票331815股和买入证券代码为600535的股票40000股。按照双方关于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甲方委托的约定,上述交易应属林某所为,并由林某承担相应损失,林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就2004年2月12日撤销指定交易及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国元证券公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一节,按照双方约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的规定,撤销指定交易应由林某另行签署文件,经撤销指定交易后才能再指定到国元证券公司的席位上进行交易。现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不能证明林某签署了相关文件,其辩称上述撤销指定交易及在国元证券公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系腾龙公司基于同林某的合作关系而为,因并无证据证明林某向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出具了相关授权委托书,该营业部提交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内容也与撤销指定交易的时间和林某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不应认定2004年2月12日撤销指定交易系林某所为,林某亦不应对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国元证券公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负责。
至于林某资金账户下姓名非林某的个人证券账户中的股票交易与转出,因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开设和使用一个资金账户,并只能对应一个证券账户,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允许林某资金账户下出现多个证券账户,本身即属违规。同时,按照实际中的惯例,在特定主体的资金账户下进行他人证券账户的开户、并户、分户,须经资金账户所有人的同意,并采柜台操作方式。现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不能举证证明相关的开户、并户、分户得到了林某的同意,故由此产生的股票交易与股票转出也不应由林某承担责任。双方关于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甲方委托并应由甲方承担损失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立足公平合理,应限制在对甲方证券账户中的股票交易适用。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所称本案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原工作人员赵某、毕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密切联系,应当中止审理一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仅应就其委托的股票交易及损失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的股票交易与转出,均属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未尽委托代理义务的责任范围,相应损失应由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向林某赔偿。因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非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开办单位中期证券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和中期证券公司赔偿林某经济损失14788442. 3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七)解说
本案属于证券委托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林某资金账户中的哪些股票交易可以认定由林某所为,并由林某承担相应的损失;二是本案审理应否以赵某、毕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为前提,并因赵某、毕某案尚在诉讼过程中而应中止审理。
1.哪些股票交易可以认定由林某所为并负责本案中,林某的资金账户中先后注入资金1500万元,至林某查询时,该资金账户内无股票,资金余额仅为28601. 71元。证据显示,林某资金账户中发生在林某证券账户下的交易仅为两笔,其中第一笔经买进后未显示为林某卖出,而是经2004年2月12日撤销指定交易后再于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指定到国元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上交易卖出。林某对上述两笔交易也予认可。同时,在林某资金账户中,发生姓名非林某的个人证券账户的开户、并户、分户、撤销指定交易多次,并发生若干股票交易。发生在林某证券账户名下,林某认可的股票交易自然应由其承担。但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未经林某认可的撤销指定交易由谁承担,发生在姓名非林某的个人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由谁承担。
(1)未经林某认可的撤销指定交易由谁承担。就撤销指定交易问题,其制度设计的一个初衷是保护资金账户所有人的利益,避免他人盗卖所有人资金账户下的股票。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撤销指定交易应在当事人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之外另行签署书面文件,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做了这样的约定。按此约定,如双方另行签署了文件,就存在林某撤销指定交易的问题。相反,如没有另行签署的文件,就不能认定林某有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这就产生了双方是否另行签署文件的证明与举证责任问题。显然,就此类问题的举证责任,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进行分配。该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条突出了举证责任分配裁量上公平、诚信的价值取向和举证能力因素的重要意义。立足诉讼公正,考虑双方举证能力的高低,因相关文件应由证券公司保管,故双方是否就撤销指定交易签署书面文件一事,应由证券公司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证券公司一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某签署了书面文件,故不应认为撤销指定交易系林某所为,相应的,在撤销指定交易后发生在国元证券公司席位上的股票交易,也不应由林某承担责任。
(2)发生在姓名非林某的个人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由谁承担。关于非林某个人名下的证券账户发生的交易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相关股票交易均显示为热自助委托操作,也即用林某密码进行的操作,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任何使用林某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林某的委托,应由林某承担相应损失。林某则认为,非林某个人的证券账户的并户与分户资金应经资金账户所有人的同意,现无证据表明已经林某同意,故这些证券账户上发生的股票交易与撤销指定交易不应由林某负责。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与各自意见在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违规操作较普遍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由此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在特定资金账户下进行非所有人名下的证券账户的开户、分户、并户,就是否经过资金账户所有人同意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二是对双方关于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甲方委托并应由甲方承担损失责任的约定应如何理解。
就第一个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上均无明确的规定,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进行分配,具体分析则应立足证券账户的开户、分户、并户的操作方式。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来看,一个自然人只允许开设和使用一个资金账户,并只能对应一个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的现象本身即属违规操作。但从法律上讲,首先应当区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违反行政监管的违规操作并不当然意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违规操作并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显然不因违规操作产生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上述违规操作显然与举证责任并无牵连。这种情况下分析举证责任就要立足实际中的操作惯例。从实际操作来看,在特定主体的资金账户下进行他人证券账户的开户、并户、分户,须经资金账户所有人的同意,并采柜台操作方式。由此来看,因开户、并户、分户采柜台操作方式,资金账户所有人如同意,证券公司应保留相关资料,因而有相应的举证能力,故应由证券分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在林某主张上述开户、并户、分户行为未经其同意,应由证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他人证券账户的开户、并户、分户已经林某同意。因证券公司不能证明,应认定林某的主张成立。
就第二个问题,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凡进行热自助操作的交易均视为林某委托的交易,并由林某承担,而不论是林某证券账户的交易还是他人证券账户的交易。但如果这样理解,就会不合理地加大资金账户所有人的责任,使因证券公司管理不严产生的他人证券账户开户、并户、分户所产生的交易也由资金账户所有人承担,这种责任转嫁的后果不但会弱化证券公司的受托责任,还会放纵证券公司的违规操作,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因此,应对双方的上述约定在解释上进行限制。那么,如何进行限制呢?这就要分析该条款的性质。应当说,该条款是证券委托合同中的固定条款,应属格式化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立足公平合理,应将该条款限制在对甲方证券账户中的股票交易适用,对于非甲方证券账户中的股票交易,仅在相应证券账户的开户、并户、分户经甲方同意的条件下适用。
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等待赵某、毕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
这是一个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否交叉及交叉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交叉应以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或实体处理上发生牵连为条件。本案是林某诉请中期证券公司返还账户资金的民事案件,而林某资金账户内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资金转出损失虽可能系赵某、毕某涉嫌刑事犯罪所为,但是否为赵某、毕某所为属中期证券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从一般规则来讲,赵某、毕某系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立案,而中期证券公司系基于林某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与股票流失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两个事实虽在客观上密切联系,但在法律上则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在认定和处理上互不影响,因此应当分开审理。故一般而言,不存在本案审理以赵某、毕某涉嫌经济犯罪审理为前提的问题。换言之,本案作为委托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与证券公司赵某、毕某的涉嫌经济犯罪原则上并不重合、交叉,故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有证据表明林某也涉嫌参与赵某、毕某涉嫌的经济犯罪,问题就不同了,委托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与委托人参与的涉嫌经济犯罪就成为有待查明的同一法律事实。相应的,本案的结果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也就应当中止审理。具体说,如最终认定林某参与刑事犯罪,则原则上应驳回林某要求证券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如最终不能认定林某参与刑事犯罪,则从一般民事权利义务上处理案件。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就本案审判查明的事实而言,基本不涉及涉案账户对其他账户资金的占用或转移,更没有林某与赵某、毕某串通的证据,法院无法确定林某的犯罪嫌疑。但另一方面,经法院调查,公安机关虽未认定林某涉嫌经济犯罪,但称不排除林某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且本案中,因赵某、毕某潜逃,对公安机关调查相关事实确实形成了客观障碍。那么,本案中法院应否等待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毕某,明确林某是否涉嫌犯罪后再行审理呢?这就提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交叉的又一个问题,即在民事案件不当然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但刑事诉讼的进展又可能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时,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相应进展。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是对待此案件中的权利和彼案件中的权利的态度有无高低、如何取舍的问题,这一价值取向进而可拓展至任何两种诉讼的关系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一个民事案件不当然以另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为前提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宜采此案件处理等待彼案件处理的方式,否则会产生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权益不确定期限地等待不确定的刑事利益的后果。其极端表现就是,后一个刑事案件没有进展,前一个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即不能享受权益;后一个刑事案件长期没有结果,前一个民事案件就要长期搁置。这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公平原理。
当然,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确定存在着因新事实出现而致民事案件判决错误的风险。这同样也是上述价值取向中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即是在应该和能够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时候予以保护,还是因担心可能存在的不确定的错误风险而将案件搁置起来。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选择该保护、能保护的时候予以保护,而不回避可能的错误风险。在以后确实发现新事实导致原来案件认定错误时,则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予纠正即可。这种处理符合法律以权利保护为其中心的基本使命。
就本案而言,如赵某、毕某归案,不排除发现林某参与二人犯罪的可能,也不排除发现林某资金账户中的股票转出系林某所为或系林某与他人(包括赵某、毕某)合作进行股票交易,现林某利用赵某、毕某逃窜,案件事实不清,拟通过民事诉讼索要利益的可能。但无论哪种可能,只要在民事案件的合理审理期限内并未确定,民事案件即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时处理,而不应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单国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3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