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0076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4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明,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2号银丰大厦2层。
负责人:吴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庄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枫,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尹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平;代理审判员:陈伟、张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亓培冰、张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指定交易代理商同意原告在其处开立资金账户,原告享有对账户内资金存取自由的权利。此后,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提取资金及利息时,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遵照原告提款指示,立即为原告提款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辩称:张某并非双方争议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者,其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被告表示怀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张某(甲方)与恒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乙方,下称“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开设资金账户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账户;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代理甲方买入或存入有价证券并领取红利股息;甲方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甲方从乙方提取资金时,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须及时办理。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至甲方撤销指定交易或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义务等违约行为时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2月27日,张某在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开设账户存入500万元,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资金对账单显示该款项系内部转入。诉讼中,原告张某称其于2004年7月后委托李某在其资金账户提款时遭被告拒绝,被告对此亦不否认,但称不予办理系因该账户涉嫌经济犯罪。另查,恒远公司苏州街营业部于2004年8月更名为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一审法院应张某申请对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诉讼中,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
(1)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冯某所签《典当合同》及二人的承诺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其公司所开设的证券交易账户系由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义典当公司”)实际掌握,并由该公司以原告的户名从事证券交易融资活动,且该证券交易账户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部门依法冻结;
(2)北京市公安局对赵某、毕某职务侵占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对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出具的证据,张某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来源存在瑕疵,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2)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保证金内转单;
(3)资金对账单;
(4)个人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
(5)个人客户授权委托书;
(6)海淀区工商局证明;
(7)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的权利,被告负有为原告及时办理提取资金的义务。因被告违反上述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账户涉嫌经济犯罪而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首先,其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从证据本身而言是否真实有效不能判定,而其又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其次,其本部门工作人员涉嫌经济犯罪与其应当履行对外所签合同无涉,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所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张某办理提款500万元的相关手续。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张某身份不真实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原告真实身份的基础上直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张某(甲方)委托李某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开设资金账户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账户;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代理甲方买入或存入有价证券并领取红利股息;甲方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甲方从乙方提取资金时,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须及时办理。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至甲方撤销指定交易或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义务等违约行为时止。根据上述协议,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为张某开立了0XXXXXXX8资金账户(以下简称“张某资金账户”)。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上海证券所交易指定交易协议书》,张某指定交易证券账户AXXXXXXX5。张某并与李某签订《个人客户授权委托书》,约定李某的权限为资金存取、查询、销户。2003年5月21日,由嘉义典当公司0XXXXXXXXX6资金账户(以下简称“嘉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内部转账转入张某资金账户500万元,经炒股营利后通过内部转账转出。2004年2月27日由嘉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再次内部转账转入张某资金账户500万元,后因资金转出、股票交易及转出,该账户已无股票,资金余额为19925.04元。证据显示,李某也是嘉义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两笔500万元的保证金内转单上均由李某在转出方和转入方栏目内签字。张某于2004年7月后委托李某到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从其资金账户提款,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以该账户涉嫌经济犯罪拒绝。
二审审理中,张某仅认可2004年2月27日转入其资金账户的500万元为其所有,否认2003年5月21日转入其资金账户的500万元为其所有。二审法院要求张某就其主张所有权的一笔500万元补充证据,张某仅提供了李某关于收到张某500万元的收条一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沈阳英特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2月18日汇付北京泰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外证券营业部付北京泰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万元支票)。经再要求张某补充证据,张某明确表示不准备再提供证据。
审理中,二审法院核查了张某的身份。基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申请,二审法院就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原工作人员赵某、毕某涉嫌经济犯罪的相关问题到北京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局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内保局掌握的相关材料。
另,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于2004年8月更名为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更名为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后,应由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承担原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权利与义务。现张某起诉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为其办理500万元的提款手续,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2004年2月27日转入其资金账户的500万元。而此前于张某在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的次日,即2003年5月21日,其资金账户亦转入50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该两笔500万元均由嘉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内部转入,李某兼为转出方和转入方的代理人,张某否认前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现其主张后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缺乏证据支持。经本院要求张某补充证据,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链条形成有力证明,并最终明确表示不准备再提供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张某对其主张的500万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起诉。张某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0076号民事判决。
2.驳回张某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中争议点较多,如本案是否以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原负责人赵某、毕某所涉嫌的刑事犯罪的审理为前提,并因刑事诉讼尚在进程中而中止审理,又如张某资金账户中的500万元能否认定为张某所有,再如能否认定涉案账户内资金转出、并户及分户转出股票应由张某负责。其中,张某资金账户中的500万元能否认定是张某所有,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另外两个问题的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500万元为张某所有,二审则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张某与该500万元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两级法院不同认定的关键区别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应遵循何种理念、采用何种证明标准。这是本案涉及的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另外,本案还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处理的问题。
1.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理念和证明标准的把握
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一个共同事实是,2004年2月27日,由嘉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打入张某资金账户中500万元。张某主张该资金账户为其所有。这符合一般的常识。钱是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一般在谁的名下就应当认定是谁的。至于钱系从何而来,则不必过问。因此,虽然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一审中称涉案资金账户由嘉义典当公司实际掌握,二审中又称涉案账户资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张某或嘉义典当公司,而属于赵某或冯某,但并无证据,其反驳难以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0万元为张某所有。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经调查发现,在争议的500万元(以下简称“后一笔500万元”)之前,于2003年5月21日同样由嘉义典当公司账户内部转账转入张某资金账户500万元(以下简称“前一笔500万元”)。该笔500万元经炒股营利后内部转账转出。证据显示,李某在作为张某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代理人的同时,也是嘉义典当公司在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代理人,两笔500万元的转账均由李某在转出方和转入方中同时签字。二审中,张某仅认可后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对前一笔500万元称不知情,并否认为其所有。就后一笔500万元能否认定是张某所有,二审审理中形成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因有转账证明,可以认定该笔500万元为张某所有;另一种认识是,张某账户内前后进入两笔500万元,两笔钱进入方式相同,张某否定前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而主张后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仅有转账证明并不充分,不宜认定该笔500万元为张某所有。最后,第二种意见被采纳。为稳妥处理,要求张某进一步提供500万元为其所有的证据。但张某最终未能提交有利的证据。因此,本案二审最终无法认定争议的500万元为张某所有。
本案一、二审的不同处理涉及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不同理念和证明标准的把握。对于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理念上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这两种理念的根本区别是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理念下的证明标准是充分、确凿,法律真实理念下的证明标准是高度概然性。很长一段时间,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理念,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充分、确凿;同时,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联系,强调法院的调查取证责任而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伴随审判方式改革,法律真实说逐渐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可。一般认为,法律真实说体现了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规律,相比客观真实说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与法律真实说相伴随的证明标准是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当事人举证责任得以突出,法院调查职责得以弱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法律真实的理念和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明确下来。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但在法律真实理念的把握上,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加以割裂,将法律真实作简单化、形式化的理解,将法律真实看作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从而将法律真实降格为法律形式上的真实,也即形式真实。审判实践中,形式真实最集中体现为降低证明标准,即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降低为优势证明标准,并主要表现为在案件事实认定上不注意解决明显的疑点,不注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将直接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证明效力绝对化。形式真实理念无论从实际效果还是认识基础上都存在着问题。从实际效果看,把法律真实降格为形式真实,虽有认定事实迅捷之便,但存在着认定错误之虞,容易偏离司法公正,甚至可能为有规避意图的当事人所利用。从认识上说,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无根本冲突,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现实标准。就诉讼活动整体而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是明确的,但就个案而言,在事实认定上可能不存在着达到客观真实的障碍,从而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是一致的。正因如此,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法律真实应以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在审判实践中,要避免将法律真实降格为形式真实,在案件事实认定理念上,就要确立以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的法律真实观,避免为法律真实而法律真实。而要确立正确的法律真实观,关键是要坚持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也就是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大陆法系对证明标准的共同要求,我国的诉讼体制与诉讼观念接近于大陆法系,采用的也是这一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则是盖然性居上或优势证明标准。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当前审判中存在的形式真实观念,是把英美法系观念下的证明标准移植到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诉讼体制之中。这种移植的不妥当性,是显而易见的。
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既与一定的诉讼文化与诉讼制度相联系,其本身也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结合审判实际,笔者认为,要保障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做到以下四点:其一是坚持证据适当穷尽原则,注意解决事实疑点。证据完全穷尽是不现实的,但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则存在着很大的司法不公的危险,会使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概念化、形式化。其二是正确看待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注重证据链条的形成。认定案件事实应考虑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结合,在直接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更应当考虑间接证据的佐证。其三是慎用举证责任判案。用举证责任裁判案件,并没有真正解决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存在还是不存在的问题,与“明定是非、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有一定的差距,应属诉讼法治下的无奈之举。其四是适当发挥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职权作用。应当看到,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法院和当事人均有作用,不可偏废。特别是在我国的国情下,当事人法治意识与社会的执法环境、法治配套制度不健全,保障司法公正必须适当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
本案一审法院仅依据资金内转单这一直接证据即认定争议的500万元为张某所有,未考虑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提出的证据调查要求前去调查相关事实,实际上是把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绝对化,限制了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也失去了发现案件事实认定疑点的机会,与证据适当穷尽原则相悖,最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很可能是一种形式真实,而达不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二审法院经调查,发现了还存在着前一笔500万元和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点。要解决这种疑点,就需要张某作为权利主张者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这实际上也就是要审查争议的500万元的来龙去脉,以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由于张某最后表示不准备再提供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对争议的500万元有所有权。
2.本案审结后是否需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因本案系以裁定驳回起诉结案,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处理的角度,不存在着本案审理以赵某、毕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先行审理为前提的问题,但仍然存在着本案审理后是否需要将有关线索移交公安、检察部门处理的问题。原因在于,打击、制裁犯罪是国家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的职责,国家机关在自身事务处理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即应将相应线索、材料转移。本案虽为民事案件,但审理中已有赵某、毕某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因此不可回避对本案与赵某、毕某涉嫌刑事犯罪有何关系的审查。就民事案件审理中移送刑事犯罪嫌疑的线索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主要的依据。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简言之,相应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案件虽属经济纠纷,但审理中发现其他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应在继续审理案件同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或材料移送。显然,民事案件审理中或审理后是否要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执法机关,关键是有无犯罪嫌疑的线索或材料。对如何在民事案件中审查有无犯罪嫌疑,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倾向。就审查范围来看,一种倾向是限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进行审查,另一种倾向是超出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进行审查。就移送条件的把握来看,一种倾向是必须在法院认定有明确的犯罪可能后才予移送,另一种倾向是发现存有任何犯罪可能即予移送。笔者认为,法院在这方面审查的关键是厘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界限与关系,一方面要严守审判权限,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内审查“有无嫌疑”,并不要随意下结论,另一方面要依据法律与法理,在移送条件的把握上既不失于过严,又不失于过宽。在这方面,应该看到的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是审查“有无嫌疑”,而非认定“有无嫌疑”,认定“有无嫌疑”应属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与权限。就本案而言,在审理中发现,张某资金账户内虽然存在着股票的交易与转出及资金转出,但并不涉及该账户对其他资金账户内资金的占用或转移,因此并无犯罪嫌疑。特别是,本案中所掌握的材料,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但公安机关仅认定赵某、毕某有犯罪嫌疑,而未得出张某涉嫌犯罪的结论。故本案审理后不存在着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单国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3 - 219 页